贵州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239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路与长岭路交叉口东原财富广场项目二期第5、6、7号楼(6)1单元25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7530662X8。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17个月工资共计170000元,并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0元,支付原告因催讨工资多次到仁怀而造成误工及差旅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仁怀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驻监办主任王永军于2017年8月1日招聘原告到被告驻仁怀项目驻监办担任总监代表,对被告所承担的仁怀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及仁怀市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工作进行履职,约定薪金为10000元/月(税后),支付方式为一个月后通过银行转账,于每月中旬按时发放。2019年5月底,被告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前提下,由驻监办主任王永军打电话辞退原告,并承诺所欠工资短期内支付。原告离开时共计在被告仁怀项目驻监办履职22个月,被告仅于2018年2月15日由王永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共计50000元。原告离开项目后,多次催讨工资未果,原告曾申请仁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因超时未被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劳务关系,对原告诉请第二项,请法院驳回。2.我方已经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现在只欠原告11个月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仁怀市公路管理所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2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将仁怀市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委托被告提供监理服务。仁怀市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监理服务期为6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交工验收阶段与缺陷责任缺陷期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的监理服务期为项目工期,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驻监办主任为王永军。
2017年8月1日,被告招聘***为监理人员,负责上述两项工程的监理工作,月工资10000元,但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被告项目总监办制作并加盖印章的“仁怀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监理人员工资汇总表”显示,2018年1月-12月扣除事假工资后工资分别为10000元、2500元、6774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9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9677元,合计118951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驻监办主任王永军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资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7年8月-12月的工资合计50000元;2018年1月-2019年1月的工资118951元,***提交被告项目总监办制作并加盖印章的工资汇总表予以佐证,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68951元,扣除2018年2月15日支付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为118951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不应扣除事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认可尚欠11个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从***提供的“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仁怀驻监办)岗位牌”(***排在第一位)、工资表等可以看出,被告将***作为公司员工进行管理,如制作岗位牌、打考勤(休假、事假均扣发工资)、按月计算工资等,一方为用人单位,一方为劳动者,并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本案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及是否应支付2019年2-5月工资?从本案的工作任务来看,该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并未约定期限,结合被告与仁怀市公路管理所约定的监理服务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及工资表上已将工资计算至2019年1月的事实,且***未举证证明自2019年2月起仍然在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31日终止。***请求支付2019年2-5月工资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40000元?根据上述原因,本案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为1年6个月,按照月工资标准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同解除前12个月工资,即2018年2月-2019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6774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9677元,月平均工资为9079.25元。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8158.50元(9079.25元×2)。
关于***主张因催讨工资造成误工及差旅费15000元:因被告违反法律关于应当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对***因催讨工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结合被告拖欠工资的时间、***的家庭住址及从事的职业等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8951元、经济补偿金18158.50元、追讨工资的损失5000元,合计14210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思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贤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