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82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唐东原财富广场6号楼1单元25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7530662X8。
法定代表人:刘旭,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9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资的25%补偿金4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仁怀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驻监办主任王永军于2017年事8月1日招聘原告到被告驻仁怀项目驻监办担任项目总监代表,原告在授权范围内对仁怀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和仁怀市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进行履职。约定薪金为10000元/月,支付方式为压薪一个月后通过银行转帐,于每月中旬按时发放。至2019年5月底,原告离开该项目,原告在被告项目履职共计22个月,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由王永军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共计50000元。原告离开该项目后,曾多次催讨,被告项目驻办主任王永军总以各种理由推辞,故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应经过劳动部门做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1元,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列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涛兰
书记员田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