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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民初11709号之一
原告: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筒车巷29号8栋2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华,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伍鸿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雪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