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5财保24号
申请人: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小河镇沙坪村。
法定代表人:高明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俯,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竹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1单元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华。
申请人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竹沅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号:4402××××9776,户名:四川竹沅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及所有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为800000元(以法院总对总查询反馈为准);2.被申请人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申请人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此次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竹沅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号:4402××××9776,户名:四川竹沅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及所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8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以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反馈为准),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郑久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成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