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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层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10838X。
法定代表人:丁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2年1月13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陶鑫、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审第三人琨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按50%的比例向***分配合伙财产710744.29元或者发回重审;三、判令由***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中岭至南丫工程由***、***挂靠琨盛公司施工,工程款由琨盛公司支付给材料商或者***,对于琨盛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以及支付对象应当予以查清,而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琨盛公司与***持有工程款支付明细,但其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海超公司支付给***的100000.00元应当作为琨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在本案中作为财产分配。2.***的贷款均发生在合伙经营案涉工程期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大额资金需求,应认定为贷款系工程需要。3.***所有支出均来源于琨盛公司以及***,***并未出资,且收取的琨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超其支出金额,多收部分应当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支出399825.31元,并认为无财产可供分配是错误的。4.琨盛公司明确了虽未办理结算,但账上尚有564809.55元,应当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配。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决***按50%的比例向***分配合伙财产710744.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就石柱县悦崃镇农村小康路畅通工程(包含东木村硬化公路项目和悦崃镇东木村中岭-南丫农村小康通畅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共享收益(按照50%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其中悦崃镇东木村中岭-南丫农村小康通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中岭-南丫工程)挂靠琨盛公司进行施工,东木村硬化公路项目(以下简称东木村工程)挂靠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霖公司)进行施工。之后,双方进行了资金投入和施工管理,现案涉工程均施工完成并经验收通过。庭审中,***自认收取东木村工程项目工程款900000.00元,并陆续用于支付中岭-南丫工程和材料商。2020年8月27日,***以琨盛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琨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44457.00元。琨盛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只认可与***有关系,剩余工程款系中岭-南丫工程材料商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述称中岭-南丫工程由***负责,认可***是合伙人,进行了投资,但不同意琨盛公司直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该次起诉。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中岭-南丫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情况。***主张中岭-南丫工程造价为1849248.11元,***没有收取该工程款,全部由琨盛公司支付给材料商或者***;***辩称其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由琨盛公司打给了材料商;琨盛公司述称,按照约定及***的要求将工程款转至***指定的账户,因***未与琨盛公司结算,且部分扣款内容未得到***结算确认,琨盛公司无法提供结算金额,目前中岭-南丫工程的工程款还剩余564809.55元,琨盛公司愿意配合***支付材料商或与***办理结算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琨盛公司应付中岭-南丫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且***作为琨盛公司认可的挂靠合同相对人,也没有与琨盛公司办理结算,无法认定双方可从中岭-南丫工程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根据琨盛公司提供的项目日记账和陈述,琨盛公司共收到工程款合计1826727.00元,现剩余564809.55元工程款未付,予以确认。
(二)***转给***或***指定人员的账目认定。根据***提交的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20项转账项目表共计542100.00元,***认可,予以确认。***提交的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第21项-第27项转账项目表共计208000.00元,***对其中第21项2019年10月20日的转账20000.00元给张林先代转的事实辩称不清楚,***补充提交了张林先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各10000.00元)为证,经审查后采信该证据,认定该20000.00元转账属实,其余转账项目***认可。依法确认***共计转账给***542100.00元+208000.00元=750100.00元。
(三)对***付款明细的认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明细》以及相应证据,***对其中部分付款不认可,根据***提交的证据和***的质证意见,对***有异议的付款项目进行审核认定。(1)第6项由张林先代支120000.00元,经审查张林先的情况说明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张林先代为转账支付给刘尚兵99000.00元,确认***付款99000.00元;(2)第10-13项由张林先收款,但***主张的数额远超过张林先情况说明确认的数额,根据张林先的情况说明结合转账收款,确认***向张林先付人工费用16000.00元;(3)第41项袋装水泥卸车费用800.0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工人现金500.00元和微信转账刘英300.00元),***提交了2019年9月29日微信转账刘斌300.00元,应为刘斌误写为刘英,据此认定300.00元;(4)第48项审计费5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碍难确认;(5)第55项陈世昌赔偿费15000.00元,经审查张林先的情况说明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张林先代为支付陈世昌赔偿费15000.00元,予以确认;(6)第64项琨盛公司预交税28980.00元,***认为是张林先借款支付,提供了2020年4月22日为琨盛公司完税证明两张,共计28555.23元,该金额与第12项张林先借款支付预交税28555.23元一致,***主张的该第12项和第64项付款账目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张林先支付,且与张林先情况说明不符合,碍难确认第12项和第64项付款,但根据两张完税证明,可以确认***为琨盛公司完税28555.23元。除上述(1)-(6)外的付款项目,***均认可,***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予以确认。经审核《***付款明细》和证据,依法认定***因案涉工程对外付款共计为506214.23元。
(四)对***案涉工程开支明细的认定。***提交了《***开支明细》以及相应证据,***对其中部分付款不认可,根据***提交的证据和***的质证意见,对***有异议的付款项目进行审核认定。(1)***对第32-38项付款不认可,***提交了第32-38项的微信转账记录,但第35项的转账记录为收款1750.00元,不属于开支,碍难确认为付款开支,其余几项依法确认为付款开支;(2)***对第68-74项付款给绿家园水泥运输费用不认可,***提交了相应的转账给绿家园水泥运输公司的微信记录为证,依法采信,对第68-74项付款予以确认;(3)***对第99项付海超运输材料费不认可,***提交5张刘超出具的收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仅根据收据碍难证明***有付款事实,且刘超也未出庭进行说明,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分别在2018年6月30日和8月14日在刘超处支付宝消费3000.00元和10000.00元,依法确认***付海超运输材料费13000.00元;(4)***对第106项中的新城公路买标费50000.00元(2018年4月15日)、马玉培劳务借资和谭君轩劳务借资不认可,***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新城公路买标费50000.00元、马玉培劳务借资和谭君轩劳务借资不予确认。除上述(1)-(4)外的付款项目,***认可,***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予以确认。经审核《***开支明细》和证据,依法认定***因案涉工程共计付款1149925.31元。
(五)新城工地付款及亏损事实认定。***主张新城工地有付款和亏损,但***认为其没有参与新城工地,与其无关,对新城工地付款不予认可,***也未完成新城工地的施工而转给他人。***否认参与新城工地项目,***应举证证明新城工地项目系***、***合伙施工项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新城工地属于***、***合伙项目,则涉及新城工地的账务收支不属于本案审理合伙合同纠纷的范围,不予确认。
(六)对于***主张的为合伙项目申请贷款的事实认定。***为此举示《***贷款明细》,***质证认为***是否贷款和本案无因果关系,涉案工程资金和***无关,贷款资金流向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举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系因合伙项目申请贷款且贷款全部用于合伙的案涉工地,也无法证明申请贷款系***、***合伙行为——共同申请贷款用于案涉工地,因此,***主张的贷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七)中岭-南丫工程项目对外负债认定。***以及琨盛公司陈述,中岭-南丫工程项目还存在对外欠付材料款。***、***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外负债情况以及明确负债金额,而琨盛公司述称中岭-南丫工程项目***目前差欠材料商货款等共计656992.00元,并提交欠款表和手写单据,***不予认可,***不认可欠款表,认可手写单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碍难认定中岭-南丫工程目前对外尚欠付材料款的事实,则***、***可待债权人主张明确后,再依据已查明的账务支出和收回的应收账款再次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分得710744.29元合伙财产应否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本案中,***、***达成口头合伙约定,共同投资施工中岭-南丫工程和东木村工程,共享收益(按照50%比例分配合伙财产)。现中岭-南丫工程和东木村工程均已完成施工并验收通过,***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目前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合伙期限有约定,则***的解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最大争议点为合伙投入和财产分配问题,即合伙期间的账务清算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收取了东木村工程项目工程款900000.00元、目前在琨盛公司处留有中岭-南丫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564809.55元、***因案涉工程转账给***(或***指定人员)750100.00元、***因案涉工程对外付款506214.23元、***因案涉工程付款总计1149925.31元,则***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750100.00元+506214.23元-900000.00元=356314.23元,***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1149925.31元-750100.00元=399825.31元。对于琨盛公司留有中岭-南丫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属于***、***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应为***、***共同享有。但该笔款尚未实际由***、***收回,目前分割条件未成就。本案中,***要求判决***按50%的比例向***分配合伙财产,而根据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实际控制有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而且***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大于***的实际支出,故碍难支持***要求***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的合伙合同关系;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7.44元,其中诉讼费10907.44元,由***负担,保全费3270.00元退还***。
二审中,***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542号民事裁定书;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4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曾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法院认为***与***系合伙关系,应当进行合伙清算分配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琨盛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分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琨盛公司账面上的564809.55元应当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与***虽然存在合伙债务未清偿完毕,但债务尚不确定,在法律已对合伙债务处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债务未清偿,未实际取得为由对享有琨盛公司的债权不予分配是错误的。
第二组证据:1.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468民事判决书;3.悦崃东木***工地供货明细;4.欠条。拟证明在海超公司诉***、***的案件中,琨盛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330000.00元支付给海超公司(蛟霞公司),蛟霞公司在收到330000.00元后,立即支付给***100000.00元,仅将其中的230000.00元作为***支付的货款和运输费用。***收到的100000.00元未用于合伙支出,应作为合伙财产分配。
第三组证据:1.东木村项目图;2.佳霖公司付款明细及结算表。拟证明东木村项目实际造价金额为794306.55元,佳霖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证明双方尚欠外债属实;第2份证据并未载明海超公司支付***10万元;第3份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清楚,没有标题,只有表格,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也是合伙工程产生的债务,还没有支付。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佳霖公司是挂靠合伙的另外一个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案涉的工程款是共同使用,也未进行结算。
***在二审中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举示证据的“三性”结合审理情况,在本院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挂靠琨盛公司后与***合伙对中岭-南丫工程施工,双方均认可结算后总价为1849248.11元;***与***合伙挂靠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东木村工程施工,双方均认可结算后总价为794306.55元;共计2643554.66元。琨盛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海超公司材料款后,海超公司支付***1000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合伙分配710744.29元应否予以支持。现分析评判如下:
***、***合伙对案涉的两项目进行施工,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建立统一的合伙账务,收支混乱,支出科目指向不明。审理中,双方陈述差异较大,对部分支付互不认可,加上琨盛公司尚未与挂靠人***结算,尚有施工中受伤人员的赔偿诉讼未结束,对外材料款尚未结清等。除对应收工程款金额双方认可外,双方对工程总支出、合伙人各自支付、各方已领取的工程款均不认可,在本院审理中,双方也不能相互妥协对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双方争议事项无法予以认定。
合伙利益的分配为总收入-总投入,再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每人的应得金额,然后扣减每人已实际领取的金额。所以要求各项金额必须准确,如有争议的,应当通过司法审计或者各方协商达成共识,才能准确认定。因***、***对总支出、各方出资金额、各方领款金额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共识,故本院碍难认定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具体数额,***作为权利主张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7.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何 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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