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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2296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0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2021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和陶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需要追加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决定予以追加。2021年8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琨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决被告按50%的比例向原告分配合伙财产,暂计6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投入加上工程款减去贷款支出-支出即252255.00元+542100.00元+1849248.11元+900000.00元-566547.31.00元-750100.00元-805467.23元=1421488.57元。1421488.57元除以2=710744.29元。并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10744.2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就石柱县悦崃镇农村小康路畅通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共享收益。之后原告投入了资金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和管理。现该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并经验收通过,合伙协议应予终止并清算,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捏造债权债务、侵吞合伙财产的行为。原告向被告要求进行清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导致原、被告无法自行清算。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应予清算,被告拒绝清算并试图侵吞合伙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部分材料款目前还不清楚,部分材料欠账还未统计;2.原、被告以及挂靠的公司协商约定,材料款由供应商报来后由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打款;3.原、被告工程款目前已领取数额,原、被告不清楚,并非被告不与原告清算;4.对原告主张6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总工程款为184.00万余元,若分割65.00万元盈利与事实不符;5.原告主张被告捏造债权债务不属实,双方没有算总账;6.本案应追加原、被告挂靠的公司为被告,很多材料款不是由原、被告在支付,而是挂靠的公司在打材料款,是原、被告以及公司进行约定的;7.原告诉称原告转给被告542100.00元认可,支付的材料款不是252255.00元,不属实;8.原告主张公司还有五十几万元没有支付,需要证据证明;9.进行合伙清算亏损和盈利,应将***的开支1677279.10元计算在内,***的投入70.00万元;10.经过算账,被告应分得盈余,有些税款还要退,公司还要拿钱出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琨盛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述称,1.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清算纠纷,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与案涉的项目施工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中***在位于悦崃镇东木村(中岭-南丫)农村小康通畅工程中进行了施工,第三人按照约定及***的要求将施工工程款转至***指定账户;3.因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导致***未与第三人办理结算,悦崃镇东木村(中岭-南丫)农村小康通畅工程项目目前账上还有款项564809.55元,该款项原本根据***的要求应向四平运输公司、海超运输公司等材料商支付货款,由于本案纠纷未支付。综上,本案与第三人无直接关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的悦崃镇东木村(中岭-南丫)农村小康通畅工程项目由***具体工程总量,由于***未与公司结算,且部分扣款内容未得到***结算确认,故第三人无法提供结算金额,但目前项目账户有564809.55元(该项目目前***差欠材料商货款等共计656992.00元,该款项第三人愿意配合***支付材料商或与***办理结算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就石柱县悦崃镇农村小康路畅通工程(包含东木村硬化公路项目和悦崃镇东木村中岭-南丫农村小康通畅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共享收益(按照50%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其中悦崃镇东木村中岭-南丫农村小康通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中岭-南丫工程)挂靠琨盛公司进行施工,东木村硬化公路项目(以下简称东木村工程)挂靠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霖公司)进行施工。之后,原、被告进行了资金投入和施工管理,现案涉工程均施工完成并经验收通过。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东木村工程项目工程款900000.00元,并陆续用于支付中岭-南丫工程和材料商。2020年8月27日,原告以琨盛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琨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44457.00元;琨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只认可与***有关系,剩余工程款系中岭-南丫工程材料商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述称中岭-南丫工程由***负责,认可原告***是合伙人,进行了投资,但不同意琨盛公司直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据此,本院裁定驳回***的该次起诉。后原告上诉,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认定。
1.中岭-南丫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情况。原告主张中岭-南丫工程造价为1849248.11元,原告***没有收取该工程款,全部由琨盛公司支付给材料商或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由琨盛公司打给了材料商;第三人琨盛公司述称,第三人按照约定及***的要求将工程款转至***指定的账户,因***未与琨盛公司结算,且部分扣款内容未得到***结算确认,第三人无法提供结算金额,目前中岭-南丫工程的工程款还剩余564809.55元,第三人愿意配合***支付材料商或与***办理结算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琨盛公司应付中岭-南丫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且被告作为琨盛公司认可的挂靠合同相对人,也没有与琨盛公司办理结算,则本院碍难认定原、被告可从中岭-南丫工程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项目日记账和陈述,琨盛公司共收到工程款合计1826727.00元,现剩余564809.55元工程款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2.***转给***或***指定人员的账目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20项转账项目表共计5421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第21项-第27项转账项目表共计208000.00元,被告对其中第21项2019年10月20日的转账20000.00元给张林先代转的事实辩称不清楚,原告补充提交了张林先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各10000.00元)为证,本院经审查后采信该证据,认定该20000.00元转账属实,其余转账项目被告认可。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共计转账给***542100.00元+208000.00元=750100.00元。
3.对***付款明细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以及相应证据,被告对其中部分付款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有异议的付款项目进行审核认定。(1)第6项由张林先代支120000.00元,经审查张林先的情况说明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张林先代为转账支付给刘尚兵99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付款99000.00元;(2)第10-13项由张林先收款,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远超过张林先情况说明确认的数额,根据张林先的情况说明结合转账收款,本院确认原告向张林先付人工费用16000.00元;(3)第41项袋装水泥卸车费用800.0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工人现金500.00元和微信转账刘英300.00元),原告提交了2019年9月29日微信转账刘斌300.00元,应为刘斌误写为刘英,本院据此认定300.00元;(4)第48项审计费(1)50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碍难确认;(5)第55项陈世昌赔偿费15000.00元,经审查张林先的情况说明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张林先代为支付陈世昌赔偿费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第64项琨盛公司预交税28980.00元,原告认为是张林先借款支付,提供了2020年4月22日为琨盛公司完税证明两张,共计28555.23元,该金额与第12项张林先借款支付预交税28555.23元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第12项和第64项付款账目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张林先支付,且与张林先情况说明不符合,则本院碍难确认第12项和第64项付款,但根据两张完税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为琨盛公司完税28555.23元,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1)-(6)外的付款项目,被告均认可,原告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付款明细》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因案涉工程对外付款共计为506214.23元。
4.对***案涉工程开支明细的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开支明细》以及相应证据,原告对其中部分付款不认可,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有异议的付款项目进行审核认定。(1)原告对第32-38项付款不认可,被告提交了第32-38项的微信转账记录,但第35项的转账记录为收款1750.00元,不属于开支,本院碍难确认为付款开支,其余几项本院依法确认为付款开支;(2)原告对第68-74项付款给绿家园水泥运输费用不认可,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转账给绿家园水泥运输公司的微信记录为证,本院依法采信,对第68-74项付款予以确认;(3)原告对第99项付海超运输材料费不认可,被告提交5张刘超出具的收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认为,仅根据收据碍难证明被告有付款事实,且刘超也未出庭进行说明,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分别在2018年6月30日和8月14日在刘超处支付宝消费3000.00元和100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付海超运输材料费13000.00元;(4)原告对第106项中的新城公路买标费50000.00元(2018年4月15日)、马玉培劳务借资和谭君轩劳务借资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本院对新城公路买标费50000.00元、马玉培劳务借资和谭君轩劳务借资不予确认。除上述(1)-(4)外的付款项目,原告认可,被告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开支明细》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因案涉工程共计付款1149925.31元。
5.新城工地付款及亏损事实认定。被告***主张新城工地有付款和亏损,但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新城工地,与其无关,对新城工地付款不予认可,***也未完成新城工地的施工而转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参与新城工地项目,被告应举证证明新城工地项目系原、被告合伙施工项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现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新城工地属于原、被告合伙项目,则涉及新城工地的账务收支不属于本案审理原、被告合伙合同纠纷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6.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合伙项目申请贷款的事实认定。原告为此举示《***贷款明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否贷款和本案无因果关系,涉案工程资金和被告无关,贷款资金流向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涉案工程,本金和手续费140.00多万元和本案及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系因合伙项目申请贷款且贷款全部用于合伙的案涉工地,也无法证明申请贷款系原、被告合伙行为——共同申请贷款用于案涉工地,则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7.中岭-南丫工程项目对外负债认定。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中岭-南丫工程项目还存在对外欠付材料款。原、被告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外负债情况以及明确负债金额,而第三人述称中岭-南丫工程项目目前***差欠材料商货款等共计656992.00元,并提交欠款表和手写单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欠款表,认可手写单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碍难认定中岭-南丫工程目前对外尚欠付材料款的事实,则原、被告可待债权人主张明确后,再依据已查明的账务支出和收回的应收账款再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分得710744.29元合伙财产应否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约定,共同投资施工中岭-南丫工程和东木村工程,共享收益(按照50%比例分配合伙财产)。现中岭-南丫工程和东木村工程均已完成施工并验收通过,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目前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合伙期限有约定,则原告的解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本案中的最大争议点为合伙投入和财产分配问题,即合伙期间的账务清算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收取了东木村工程项目工程款900000.00元、目前在琨盛公司处留有中岭-南丫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564809.55元、***因案涉工程转账给***(或***指定人员)750100.00元、***因案涉工程对外付款506214.23元、***因案涉工程付款总计1149925.31元,则***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750100.00元+506214.23元-900000.00元=356314.23元,***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1149925.31元-750100.00元=399825.31元。对于琨盛公司留有中岭-南丫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应为原、被告共同享有。但该笔款尚未实际由原、被告收回,目前分割条件未成就。本案中,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50%的比例向原告分配合伙财产,而根据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实际控制有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而且被告***因案涉工程实际支出大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则本院碍难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的合伙合同关系;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7.44元,其中诉讼费10907.44元,由***负担,保全费3270.00元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  刘洪光
人民陪审员  谭建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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