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3民初143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陈卓健,系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田富。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社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泰和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承建江门市蓬江区兆盈实业有限公司新厂区9#厂房(一期、二期)工程,同日,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与泰和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原告承包后又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除约定由被告分包建设工程其中的水工工程施工外,还约定工程的事故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分包水工工程施工后,为履行水工工程施工雇请佐宪军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7月20日,佐宪军在施工的过程中从高处坠下受伤,因赔偿一事协商不成,2017年2月27日,佐宪军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及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判决生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需连带赔偿佐宪军393948.77元,后该案经法院执行完毕,由原告以泰和公司名义履行了该案应付的义务:执行赔偿款项为399769.77元,执行受理及保全费为6000元,合共405769.77元。加上原告代被告向佐宪军垫付医疗费24万元,原告因佐宪军受伤一事共承担费用645769.77元。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的事故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因佐宪军受伤一事已履行的645769.77元应由被告负责。但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赔偿款项645769.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5769.7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2017)粤0703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3.《收据》、《证明》、《结案通知书》;4.《施工合同》;5.《机读资料》;6.《收据》、《询问记录》。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泰和公司与发包人张某云、李某婷签订《协议书》承包“江门市蓬江区兆盈实业有限公司新厂区9#厂房(一期、二期)”项目工程,同日,泰和公司作为委托方委任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对上述工程全面负责施工和承担安全、质量等责任。此后,该工程实际由***为总承包施工。同年12月8日,***与同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签订《施工合同》,内容约定由***按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涉及图纸内水工工程施工,工程人工费用共53.3万元,施工期为2016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人工费按进度付款,基础上每月按80%结算,余下20%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具体施工内容和要求以及工程的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由***负责等条款。后***为履行《施工合同》雇请佐宪军等23名人员进行砌墙、批荡施工,其中佐宪军与***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20元的工价进行墙体批荡。此后,佐宪军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故其以***、***和泰和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2017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7)粤0703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佐宪军赔偿经济损失393948.77元;泰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佐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6400元,由佐宪军负担400元,***、***、泰和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因在法定期限内未缴交上诉费而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上述判决生效后,***、***和泰和公司均未履行生效判决,故佐宪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0日,泰和公司以***存放在其公司的款项先后向本院缴交案款399769.77元及6000元,合计405769.77元。本院对该案作出结案处理。***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佐宪军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曾向***支付24万元款项,用于垫付佐宪军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和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7)粤0703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受害人佐宪军与各责任主体之间外部债权债务所作的生效判决,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各责任主体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及追偿权的行使。根据前述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与佐宪军系劳务关系,且***无相应施工资质,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虽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由***负责,但***无相应施工资质却接受泰和公司委任为总承包施工且未能对***的施工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即将工程发包给***,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存在选任、监督和管理的疏忽注意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由于***已向本院缴交了佐宪军的赔偿款、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405769.77元并已垫付佐宪军医药费24万元,上述金额合计645769.77元,已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故其有权在超出的80%比例范围内向***追偿款项516615.82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该利息的计算既于法无据,也未经协议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51661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7.7元,减半收取5128.85元,由原告***负担1025.77元,被告***负担410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谭社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斯丹
书 记 员 罗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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