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4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乐大道30号首层105-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65245.34元(医疗费187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住院护理费59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院外购买药品费172.50元,交通费981.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35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162.60元);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项为第一至二项、第五至九项、第十一至十二项、第二十三项,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至四项、第十项、第十三至二十二项。 一、入职情况:原告于2020年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 二、受伤情况: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在被告承建项目工地安装模板时不慎从铁架跌落地面受伤。 三、住院情况 原告主张:住院59天,于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于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住院24天、9天。 被告抗辩意见:住院26天,仅确认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 本院认定及理由:住院59天,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4月2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4天,于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4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9天。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均留陪护1人,被告均未派人护理。 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原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抗辩意见:凡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机构均要求提交劳动合同,此用工劳动合同是由于申请工伤认定的需要、为最大限度维护原告利益而假签,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而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两日期相差较远。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书面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被告主***签订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劳动合同,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办理情况: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六、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2021年7月1日。 七、工伤认定情况:2021年9月2日,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20年11月20日所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生效。 八、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1年10月19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该鉴定结论已生效。 九、停工留薪期确认情况:2021年12月23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复查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的工伤留薪期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8月4日。该复查确认结论已生效。 十、工资情况 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 被告抗辩意见:按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597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6694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险,应以被告工伤前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因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伤前的工资情况,应参照2019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332元/年即6694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没有高于2019年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91元/月的300%,或者低于60%,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或者原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计算的项目,均以6694元/月为基数计算。 十一、各方支付费用情况: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费3445.10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790.15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费用。 十二、2021年8月31日,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三、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抗辩意见:原、被告自始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因挂靠者没有建筑资质而推定为无劳动关系的工伤,原告是民工,八级伤残,其获赔后仍去工地做,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受伤后已经没有再到涉案工地工作,被告也未再支付工资给原告,故结合原告的主张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十四、被告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原告主张:18749.84元(合计医疗费68985.09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6790.15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医疗费3445.10元)。 被告抗辩意见:0元。原告未经江门市中心医院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1、22条规定,特别是转到礼乐医院,医疗条件未优于转出医院,治疗项目也无法证实与工伤有关,故除江门市中心医院以外治疗费不应计算,而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费46790.15元,被告已经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18692.21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包括:①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46790.15元,②2021年6月至11月产生已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算的费用,③2021年1月至5月住院和门诊治疗费用14845.55元。对于第①部分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据《仲裁裁决书》,对于第②部分费用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算,应由工伤基金支付3445.10元(已支付),工伤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中的3846.66元,因被告超过规定时间申请工伤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第③部分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工伤治疗无关或不符合工伤诊疗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有病历、出院记录,可以佐证与工伤治疗有关,且提交有费用明细清单,对原告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因该部分费用产生于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综上,除了已支付医疗费,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92.21元(3846.66元+14845.55元)。 十五、被告需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 原告主张:6050元(100元/天×59天-150元)。 被告抗辩意见:1300元(50元/天×26天),且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2800元。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承担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9-3)天]。 十六、被告需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 原告主张:5900元(100元/天×59天)。 被告抗辩意见:2600元(100元/天×26天),且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5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派人护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十七、被告需支付的辅助器具费数额 原告主张:1800元,为购买颈托外固定费用。 被告抗辩意见:0元,原告购买颈托无相关医嘱,也未经医院、工伤保险机构审批,即使需支付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1800元。据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原告需要佩戴颈托,原告入院诊断有“颈髓损伤”,佩戴颈托符合原告伤情需要,诉请费用也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产生于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应当由被告支付。 十八、被告需支付的院外购买药品费数额 原告主张:172.50元。 被告抗辩意见:0元,没有医院的书面批准,院外购药是否必须购买而医院没有该药无法证实,且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0元。原告院外购药无相应医嘱证明与治疗工伤有关且需院外购买,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十九、被告需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原告主张:981.40元,为原告治疗期间家属探望及照顾原告往来交通费用,有出租汽车发票为据。 被告抗辩意见: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用途和必须,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发票票号是连续的,真实性存疑,即使需支付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家属往返本市市内医院探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范围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十、被告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 原告主张:125865元(8391元/月×15月)。 被告抗辩意见:0元。该项费用的前提是原、被告有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或终止,实际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因挂靠者没有资质而推定为无劳动关系的工伤,原告是民工,八级伤残,其获赔后仍去工地做,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及理由:10041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依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合理,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10元(6694元/月×15月)。 二十一、被告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 原告主张:33564元(8391元/月×4月)。 被告抗辩意见:0元。该项费用的前提是原、被告有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或终止,实际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因挂靠者没有资质而推定为无劳动关系的工伤,即使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规定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0元。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交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符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十二、被告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72162.60元(8391元÷30天×258天)。 被告抗辩意见:对停工留薪期无异议,但原告工资应按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江门市工资为5855元/月,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江门市工资为6597元/月。 本院认定及理由:57568.40元。如上所述,原告工资按6694元/月计算,工伤留薪期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568.40(6694元/月÷30天×258天)。 二十三、劳动仲裁情况 ***于2021年11月3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泰和公司支付:一、医疗费22304.34元;二、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16日、2021年3月9日至4月2日、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4日三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00元;三、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16日、2021年3月9日至4月2日、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4日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00元;四、辅助器具费1800元;五、院外购买药品费172.50元;六、交通费981.40元;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872元;八、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408元;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0元;十、停工留薪期工资72784.79元;十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该委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21〕8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和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医疗费3846.6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1603.20元,合计84149.86元;二、驳回***的其它诉求。***、泰和公司均于2022年3月22日收到该裁决书。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于被告承建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与原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68.40元,合计187170.6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医疗费186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68.40元,合计187170.61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淑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