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白秀臣、吉林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2民初2686号
原告白秀臣,男,1972年5月4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叶兰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秀臣与被告吉林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业公司)、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被告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兰彬,被告第九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秀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白秀臣医疗费102,3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93,508.8元、误工费40,107.6元、护理费9,263.4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96元、复诊费241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6606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3872元、超市花费534元、加床费11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1,590.47元,扣除达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诉请总额为301,59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达业公司雇佣白秀臣在位于汽车大街的红旗繁荣工厂内为设备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沈阳亿佳三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达业公司、第九设计院系项目承建方。2021年4月15日白秀臣在厂房内施工时,由于支撑网的络丝脱落,导致其从7米高处掉落,受伤严重。当日在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入院,于2021年5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闭合性骨折、左腕舟骨闭合性骨折、左腕三角骨闭合性骨折、左腕豆状骨闭合性骨折、左腕舟月分离、右拇指远节粉碎性指骨骨折、右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右腕钩骨闭合性骨折、右腕豆状骨闭合性骨折、右手掌皮肤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睑裂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2,351.67元。在施工时白秀臣穿戴了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装备,正常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因为场地支撑网络丝脱落才导致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及工程承建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白秀臣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白秀臣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达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白秀臣不存在劳务关系,白秀臣系受雇于案外人全成从事劳务活动。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白秀臣的所有工作均由全成指挥和安排,全成对其工作量、工资发放情况及上下工进行安排,并负责吃住。全成施工队共施工16天,每天2到5人不等,共产生71工时,所有人员均由全成管理,全成为工人交纳了保险。但本案中,全成并未为白秀臣交纳保险。故白秀臣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白秀臣自身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全成带领工人进场前,施工现场负责人曾明确要求全成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且施工现场设有安全教育告示栏和目视板,白秀臣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按照安全要求系好安全带导致其摔下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白秀臣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应扣除我司垫付的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人/天计算,且应只保护白秀臣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只应保护白秀臣一人发生事故当天送医和出院的交通费。误工费,白秀臣应提供误工期内工资减少证明,且持续误工的,应保护至评残前一日,因白秀臣为农民工,所以误工费应按照足月3,479.17元/月计算,不足月按照159.96元/日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进行保护,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鉴定为准,因白秀臣为农民,所以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其余费用均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应保护。
第九设计院辩称,1.第九设计院与白秀臣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是白秀臣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白秀臣向第九设计院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第九设计院是红旗繁荣工厂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法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亿佳公司,该公司有权对外进行劳务分包。第九设计院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3.第九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分包时与亿佳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对项目安全施工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亿佳公司对项目安全施工事宜依据合同承担责任。4.白秀臣应当向实际劳务发包方或实际责任人主张权利。5.白秀臣方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称白秀臣受雇于全成且白秀臣称其受伤原因系“支撑网的螺丝脱落”,故无论从雇佣合同的相对方或是白秀臣的受伤原因来看,皆与第九设计院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白秀臣在位于汽车大街的红旗繁荣工厂内从事设备安装工程时,因支撑网螺丝脱落,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白秀臣被送至吉林省一汽总医院急诊外科进行诊治,支付急诊费4,158.15元。入院后,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睑裂伤、右手掌皮肤挫伤、左腕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茎突闭合性骨折、左腕三角骨闭合性骨折。白秀臣住院期间施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右拇指末节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白秀臣住院34天后,于2021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每3天换药,术后3周拆线,观察手术切口变化及愈合情况,定期复查X-线片,遵医嘱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克氏针及拆除外固定物。3.术后一年及时到我科门诊就诊,视病情办理住院,取出内固定钢板及螺钉等。4.全休2个月,2个月后来我院手足外科门诊复查。5.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白秀臣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2,351.67元,其中2万元系达业公司垫付。出院后,白秀臣于2021年6月30日赴松原德润同心医院复诊,支付诊疗费241元。
庭审中,白秀臣申请对因此次外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吉信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秀臣本次外伤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1.95万元。白秀臣支付鉴定费398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此外,白秀臣举证加床收据、食堂收据、外卖小票、医院超市小票、护理人员住宿费发票等,要求被告承担在医院加护理床、食堂订餐、外卖订餐、超市购物等花销及护理人员住宿费。同时,举证加油费票据若干,主张交通费2096元。
另查明,根据第九设计院主张,第九设计院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将钢结构系统工程分包给亿佳公司,亿佳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达业公司。
达业公司主张,白秀臣系全成自行组织的施工队队员。在其庭审中提交的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兰彬与白秀臣的通话录音显示,(第3分钟)叶兰彬“你在全成那干几年了”白秀臣“我在全成那……没有……头一年在那干几个月活,今年刚去。实际全成就是我们村上的。”叶兰彬“他不是领一伙人吗?他干过天津,你去没去?”白秀臣“我没去,这不就那啥了吗,搁你那嘎完事了,第二天我们就去天津了,当天要是不耽误,我们就上天津了,完了说人这老板还挺好的,他还有点活,说二哥这还有点活,帮也得帮,帮着干完了,结果当天出了这事。”叶兰彬“你之前给他干也是在长春市呗?”白秀臣“是,也是在长春市,在那干二三年了。”叶兰彬“他给你开多少钱啊?”白秀臣“一天200。”白秀臣申请全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全成表示:白秀臣是自己找来一起干活的人,自己手下还有十多个长期干活的人,全成找来的工人,达业公司将劳务费直接结算给全成,220元/人/天,全成供早晚饭和住宿,达业公司供中午饭。全成给工人170/人/天,其中的差额系饭钱和住宿费,白秀臣不在全成那住,但每天由全成负责接送到工地。庭审中,白秀臣自认自己在施工现场由全成管理,工作任务由全成分派,自己不认识达业公司的人。
庭前,达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全成为本案被告,申请理由为全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经本院释明,白秀臣不同意追加全成为本案被告,亦明确表示对其无诉讼请求。
再查明,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变更企业登记名称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的雇佣关系,白秀臣系全成招录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工资由全成发放,亦受全成管理。全成在发放工资的过程中抽取了部分工资,即便提供了接送服务,但仍获得了超出其提供劳动所得之外的其他利益,故应当认定全成与白秀臣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现白秀臣因劳务受到伤害诉至本院,故本案案由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虽白秀臣受雇于全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达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全成,应当对白秀臣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成并非本案中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白秀臣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亦无相关诉请,故本院对达业公司申请追加全成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白秀臣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第九设计院在本案中存在相关过错,故第九设计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白秀臣对工作环境及工作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其自身也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尤其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更应尽到高于其他一般施工作业的审慎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定达业公司对白秀臣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白秀臣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达业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损害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57,814.87元[(102,351.67元+241元-20,000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100元/天×34天×70%)。3.护理费,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57.92元/月)应为4,561.09元(3,257.92元/月×2个月×70%)。因本院已经对白秀臣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故对其主张的餐费、超市花销、陪护人员住宿费及加床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890元(30元/天×90天×70%)。5.误工费,因白秀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我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846.33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0,354.59元(4,846.33元/月×6个月×70%)。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白秀臣此次外伤致十级伤残3处,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伤残赔偿金应为60,780.72元(33,396元/年×13%×20年×70%)。7.后续治疗费,依照《出院诊断书》及鉴定意见书,白秀臣体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应为13,650元(19,500元×70%)。8.交通费,白秀臣出院后存在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等过程,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实属必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达业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白秀臣因本起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已达伤残程度,其所遭受的肉体痛苦、精神创伤显而易见,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10.鉴定费398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达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情保护2786元。11.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保护1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3,517.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白秀臣医疗费57,8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理费4,561.09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20,354.59元、伤残赔偿金60,780.72元、后续治疗费13,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86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183,517.27元;
二、驳回原告白秀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由原告白秀臣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