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6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韬,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一审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19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喆,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新世纪鸿源大厦1号公寓2634室
法定代表人:高金彦,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洪希安,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帅,吉林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韬,一审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省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洪希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韬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的内容以及《张韬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书》(长金石建元鉴[2021]工鉴字第088号)(以下简称第08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可知,一审判决依据第088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韬工程款914,359.52元及利息。第088号鉴定书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430,886.44元,其中建筑工程造价为1,710,619.58元;临建设施造价720,266.86元。一审判决除对建筑工程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税金及规费未予以保护外,对第088号鉴定书中的其他项目均予以认定和保护。但第088号鉴定书存在超范围鉴定、重复计算、缺乏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错误等严重问题。一审判决依据该错误鉴定书,判令上诉人三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判决严重错误。1.第088号鉴定书中关于临建设施鉴定错误。(1)第088号鉴定书将临建清单费用单独作为一项进行鉴定,属于超范围鉴定。本案中,三冶公司系第088号鉴定书的申请鉴定人,从一审中上诉人三冶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的内容可知,三冶公司并未将临建清单费用作为一项单独的鉴定请求,因此,第088号鉴定书将临建清单费用作为一项单独项目加以鉴定,属于超范围鉴定。
(2)第088号鉴定书在没有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凭空做出临建设施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第08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中明确表明:“临建清单费用为720,266.86元(此部分内容无双方确认资料)”。由此可知,第088号鉴定书所是在没有经上诉人三冶公司及被上诉人张韬双方确认的鉴定材料的情况下,凭空做出的临建清单费用数额。假设第088号鉴定书是依据被上诉人张韬提供的材料做出临建清单费用数额,因该材料系被上诉人张韬单方提供,未经上诉人三冶公司的确认及质证,该材料依法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第088号鉴定书所做的临建清单费用数额,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第088号鉴定书对于临建设施重复计算。
①第088号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为《吉林是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LJD-FY-2019。第088号鉴定书鉴定依据中称:“定额采用:《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LJDJZ-2019)、《吉林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LDZS-2019)”。而《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LJD-FY-2019)一编制说明第3条规定,本费用定额与《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LJDJZ-2019)、《吉林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JLJDZS-2019)、《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ID-AZ-2019)及《吉林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LDSZ-2019)配套使用。因此,第088号鉴定书应依据《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LJDFY-2019)取费。②《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LJD-FY-2019)规定,临时设施费包含在措施项目费项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LDFY-2019)“三、单位工程造价表现形式(二)措施项目费1、安全文明施工费④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③第088号鉴定书在建筑工程单项中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后,又将临建清单作为单项再次取费,属于对临时设施重复计算。从第088号鉴定书中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可知,该鉴定书包括两项单项工程,即建筑工程,造价金额为1,710,619.58元以及临建清单,造价金额为720,266.86元。从第088号鉴定书中建筑工程单位工程费用表可知,第五项措施项目费1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1.1安全文明施工费,列明费用金额为108,658.09元,根据《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D-FY-2019)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包含临时设施费;第十四项含税工程造价,列明费用金额为1,710,619.58元。由此可知,建筑工程金额1,710,619.58元中包含了临时设施费。而从第088号鉴定书中临建清单单位工程费用表可知,第088号鉴定书又将临建设施单独作为一个单项工程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720,266.86元。由此可知,第088号鉴定书对于临时设施重复计算。(4)退一步讲,假设临建设施以定额取费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则只能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计算,且实际发生费用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张韬,因其举证不能,只能按照定额取费计算如前所述,临建设施费用不能重复计算。一审中,假设被申请人张韬认为定额取费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则应由被上诉人张韬举证证明其因临建设施所支持的实际费用数额,应由被上诉人张韬负责提供相关的有效票据。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张韬并未对此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假设临建设施属于工程款范畴,只能按照定额取费计算。(5)再退一步讲,假设可以将临建设施作为单项进行鉴定,下列费用应在临建清单费用数额720,266.86元中扣减。①因被上诉人张韬不具备建筑资质,第088号鉴定书临建清单单位工程费用表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范、利润以及税金均应在临建清单费数额中扣减。一审判决第7页称:“本院认为,张韬为个人施工,其收取企业管理费103,576.51元、税金141,234.82元、规费71,715.59元无任何依据,故本院对《张韬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造价鉴定书》中工程造价款2,430,886.44元减去上述企业管理费、税金及规费,共计2,114,359.52元。”根据第088号鉴定书内容可知,上述一审判决所称的企业管理费103,576.51元、税金141,234.82元、规费71,715.59元均是指建筑工程单位工程费用表中列明的项目,不包括临建清单中的企业管理费、税金、规费项目。假设可以将临建设施作为单项进行鉴定,按照一审判决的上述说法,因被上诉人张韬为个人施工,临建清单中的企业管理费、税金、规费以及利润项目均应在临建清单费数额中扣减。②临建清单系对临建部分的鉴定,临建清单费用数额中不应再包括临时设施费,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如前所述,《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JD-FY-2019)“三、单位工程造价表现形式(二)措施项目费1、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④临时设施费”,而在第088号鉴定书临建清单单位工程费用表中,第五项措施项目费1.1安全文明施工费,由此可知,临建清单又包括了临建临时设施费,该费用应予以扣减。③预拌混凝土是上诉人三冶公司购买,临建清单中的预拌混凝土价差合计数额应予以扣减。第088号鉴定书临建清单(专业建筑工程)单位工程费用表八“价差2材料费差价费用金额为21,817.36元。临建清单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列明,3、中砂价差合计408.53元;4、粗砂价差合计4,521.5元;5、预拌混凝土C20价差合计158元;6、预拌混凝土C30价差合计16,729.33元。上述四项合计数额为21,817.36元”。由此可知,第088号鉴定书临建清单费用数额中包括了预拌混凝土的差价。
预拌混凝土属于主材,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韬明确自认,全部主材均是由上诉人三冶公司提供。因此,如预拌混凝土的预算价与市场价存在差价,该差价与被上诉人张韬无关,上诉人三冶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张韬支付主材差价的义务。因此对于第088号鉴定书临建清单费用数额中包含的预拌混凝土价差合计数额应予以扣减。2.一审判决对于第088号鉴定书中的临建清单费用720,266.86元予以认定和保护,属于违法采信证据,判决严重错误。如前所述,第088号鉴定书中关于临建设施鉴定严重错误。因此,不应予以采信。特别是在一审中,上诉人三冶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第088号鉴定书中关于临时设施的鉴定无双方确认资料等原因,临建清单费用720,266.86元不作为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第088号鉴定书中关于临建清单费用720,266.86元不能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一审判决还是对临建清单费用720,266.86元予以认定和保护,这属于违法采信证据,判决严重错误。
3.一审判决未将建筑工程利润110,587.19元在第088号鉴定书中的建筑工程造价1,710,619.58元中扣减,属于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能参照实际履行情况对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LDFY-2019)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五)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由此可知,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可以计取利润。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韬系个人施工,没人施工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数额时,不能计取利润。第088号鉴定书中的建筑工程造价1,710,619.58元中包括建筑工程利润110,587.19元,一审判决未予以扣除,一审判决错误。4.第088号鉴定书将钢材差价107,574.84元列入建筑工程造价中错误;一审判决未将该钢材差价在第088号鉴定书中的建筑工程造价1,710,619.58元中扣减,属于判决错误。第08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三冶公司位于光谷大街与蔚山路长春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蔚山基地提升改造工程中张韬施工的工程鉴定的内容通廊及污水站的费用是1,710,619.58元(不含钢筋、混凝土主材费用;含签证10万元,含钢材差价107574,84元)”。建筑工程单位工程费用表十估价项目、现场签证及索赔费用金额为207,574.84元。建筑工程单位工程预算书第3页列明,签证材料费100,000.00元,钢筋差价107,574.84元。上述二项合计数额为207,574.84元。由此可知,第088号鉴定书建筑工程造价数额中包括了钢材的差价。钢材属于主材。如前所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韬明确自认,全部主材均是由上诉人三冶公司提供。因此,如钢材存在差价,该差价与被上诉人张韬无关,上诉人三冶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张韬支付钢材差价的义务。第088号鉴定书将钢材差价107,574.84元列入建筑工程造价中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三冶公司已经提出钢材系上诉人三冶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张韬对此予以认可,特别是一审判决中也明确:“关于张韬所主张的18.80124万元钢筋款,其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款项由三冶公司支付钢筋厂家,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钢筋款确是上诉人三冶公司支付,对于第088号鉴定书中包含的钢材差价107,574.84元应从建筑工程造价数额中扣减,一审判决没有扣减,属于判决错误。5.除上述内容外,第088号鉴定书中的建筑工程造价部分还存在多处明显错误,该错误部分应予以扣减。例如,建筑工程单位工程费用表五措施项目费1.2建筑工地安装远程监控和实名考勤打卡机设备,费用金额9,289.32元,但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安装远程监控和实名考勤打卡机设备,因此该费用不应计取。再如,建筑工程单位工程预算书通廊-序号1机械平整场地工程量单位为1000平方米,工程量数额为3.742,即工程量数额3742平方米。但案涉工程图纸明确标注通廊首层建筑面积为635.37平方米。《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L1JDJZ-2019),第一章土石方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规定如下:十六、回填及其他1、平整场地,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建筑物首层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地下室结构外边线突出首层结构外边线时,其突出部分的建筑面积合并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第088号鉴定书中认定的工程量数额3742平方米严重错误,依据该数额计算的材料费严重错误。再如,建筑工程单位工程预算书中通廊序号6和7,子目名称中描述为挖掘机装土和12t自卸汽车运土方,实际运距10km。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张韬并没有实际完成该项工作,该项目不应计取费用。综上所述,第088号鉴定书存在多处错误,一审中,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的自认,以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情况,足以认定临建费用的不合理性,以及鉴定工程款中不应包含的款项。一审法官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认知,判定临建清单费、建筑工程利润、钢材差价、实际安装远程监控和实名考勤打卡机设备等费用被上诉人张韬没有实际发生,但一审判决却依据该鉴定书保护临建清单费、建筑工程利润、钢材差价等项费用,属于一审判决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张韬针对三冶公司上诉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机械第九设计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润祥公司述称:上述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洪希安述称:上述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张韬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1万元、钢筋款18.80124万元,共计149.80124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洪希安给付原告工程款131万元、钢筋款18.80124万元,共计149.80124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一汽项目部出具第2020-1期《会议纪要》,内容为:2020年8月13日17时30分,项目经理张**主持召开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蔚山基地产能提升通廊、污水站、门卫、开闭所土建公用工程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如下:一:由于工程承包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土建张韬队伍提出土建工程不能再继续施工,要求对已完工程结算退场。二: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1、双方各自聘请具有资质的造价评估公司对已完部分土建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按照两家评估公司评估结果,协商一致进行结算,价格执行三冶与九院投标确定的已标定价格清单的价格,执行对三冶集团3%的让利。2、在此期间,张韬队伍要对已施工完的土建部分工程缺陷进行处理,包括污水处理池胀模、跑灰;池壁对拉螺杆处理、池壁凹凸杂物打磨处理;通廊已完基础轴线复核、杯口清理已完基础场地平整等工作。不得影响下道工序施工。3、由于工期紧,此期间不得停工。出席人员洪希安、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案外人刘世杰及张韬签字。2020年8月24日,洪希安作为甲方与张韬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蔚山基地产能提升通廊、污水站、门卫、开闭所土建公用工程。根据2020年8月13日项目协调会达成协议,依据造价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评估结果双方认可总费用为390万元人民币,此费用已包含乙方完成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已支付费用:259万元(含120万元劳务费用)。未支付费用:131万元,未支付费用在2020年9月10日支付。(其中剩余钢筋款18.80124万元确定日期后另付)。同日,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蔚山基地产能提升通廊、污水站、门卫、开闭所土建公用工程。根据2020年8月13日项目协调会达成协议,依据造价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评估结果双方认可总费用为390万元人民币,此费用已包含乙方完成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其中:1、人工费120万;2、材料费、其他(含临建、签证等)270万。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蔚山基地产能提升项目通廊、污水站、门卫、开闭所土建公用工程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合同价款26,900,000元。项目经理为张**。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形象进度逐月支付,每月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0%;终验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备案要求后累计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结算后的97%);质保金:结算价款的3%,如无质量问题,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后60日内支付。付款前,承包人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按照已完工程价款全额开具,终验收款发票开具金额按照最终结算价款多退少补。截止2020年7月16日,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已经支付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21,520,000元,并向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价值26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54,506.54元,吉林省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洪希安和案外人洪江、李桂贤支付款项7,152,722.13元。2020年8月10日,吉林省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洪希安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蔚山基地产能项目通廊,污水站,门卫,开闭所土建公用工程。2.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气、装饰装修等图纸全部内容劳务施工。二、工程合同总价9,459,577.05元。2020年8月1日,洪希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洪希安现授权洪江和李桂贤为我方的代理人,负责在吉林省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蔚山基地产能提升项目通廊,污水站,门卫,开闭所土建公用工程的工资发放事宜,并要求吉林省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把农名工工资转到洪江、李桂贤银行卡中,由洪江、李桂贤对农名工工资进行发放,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发生的一切行为。2020年8月24日,张韬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蔚山基地产能提升项目通廊、污水站、门卫、开闭所土建公用工程农名工工资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我在该工程所有农名工工资。再查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张韬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院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张韬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造价鉴定书》,内容为:鉴定结论:三冶公司位于光谷大街与蔚山路长春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蔚山基地提升改造工程中张韬施工的工程鉴定的内容通廊及污水站的费用是1,710,619.58元(不含钢筋、混凝土主材费用,含签证10万元,含钢材差价107,574.84元);临建清单费用为720,266.86元(此部分内容无双方确认资料);通廊与污水站的费用中;总造价是2,430,88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一汽项目部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的第2020-1期《会议纪要》:“由于工程承包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土建张韬队伍提出土建工程不能再继续施工,要求对已完工程结算退场。二: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1、双方各自聘请具有资质的造价评估公司对已完部分土建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按照两家评估公司评估结果,协商一致进行结算,价格执行三冶与九院投标确定的已标定价格清单的价格,执行对三冶集团3%的让利。”足以认定张韬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意见中的张韬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张韬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因双方均按照《会议纪要》各自聘请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评估,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张韬为个人施工,其收取企业管理费103,576.51元、税金141,234.82元、规费71,715.59元无任何依据,故本院对《张韬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造价鉴定书》中工程造价款2,430,886.44元减去上述企业管理费、税金及规费,共计2,114,359.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0元,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张韬支付工程款914,359.52元。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虽对鉴定报告中的临建费用不予以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韬所主张的18.80124万元钢筋款,其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款项由三冶公司支付钢筋厂家,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韬所主张的要求洪希安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项,因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按期足额向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洪希安仅仅为借用吉林省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吉林省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扣除管理费后将收取的款项支付洪希安和其授权的洪江、李桂贤,且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洪希安能代表其出具结算书的行为,故对于张韬所主张的要求洪希安、吉林省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韬多主张的利息一项,其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为《工程结算单》所确定的还款日期,但《工程结算单》中洪希安签字的事实并不能代表三冶公司,故本院对其利息起算点认定为张韬自我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韬工程款914,359.52元及利息(利息以914,35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3元减半收取为9,141.5元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9元,原告张韬负担3,562.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200元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另,三冶公司庭审中表示,一审案件事实基本查清,但存在计算有误问题,其明确上诉意见:1.造价鉴定意见中通廊及污水站费用1,710,619.58元中已包含临建费用,临建清单费用720,266.86元不应再计入工程款。如果临建清单费用保护,应扣除其中的企业管理费、税金、规费。2.混凝土差价、建设工程、临建费用利润不应计入工程款,打卡机、机械平整、运输土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入工程款。
本院认为:1.关于临建清单费用720,266.86元应否予以保护问题。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文件)以及吉林省定额费用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用。该临时设施费用系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是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本案中的临时清单费用所含项目(含打卡机费用)已经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中,如需要计取,应以签证或者其他发包方确认的方式计算工程量及费用,否则不应计取。案涉临建清单费用720,266.86元未经发包方确认,鉴定报告已明确此部分内容无双方确认资料,故不应计入张韬已完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2.关于三冶公司主张混凝土差价不应计入工程款问题,对此问题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问询明确签订合同时的钢筋主材单价远低于施工时钢筋主材单价,产生的差价应计入工程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冶公司主张利润不应计入工程款问题,虽然张韬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冶公司同意按照定额计价支付工程款,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要求,工程款包含利润,一审法院未扣除利润并无不当。关于机械平整、运输土方费用,因该费用系施工必然发生费用,三冶公司主张扣除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韬工程款194,092.66元及利息(利息以194,09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3元,减半收取为9,141.5元,由三冶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张韬负担6,641.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200元,合计38,200元,由三冶公司负担26,000元,由张韬负担1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三冶公司负担3900元,由张韬负担9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