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以东司法警官公寓第A-4幢0**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兰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19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30%的责任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全成应是被上诉人余下70%责任的直接赔偿责任主体,而上诉人仅是因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时,案外人全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中对全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也予以了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亦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全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全成为被告,亦无相关诉请为由对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首先,该条规定在立法上并未将“***同意”作为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前提条件。其次,本案上诉人也属于当事人之一,依照该条规定赋予了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而案外人全成系被上诉人的直接雇主,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系本案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是错误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作为雇主的全成应为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直接主体,而上诉人仅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分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亦无相关诉请”,那么也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应仅在自己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就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错误。1.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系农民,只是偶尔在农闲时打打工,而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常年以建筑业为生,故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049.67元/月予以保护,即4049.67元/月×6个月×70%=17008.61元。2.伤残赔偿金,三个十级伤残,应以一个十级伤残为基数,再加上另外两个十级伤残的比例,所以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以12%保护为宜。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无误,应予以维持。关于人损案件连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目的是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因此本案无论认定全成是何身份、是否应承担责任,都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障被侵权人能得到及时赔偿,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也不适宜再发回重审。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业公司、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2,3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93,508.8元、误工费40,107.6元、护理费9,263.4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96元、复诊费241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6606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3872元、超市花费534元、加床费11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1,590.47元,扣除达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诉请总额为301,590.47元;2.诉讼费由达业公司、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5日,***在位于汽车大街的红旗繁荣工厂内从事设备安装工程时,因支撑网螺丝脱落,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吉林省一汽总医院急诊外科进行诊治,支付急诊费4,158.15元。入院后,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睑裂伤、右手掌皮肤挫伤、左腕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茎突闭合性骨折、左腕三角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期间施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右拇指末节骨折复***针内固定术。***住院34天后,于2021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每3天换药,术后3周拆线,观察手术切口变化及愈合情况,定期复查X-线片,遵医嘱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拔出**针及拆除外固定物。3.术后一年及时到我科门诊就诊,视病情办理住院,取出内固定钢板及螺钉等。4.全休2个月,2个月后来我院手足外科门诊复查。5.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2,351.67元,其中2万元系达业公司垫付。出院后,***于2021年6月30日赴松原德润同心医院复诊,支付诊疗费241元。庭审中,***申请对因此次外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中心[2021]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1.95万元。***支付鉴定费398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此外,***举证加床收据、食堂收据、外卖小票、医院超市小票、护理人员住宿费发票等,要求被告承担在医院加护理床、食堂订餐、外卖订餐、超市购物等花销及护理人员住宿费。同时,举证加油费票据若干,主张交通费2096元。另查明,根据第九设计院主张,第九设计院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将钢结构系统工程分包给亿佳公司,亿佳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达业公司。达业公司主张,***系全成自行组织的施工队队员。在其庭审中提交的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兰彬与***的通话录音显示,(第3分钟)叶兰彬“你在全成那干几年了”***“我在全成那……没有……头一年在那干几个月活,今年刚去。实际全成就是我们村上的。”叶兰彬“他不是领一伙人吗?他干过天津,你去没去?”***“我没去,这不就那啥了吗,搁你那嘎完事了,第二天我们就去天津了,当天要是不耽误,我们就上天津了,完了说人这老板还挺好的,他还有点活,说二哥这还有点活,帮也得帮,帮着干完了,结果当天出了这事。”叶兰彬“你之前给他干也是在长春市呗?”***“是,也是在长春市,在那干二三年了。”叶兰彬“他给你开多少钱啊?”***“一天200。”***申请全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全成表示:***是自己找来一起干活的人,自己手下还有十多个长期干活的人,全成找来的工人,达业公司将劳务费直接结算给全成,220元/人/天,全成供早晚饭和住宿,达业公司供中午饭。全成给工人170/人/天,其中的差额系饭钱和住宿费,***不在全成那住,但每天由全成负责接送到工地。庭审中,***自认自己在施工现场由全成管理,工作任务由全成分派,自己不认识达业公司的人。庭前,达业公司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全成为本案被告,申请理由为全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经法院释明,***不同意追加全成为本案被告,亦明确表示对其无诉讼请求。再查明,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变更企业登记名称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的雇佣关系,***系全成招录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工资由全成发放,亦受全成管理。全成在发放工资的过程中抽取了部分工资,即便提供了接送服务,但仍获得了超出其提供劳动所得之外的其他利益,故应当认定全成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现***因劳务受到伤害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虽***受雇于全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达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全成,应当对***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成并非本案中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亦无相关诉请,故法院对达业公司申请追加全成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第九设计院在本案中存在相关过错,故第九设计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工作环境及工作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其自身也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尤其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更应尽到高于其他一般施工作业的审慎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定达业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鉴定意见书,法院确认达业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损害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57,814.87元[(102,351.67元+241元-20,000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100元/天×34天×70%)。3.护理费,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57.92元/月)应为4,561.09元(3,257.92元/月×2个月×70%)。因法院已经对***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故对其主张的餐费、超市花销、陪护人员住宿费及加床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890元(30元/天×90天×70%)。5.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我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846.33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0,354.59元(4,846.33元/月×6个月×70%)。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此次外伤致十级伤残3处,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伤残赔偿金应为60,780.72元(33,396元/年×13%×20年×70%)。7.后续治疗费,依照《出院诊断书》及鉴定意见书,***体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应为13,650元(19,500元×70%)。8.交通费,***出院后存在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等过程,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实属必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达业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已达伤残程度,其所遭受的肉体痛苦、精神创伤显而易见,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法院酌情保护5000元。10.鉴定费398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达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法院酌情保护2786元。11.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行业收费标准,法院酌情保护1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3,517.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达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医疗费57,8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理费4,561.09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20,354.59元、伤残赔偿金60,780.72元、后续治疗费13,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86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183,517.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2元(***已预交),由达业公司负担1771元,由***负担1141元。 本院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全成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必要共同诉讼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诉讼实施权仅可共同行使,不允许单个之诉;二是在所有人均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必须做出统一的实体裁判。而连带责任是各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连带责任并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全成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达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全成,应当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有权要求达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在征询***意见后未追加全成为本案被告,依据充分。关于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一节。***虽是农民,但其自述平时在建筑工地打零工,原审法院综合在卷证据认定***以打零工收入而非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是否有误一节。经鉴定,***本次外伤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因本次事故致三处伤残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为13%,并无不妥。 综上,达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00元,由上诉人吉林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