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19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喆,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院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述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案涉屋面板为主体结构或结构构件实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任何一方对案涉屋面板是否为主体结构的论辩观点及证据,而是认为“双方针对是否为主体工程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推断性质,故本院结合该屋面板搭载于钢梁之上、具有可替换性、工艺中虽然有钢边框和轻质混凝土但与典型的钢结构与混凝土结构仍有区别、造价占全部工程的份额较小等角度来分析,认定其为工程主体结构欠妥”,从而认为“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屋面板质保期一年、防水质保期五年来衡量天基公司的质量保证责任。因该期限已届满,九院公司要求天基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及修复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错误。(1)上诉人主张案涉屋面板为主体结构所提供的证据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不仅在判断案涉屋面板所属结构性质上来看,还是在判断依据的标准来看,皆比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结构载荷规范》要更加贴切、更加权威、更加可信。(2)上诉人不仅主张案涉屋面板属于主体结构,而且主张其至少应被界定为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但一审判决对此却未置可否。2.一审判决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错误。(1)现实情况是,案涉屋面板的质量问题已经显现,即已经发生了严重的脱落、开裂等现象。因此我方认为,质量问题的存在已经是事实,需要解决的只是认定存在什么具体的质量问题而已。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解放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提出了质量问题的存在。包括对承载力、耐久性、钢筋排列密度等等。对于如此专业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仅凭自己的理解全面否认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出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了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即“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也就是说,本条的规定并非是如何采信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问题,而是给予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机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对于专业性极强的问题,鉴定机构自然会掌握如何勘验现场、提取证据(检材)、适用标准等问题,并从科学技术角度考虑出具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对鉴定结论的否定不是法院审判人员的判断范围和能力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全面否定该鉴定结论的做法欠妥。(3)由于质量事件已经发生,对此视而不见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解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单位,由于屋面板质量事件对生产造成了极大影响。这种“从天而降”的安全隐患不排除,将会导致不可预料的后果。其责任之大可想而知。而轻率否定已有鉴定结论,无疑会造成该质量事件没有责任人的局面。因此,**案涉屋面板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这不仅仅是本案的事实认定需要,也是涉及公共安全利益的需要。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基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证过程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两个大观点:1.涉案屋面板无论从国家标准规范和地方标准规范中对其所做的性质界定,还是从板材构造材料的本身、建筑物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合同对质保期限约定的理解来看,涉案屋面板属于围护结构,不属于主体结构。2.被上诉人承揽责任的前提,是需要有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屋面板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要被上诉人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责任。
九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基公司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并支付赔偿金60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天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与九院公司的前身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后变更名称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九院公司)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采购、施工部分)》,由九院公司负责一汽轴齿中心工业园轴齿制造中心项目土建公用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1号联合厂房和2号联合厂房。2012年6月20日,九院公司与天基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1号、2号联合厂房的轻质混凝土屋面工程发包给天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屋面板的制作安装及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屋面板的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经九院公司及解放公司会签了《工程技术协议》,对1号、2号联合厂房轻质屋面板的工程建设标准、钢边框轻质屋面板制作及安装技术要求、屋面防水做出了具体规定。施工过程中,天基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013年4月向九院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记载有第三方施工单位在已完成的防水层上堆放、散落、运输甚至搭建操作平台等成品破坏现场。2013年7月及10月,1号、2号联合厂房的轻质屋面板及防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处记载防水层存在漏洞,需尽快解决。九院公司与天基公司在2016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天基公司同意对其承包的防水工程缺陷进行一次性补偿,本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合同中的防水工程部分双方权利义务予以解除,解放公司自行维修防水工程,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现混凝土轻质屋面存在安装或板本身的缺陷、损坏或维修中造成损坏,天基公司保证无条件进行及时维修或更换等。2017年,因屋面板发生一定程度的损坏,天基公司曾予以更换,并单方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九院公司称在此之后屋面板再次发生脱落但天基公司拒绝修复。2019年10月,解放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鉴定,2020年9月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鉴定结论为:1.屋面板承载能力。轴齿中心1、2号厂房的屋面板可满足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荷载(1.9kN/m2)的要求,但屋面板承载能力裕量较小,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允许外加荷载值低于图集要求。2.屋面板耐久性:现场检查发现,轴齿中心1、2号厂房部分屋面板板底腻子与芯板粘接较差,芯材抗拉强度较低造成板底腻子易发生脱落,对屋面板正常使用造成不利影响。屋面板还存在芯板开裂破损、板底冷拔钢丝局部外露锈蚀、屋面板渗漏等问题。静载试验后,将屋面板表面防水及芯板破开发现,屋面板表面抗渗涂层防渗效果较好,但涂层局部存在破损,当屋面防水发生渗漏时雨水、**等易渗入芯板;屋面板钢边框表面存在浮锈;冷拔钢丝明显锈蚀,锈蚀钢丝截面损失率约为3.0%~36.7%;抽测芯板碳化深度大于钢筋保护层厚度,芯材对钢丝保护效果较差;屋面板设计选用图集《钢骨架轻型板》(09CJ20/09CG12)对芯材吸水率、软化系数、抗冻融性能未做出具体要求,但改性水泥珍珠岩芯材强度较差、吸水率大、软化系数低、抗冻融循环后芯材强度及质量损失明显的材料性能,在屋面存在渗漏的情况下,对屋面板的承载力及耐久性产生了不利影响,屋面板易发生芯板局部开裂、破坏等损伤。鉴定机构给出的处理建议:对存在芯板局部开裂、脱落、露筋现象的屋面板立即进行替换处理;对全部屋面板进行替换处理或采取经专家论证的有效措施对屋面板进行加固处理,保证屋面板的安全性与正常使用性;屋面板加固设计、施工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后屋面板再次出现影响结构安全与正常使用的损伤时,应立即进行替换处理。
九院公司依据鉴定结论委托律师向天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基公司立即排除安全隐患;天基公司回函称不认可鉴定结论,不承担维护费用及责任。九院公司于2020年4月自行制定了处理方案,概算金额59,956,512元。九院公司称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解放公司进行了安全维护也产生了一定的费用。
庭审中,双方对屋面板及防水工程已经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这一事实本身无异议,但九院公司认为屋面板工程属于主体工程,应该满足至少25年的使用寿命。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第1项屋面板承载能力中所提及的“图集”,即为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的《钢骨架轻型板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双方均认可经检测的屋面板承载能力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技术协议》要求但不符合图集要求;九院公司认为图集系图纸中明确记载的依据,应作为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天基公司认为图集仅为选材的制作参考,认定质量是否合格应依据《工程技术协议》而不应依据图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九院公司与天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己方权利义务。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为主体工程。因案涉屋面板是否属于主体工程并无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均援引了相关规范予以证实己方观点。九院公司认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附录B,将混凝土结构中的装配式结构和钢结构中的压型金属板均在主体结构中予以列明,据此推断,案涉工程属于轻质混凝土屋面工程,也应属于主体工程;按照《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1.0.5,该屋面板属于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天基公司则认为依据《工程技术协议》中的建设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8.1.1,垂直于建筑物表面上的风荷载标准值的确定区分了主要受力结构和维护结构;而8.3.3载明计算维护构件及其连接的风荷载时,封闭式矩形平面房屋的墙面及屋面可按表8.3.3的规定采用局部体型系数;可以推断出案涉工程属于维护结构而非主要受力结构。经查,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步骤是九院公司委托第三方先进行屋面钢结构的施工,并依照钢结构的框架确定需要多少块板材和具体的长宽尺寸(长度是确定的宽度可能会有调整),之后将该参数和承载标准告知天基公司,由天基公司对该屋面板进行深化设计制作并安装施工;屋面板由钢边框、加强肋、改性水泥珍珠岩复合芯材、水泥基复合抗渗图层、耐水腻子封闭层复合而成;案涉工程造价3000余万元,而厂房整体合同暂定价为4.7亿余元。现双方针对是否为主体工程,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推断性质,故本院结合该屋面板搭载于钢梁之上、具有可替换性、工艺中虽有钢边框和轻质混凝土但与典型的钢结构与混凝土结构仍有区别、造价占全部工程的份额较小等角度来分析,认定其为工程主体结构欠妥,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屋面板质保期一年、防水质保期五年来衡量天基公司的质量保证责任。因该期限已届满,九院公司要求天基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及修复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便认定案涉工程为主体工程,那么九院公司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是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经查,该报告中第2项耐久性检测中,并未表述不符合强制标准或合同依据中的哪一项,即无法判断耐久性的合格标准;第1项承载能力中,明确记载承载能力不符合“图集”要求,但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工程技术协议》中并未包含“图集”,该“图集”也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九院公司虽提出“图集”记载于图纸之中,但该图纸是否为竣工图纸不清,在天基公司不认可该图纸的情形下,认定承载能力的指标只应限于合同约定,而双方对于承载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是认可的;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00元,由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九院公司与天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九院公司要求天基公司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并支付赔偿金6000万元的问题。
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主体结构要具备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用以承重建筑物上的各种荷载,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可以由一种或者多少材料构成,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更是建筑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属于主体结构的举证情况看。九院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附录B作为依据,推断案涉工程属于轻质混凝土屋面工程,亦属主体结构,从而确定使用年限为25年。但案涉工程主体材料与上述依据中典型混凝土结构工程与钢结构工程材料有本质区别。天基公司依据《工程技术协议》中的建设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8.1.1推定案涉工程属于维护结构而非主要受力结构,从而否定案涉工程非主体结构,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本案中,轻质混凝土面板施工工序是在九院公司完成屋面钢结构施工后进行的,而且板材的技术参数须符合钢结构的技术参数。说明案涉工程是以钢结构为基础,面板排列后作为整体工程的顶面,其整体荷载由钢结构承重。同时,面板安装维护较为灵活,具有可替换性,所以,案涉工程不宜认定为整体工程的主体结构,应参照案涉合同质保期一年、防水质保期五年的约定确定质量保证责任。因此,在质保期已经届满后,九院公司要求天基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九院公司在本案涉诉以前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鉴定,并以此“鉴定结论”作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天基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且双方对承载力符合全责约定标准均表示认可,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因此,九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