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360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玲,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县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叶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渌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东方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77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28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1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71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4298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5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建宸大院三期项目工地上工作。2021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装模时,不慎被架管砸伤右跟部。事后,原告被送往醴陵民生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下肢肌腱断裂术后。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7日,原告在醴陵民生骨伤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原告受伤期间共住院36天,且一直由家属陪护照顾。2021年8月19日,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5月20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自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00元。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22)第119号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东方渌江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伤待遇以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11143元的标准计算,与其收入事实不符。原告系按计件计算工资,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资收入总额为882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由被告承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故只能以现有的月缴费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工资不能按5个月计算,请求维持仲裁委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五、由于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也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醴陵市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于1997年5月2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5月9日到被告承建的醴陵市建宸大院三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1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装模时,不慎被架管砸伤右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醴陵民生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2022年6月21日至7月7日,原告再次在醴陵民生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21年8月19日,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醴人社工伤认字[202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5月20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22]9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为伤残九级。
2022年8月1日,原告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东方渌江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请求裁决东方渌江公司支付***护理费7774.3元;3、请求裁决东方渌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287元;4、请求裁决东方渌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144元;5、请求裁决东方渌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44元;6、请求裁决东方渌江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715元;7、请求裁决东方渌江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42984.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3日对该案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22)第11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东方渌江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共计伍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5922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6月20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公司工作。2021年5月9日至6月19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8820元,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是否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第三十八条关于“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从2021年6月20日起再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再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22年9月6日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亦当庭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均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事实上解除。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案件事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护理费:护理费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36天的案件事实,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64元(50333元÷365天×36天)。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虽已年满55周岁,但尚未满56周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400元(6300元×8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2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460元(6300元×4.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9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60元,合计81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杨 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艳慈
书 记 员  钟易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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