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288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原告:***,女,1966年9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原告:**,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原告:**,女,1994年7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佳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泉湖村泉塘住宅小区A栋1-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县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醴陵市佳银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10月30日作出(2022)湘0281民初28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审 判 长 易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骆 强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