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醴陵市佳银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288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原告:***,女,1966年9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原告:**,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原告:**,女,1994年7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佳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泉湖村泉塘住宅小区A栋1-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县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醴陵市佳银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10月30日作出(2022)湘0281民初28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审 判 长  易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骆 强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