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81民初29号 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经济开发区国瓷街道石塅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县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873015.14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301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235303.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35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22年6月1日至开庭之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11173.5元;开庭之日的次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律师费90000元调整为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醴陵兴业总公司建陶棚户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结算单价、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混凝土货款,尾款3个月内付清,销售对账单确认原告就涉案项目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2793537元,已支付1920521.86元,欠付873015.1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实际洽谈买卖事宜、实施购买行为、实际收货使用及结算过程被告均未参与,而是由原告与案外人***接洽完成,由此可知被告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经授意且款项来源仍是案外人***,由被告付款及接收发票系项目管理和财税制度要求而采取的委托方式,不构成公司对该合同和债务的追认。其次,原告供应混凝土并非被告接洽和引进,在本案案涉买卖关系建立时原告即已明知需方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因本案所涉的醴陵兴业总公司建陶棚户改造项目属于挂靠经营,系由案外人挂靠施工并自负盈亏。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与案外人于2023年1月9日对账确认欠款为235303.65元,为此,表明原告系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而非被告;二、原告所诉请的欠付货款因未办理结算,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的依据不足。首先,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对账单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无法证明原告实际送货的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关于验收和结算的约定,送货验收必须经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并且办理结算清单手续,且在该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明确“所有发货单签(验)收单必须七天内到公司审核(备案)方有效”。据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并非与被告履行合同。其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欠付事实和欠付金额。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第3点约定货款支付必须凭原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该项目支付货款和被告收到发票金额均为1920521.86元,事实上并不存在欠付货款;三、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虽然该买卖合同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但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及维权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销售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2023年1月9日的销售对账单上的数量及金额相吻合,能确定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规格、金额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醴陵市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变更为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醴陵兴业总公司建陶棚户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金额、结算单价以及货款结算、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并指定了双方合同履行的日常联系人和财务联系人,甲方为***,乙方为**。同时还约定“货款支付必须凭盖乙方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以及“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在合同上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定涉案项目累计销售额为2793537元,已支付1920521.86元,余欠货款873015.14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23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2023年1月9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余欠原告货款235303.6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欠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三、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四、律师费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交的最后一次销售对账单,确定了被告余欠原告货款235303.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30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必须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且购买的混凝土实际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货款亦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案外人***仅为被告指定的日常联系人和财务联系人,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所有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从洽谈买卖事宜、实施购买行为、实际收货使用及结算过程其均未参与,而是由原告与案外人***接洽完成该工程,系由案外人***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并自负盈亏的工程,应属于挂靠经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实际对账日和支付货款的时间并非完全按合同约定,对账的供货量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货款一直在变动,在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在持续供货,可见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存在一定程度的变更。加上在本案立案后,双方还进行了对账,该项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5303.65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260303.6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0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02元,由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 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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