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81民初27号 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经济开发区国瓷街道石塅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县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17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776725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6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暂以776725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金额为63489元,202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醴陵市国土局停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结算单价、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混凝土货款,累计月结60%,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销售对账单确认原告就涉案项目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2076725元,已支付1300000元,欠付77672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订主体,还应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涉案工程从洽谈到实施、收货、结算等过程被告均未参与,是原告与案外人全程完成,故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款项支付来源是经案外人***授意,被告付款及接收发票系项目管理和财税制度要求而采取的委托方式,不构成公司对该合同和债务的追认。其次,原告在案涉买卖关系建立时已明知需方是案外人。故涉案项目属于挂靠经营,系案外人挂靠施工并自负盈亏的项目。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因未办理结算,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的依据不足。首先,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对账单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无法证明原告实际送货的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关于验收和结算的约定,送货、验收必须经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并且办理结算清单手续,且在该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明确“所有发货单签(验)收单必须七天内到公司审核(备案)方有效”。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并非与被告履行合同。其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欠付事实和金额。合同列明的总金额为87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2月4日间共计向被告运送2637方混凝土,共计1300000元,而被告收到发票和支付货款的金额均为1300000元,事实上并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被告并非单方辩解或仅凭发票和付款记录推断货款,而是根据购销合同指定人***确认统计的送货方量。原告的结算单不具有能够代表被告及认可的效力:1、结算单上的印章不具有签订买卖合同之用途,且原告应当对此明知;2、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被告公司更名之后,且涉案工程早已完工的情况下,加盖该项目章的动机与行为非被告所为;3、被告从未在日常经营或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过该项目印章,且被告并不知道有且未使用过该印章,故该印章不具有缔约效力。且该印章内容明显强调为“业主、监理往来使用”,并不具有加盖结算单的效力。其次,该对账单上“***”的签名为冒签,被告所承包的案涉项目委托的项目组成人员中均无此人,***没有参与案涉项目,更不可能代表被告进行现场收方对账。三、原告所开具发票金额与收款金额完全一致,即便存在欠付事实亦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超出合同之外的买卖行为,与被告无关。首先,被告支付的货款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完全一致,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其次,原告的销售对账单明确备注“所有数据已与贵公司核对清楚,所有票据已交给贵公司”的格式约定情况下,仍然没有被告的公章,而是私人签字,故该销售对账单确能反映出本案所涉的供货合同的履行无被告参与且无需被告确认。如果确有欠款事实,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开具欠款发票来进行催收。再次,原告实际送货量已远超项目建设用量,如再加原告所诉的货款量,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000元,虽合同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特别约定公章条款是公司防范合同风险的管理要求,且该条款约定系经合同双方认可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及维权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涉案项目部章样式、项目部印章备案交接表、涉案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通知书、涉案项目投标清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案涉项目混凝土送货备案汇总表确定的送货数量及规格,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确定的部分送货数量及规格吻合,恰恰可以佐证原告提交销售对账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对账单及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醴陵市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变更为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醴陵市国土局停车***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金额、结算单价以及货款结算、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并指定了双方合同履行的日常联系人和财务联系人,甲方为***,乙方为**。合同还约定“货款支付必须凭乙方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以及“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在合同上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对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规格、金额都进行了对账。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0000元。同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总货款金额为2076725元和已付货款金额1100000元以及下欠货款金额976725元,原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次日,双方进一步对销售混凝土的规格、数量、销售额及余额等对账,被告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时亦加盖了该项目的项目章。之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两次合计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二、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三、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四、律师费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13日的对账单经过了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与2021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均确定了累计销售额2076725元、已付金额1100000元及欠款余额976725元,且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货款给原告,更进一步确定了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按原告开具的发票结清货款,如确有欠款事实,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开具发票进行催收。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必须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并非项目负责人,且被告也不知晓有该项目章,且未使用过该印章,该印章不具有缔约效力,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告为合同相对方,且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货款亦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案外人***仅为被告指定的日常联系人和财务联系人,其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涉案工程从洽谈到实施、收货、结算中其均未参与,而是由原告与案外人***接洽完成,是案外人***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并自负盈亏的工程,应属于挂靠经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对账日及货款支付时间,但双方实际对账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且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货款一直在变动,在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在持续供货,可见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存在一定程度的变更,故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为基础,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虽然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0000元,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6725元,并承担以776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的标准为基础,从2023年1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8元,减半收取6184元,由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4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 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