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82民初353号
原告:***,男,汉族,黑龙江省通河县人,农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安冬,男,汉族,黑龙江省通河县人,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春,经理。
原告***诉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38,098.50元(另:伤残赔偿金需鉴定,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等级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挂靠于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地杂工。2021年11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做业(用机器直钢管)中,不慎造成右手被机器碾压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拇指近节开放骨折伴远端缺如;2.右食指指骨骨折伴末节缺如;3.右中指指骨骨折;4.第一掌骨骨折;5.右手多发皮肤裂伤;6.右拇指末节软组织缺损;7.右姆指碾挫伤。住院59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354.59元(被告已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住院伙食费590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8850元、检查费959.50元、误工费18,619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鉴定等级,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挂靠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杂工,其身体受到伤害,符合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7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7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穆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