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2民初274号

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田文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住集安市梦境家园。

委托代理人:郑君吉,男,汉族,系***之子,住吉林省集安市太王镇。

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勤,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吉,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修车、***治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寰宇公司车辆维修费163964.05元,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53600.00元,合计317564.0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41.73元、护理费10849.31元、误工费21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交通费184.00元,合计76221.7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司机高峰驾驶辽AL60**号大型客车沿303线由通化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对向车道与沿303线由集安市向通化市方向行驶***驾驶的吉E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AL60**号大型客车驾驶员高峰死亡,吉E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受伤,辽AL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多人受伤。集安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法生后***在集安市医院、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销医疗费36641.73元,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76221.70元。原告寰宇公司车辆损坏后在集安市国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63964.05元,造成车辆停运损失153600.00元,上述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明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因此鉴定费与诉讼费也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寰宇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以及维修时长,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请求按照鉴定结论判决,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司机高峰驾驶辽AL60**号大型客车沿303线由通化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对向车道与沿303线由集安市向通化市方向行驶***驾驶的吉E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AL60**号大型客车驾驶员高峰死亡,吉E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受伤,辽AL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多人受伤。集安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法生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54天、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2天一级护理,花销医疗费36641.73元,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84.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允许后委托至吉林同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2000.00元,因鉴定产生交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还申请对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E716**号合理维修时长,修车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抽签后委托至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此次车辆合计损失为140124.00元;2.车辆合理维修时长为25天,产生鉴定费1120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手册、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清单,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私人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费用主张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费用标准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的工资水平依据每月4500.00元计算,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641.73元,护理费14573.70元(161.93×90日),误工费18000.00元(4500.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65天×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前期治疗184.00元+鉴定316.00元),***费用总计76215.43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的鉴定与原告***主张的费用大致相同,故对***产生的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车辆修车时长应当按照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修车费140124.00元,修车时长25天,每天按照1300.00元计算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总计32500.00元,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车辆鉴定费11208.00元,由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50%即5604.00元。因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辽AL60**号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中承担20%免赔率的赔偿比例。

据此,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72624.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10499.20元,总计赔偿112449.20元,商业险20%免赔部分及车辆停运损失总计60124.80元,由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6215.4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573.70元、误工费1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43073.70元,在商业险赔偿剩余部分的80%即26513.38元,总计赔偿69587.08元。商业险20%免赔部分由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628.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28.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587.08元。

三、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及部分修车费共60124.8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124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虎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16.00元,由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1.00元,人伤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车辆损失及维修时长鉴定费11208.00元,由原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6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