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582民初171号
原告:集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雨克,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秀斌,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99,200元及利息(以1,89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韵水郁都小区管道燃气项目诉讼费12,078元及违约金2,198.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约定原告为韵水郁都小区建设管道燃气配套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款为2,709,000元。同年8月9日,银晟公司支付工程款5,418,000元。2017年9月16日,该项工程通气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银晟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集安市法院作出(2018)吉058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67,200元及违约金2,198.70元,案件受理费12,078元。2020年11月,原告与银晟公司及被告签订了代第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银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还款期限为21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具体还款计划为2020年11月支付168,000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7月每月支付100,000元。此外协议明确了韵水郁都小区管道燃气项目的诉讼费12,978元及违约金2,198.7元由被告支付。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00元,尚欠工程款1,899,200元。原告认为,代第三方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换言之,约束了三方民事主体。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约定原告为韵水郁都小区建设管道燃气配套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款为2709000元。另查:原告与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017年9月16日,该项工程通气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嗣后,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2018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同年4月24日,集安市法院作出(2018)吉058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67200元及违约金2198.70元。同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13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82执37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如下:终结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2执3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2020年11月,原告与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签订代第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一、项目概况:原告与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设施配套项目于2017年9月竣工并达到通气条件。二、由被告代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6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1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具体还款计划为2020年11月支付168000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7月每月支付100000元。另规定:关于韵水郁都小区燃气的后续相关事宜,需要集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协商解决,若未能合理解决,被告有权向原告申请,对韵水郁都小区进行停气,若原告未履行被告提出的停气申请,原告需全额退还该项目工程款。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00元,余工程款1899200元未付。另查:2023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下发停止韵水郁都小区燃气供应的通知:我公司有权提出对韵水郁都小区进行停气的申请,希望贵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停止供气,韵水郁都小区800多户居民的生活受影响而产生的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如不停气,贵公司将收到我公司垫付的所有款项全部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99200元及利息(以189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和被告支付韵水郁都小区管道燃气项目的诉讼费12078元及违约金2198.7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经原债权人原告申请,已在集安市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完毕,即案涉债权已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且在执行过程当中,虽经代第三方付款协议变更,但在上述债权文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前提下,不应当就同一债权再次提出给付之诉,原告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案涉纠纷。综上,案涉债权已由法院判决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集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