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82民初635号
原告:集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集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99,200元及利息(以1,89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韵水郁都小区管道燃气项目诉讼费12,078元及违约金2,198.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约定原告为韵水郁都小区建设管道燃气配套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款为2,709,000元。
2016年8月9日,**公司支付工程款5,41,000元。2017年9月16日,该项工程通气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集安市法院作出(2018)吉058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67,200元及违约金2,198.70元,案件受理费12,078元。
2020年11月,原告与**公司及被告签订了代第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还款期限为21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具体还款计划为2020年11月支付168,000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7月每月支付100,000元。
此外协议明确了韵水郁都小区管道燃气项目的诉讼费12,978元及违约金2,198.7元由被告支付。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00元,尚欠工程款1,899,200元。
原告认为,代第三方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换言之,约束三方民事主体。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被告已经按协议通知原告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未履行,被告无需支付且有权追回给付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约定原告为韵水郁都小区建设管道燃气配套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款为2709000元。
2017年9月16日,该项工程通气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原告与**公司予以认可。嗣后,**公司未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2018年4月24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67200元及违约金2198.7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11月,原告与**公司及被告签订代第三方付款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原告与**公司管道燃气设施配套项目于2017年9月竣工并达到通气条件。二、由被告代**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6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1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具体还款计划为2020年11月支付168000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7月每月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00元,工程款1899200元未代付,原告对此认可。
协议第二项第五款约定:关于韵水郁都小区燃气的后续相关事宜,需要集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公司共同协商解决,若未能合理解决,被告有权向原告申请,对韵水郁都小区进行停气,若原告未履行被告提出的停气申请,原告需全额退还该项目工程款。
2023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下发停止韵水郁都小区燃气供应的通知:“被告公司有权提出对韵水郁都小区进行停气的申请,希望贵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停止供气,韵水郁都小区800多户居民的生活受影响而产生的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如不停气,贵公司将收到我公司垫付的所有款项全部退还。”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899200元及利息(以189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及被告支付韵水郁都小区管道燃气项目的诉讼费12078元及违约金2198.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加入纠纷。原、被告所涉债权、债务,经原、被告及**公司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当事人应予履行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定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被告因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承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及诉讼费、违约金诉讼请求,协议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协议第二项第五款内容原告未履行而反驳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无效,因该条款约定并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被告该反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集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899200元;
二、驳回原告集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集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434元、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