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瑞玉园林雕塑有限公司

曲阳瑞玉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宁城县铁西街道管理办公室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29民初3403号
原告:******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路庄子乡赵家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杜鹏,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男,1964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铁西街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宋德福,系街道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县铁西街道管理办公室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宋广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的实际中标人;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委托招标代理人内蒙古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招标文件》,就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公开对外招标。原告按着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投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2020年8月18日开标。招标代理机构于2020年8月19日-8月21日公示:第一名是河北灵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第二名是曲阳霖韵雕塑石材有限公司,原告排在第三名。在公示期间,第四名向被告检举第一名与第二名涉嫌围标。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检举人送达了《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质疑的回复》。认定第一名河北灵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第二名曲阳霖韵雕塑石材有限公司投标无效,取消他们中标候选人资格。根据被告及招标代理人发布《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应该顺延选定原告为中标人,与原告签订《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一-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承包合同。可是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26日重新发布《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标段异常公告》,打算推翻这次招投标,重新招投标。原告向招投标代理机构及被告提出质疑。他们不予理睬,并于2020年8月31日被告又重新发布了招标公告。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及招投标代理机构2020年7月发布《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招标文件》,开标后如果发现第一名中标无效,应当顺延选定第二名中标,如果第二名中标也无效,就应当顺延选定第三名即原告为中标人。被告在第一名与第二名中标无效后,未按着招标文件的承诺,选定原告为中标人的行为违法,故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答辩人因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实际中标人"、判令答辩人与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7月22日,答辩人依法对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一一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对此项目对外公开招标。期限内,共有六家投标公司投标,其分别是河北灵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曲阳霖韵雕塑石材有限公司、******雕塑有限公司(原告)、河北新锐雕塑石材有限公司、曲阳县巧匠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河北尧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答辩人收到河北尧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疑文件,经评标委员会依法审查确定前两名投标人即河北灵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曲阳霖韵雕塑石材有限公司投标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否决其投标。对此.2020年8月24日,答辩人已向河北尧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一一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质疑的回复》。2020年8月31日.答辩人依法对此项目二次发布招标公告,组织重新招标。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答辩人提出过质疑,或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2020年9月1日,原告以答辩人“未按着招标文件的承诺,选定原告为中标人的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该招标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判令答辩人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诉讼程序违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招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即招投标过程中,未中标人对中标过程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异议或者申诉等行政监督途径解决。民诉法还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相关当事人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招标投标产生的纠纷,除“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两种案由外.其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原告,作为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在招标评审过程中未能中标,非中标人。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行为的合法性,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对此,原告亦不具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现原告以答辩人“行为违法”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中标人”、与之“签订承包合同",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招投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按民事案件受理,本案虽已受理,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就宁城县蚂蚁山田园综合体三期建设项目-----历史文化标示物工程,委托内蒙古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了相应招标文件。2020年8月18日,上述工程招标评标工作结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入围中标候选人,原告排名第三。后经同为工程投标人但未中标的河北尧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诉,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回复,结果为取消第一名、第二名的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就上述工程发布了第二次招标公告。原告认为按照被告2020年7月发布的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其应顺延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被告应与其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故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诉书、工程质疑回复、工程二次招标公告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应为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本案被告欲通过招投标途径与中标人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发出招标文件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原告的投标行为视为要约,最终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视为承诺。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也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未成立民事合同关系。而原告基于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实际上是认为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招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认为被告未按照招标文件确定自己为最终中标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原告如认为被告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采取上述救济措施,而非在与被告之间尚无民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被告关于本案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及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雕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兆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