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辖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弘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弘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管辖。事实与理由:1.***、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合同履行地点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苗屯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约定“甲乙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是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而非模糊、不明确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济南弘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据此,济南弘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做为本案原告,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杨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