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3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玉,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七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宋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延宾,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延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2018)冀049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56498元改判为2383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裴延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裴延宾的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该赔偿数额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而裴延宾的户籍为农村户籍,故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
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401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一审裴延宾要求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二审费用由裴延宾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裴延宾。一审直接认定***与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而在一审庭审中,***在论述××与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系中陈述“与旭泽建筑公司的关系是租赁关系,旭泽建筑公司租赁***的拖式混凝土泵和散装混凝土罐车,***安排人员将混凝土从罐车运输到使用地点。”本案中的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作为混凝土运输,不属于承包关系。本案中,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定,***利用自己所有的泵车以及泵车技术完成上诉人要求的混凝土运输任务,***按照每平方6.5元(按每车次标准)收取报酬,且***的混凝土输送任务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一次又一次间断性的、独立的输送任务,且裴延宾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均是由***负责,故上诉人与***的法律关系符合我国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2、本案中一审判决对“安全生产条件”未作任何论述,即未说明运输混凝土需要具备什么“安全生产条件”,也未表明***运输混凝土本身如何未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本案的情况来看,***在从事混凝土工作已有数年之久,购买了拖式混凝土泵和散装混凝土罐车,且从未出过事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运输混凝土的能力,故上诉人将混凝土运输工作承揽给***未有不当,因此,上诉人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并非是工程建设中的承包关系,不应当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裴延宾答辩称,我国基层组织的设置,一类是在农村设立的村民委员会;一类是在城镇设立的社区居委会,裴延宾隶属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基层组织是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显然根据裴延宾所属的基层组织就能判别裴延宾具备城镇居民的身份,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旭泽公司主张不是承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而对承揽关系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混凝土输送的目的是浇铸,在整个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中占主要的部分,可以说是土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可以对外承包、分包,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方旭泽公司事实上对外承包该项工作分包给***与之形成了承包关系。另外,承包合同也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发包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利用自己所有的泵车以及泵车技术员完成旭泽公司混凝土输送本身就是在完成部分工程。旭泽公司把承包关系定为承揽关系完全是在偷换概念,逃避工程监管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延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裴延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67779.54元2、判令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邯郸市永年区理想城D区1#、2#楼建设工程,***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混凝土输送工作,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每方6.5元-7.5元给付***价款,***负责提供人员及设备。裴延宾负责操作***提供的拖式混凝土泵。***每天支付裴延宾工资100元到120元不等。2017年9月3日凌晨3时左右,裴延宾操作的拖式混凝土泵被散装混凝土罐车撞坏,导致部分管道弯曲。裴延宾电话告知***后,在拆卸管道的过程中,裴延宾右腿被弯管弹伤。裴延宾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03.54元(其中裴延宾支付42903.54元,***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0900元、护理费10388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434.54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3日凌晨3时左右,裴延宾在拆卸管道过程中受伤。裴延宾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434.54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裴延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明知***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混凝土输送工程分包给***个人,故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裴延宾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裴延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卸拖式混凝土泵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对裴延宾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裴延宾自行承担20%的责任。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与***系加工承揽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裴延宾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赔偿裴延宾各项损失的80%,即129947.63元(162434.54元×80%)。***已为裴延宾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抵扣,故***还应赔偿裴延宾126947.63元(129947.63元-3000元),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赔偿金额126947.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延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6947.63元;二、被告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裴延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计1828元,由原告裴延宾负担445元,被告***负担1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邯郸市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系何关系的问题。承包关系指的是发包者将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进行经营管理,并由承包者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或获取收益。而承揽人只为定作人提供劳务技术,通常有(物)进行加工承揽。根据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内容,由***提供人员、设备,负责工程的全部混凝土输送工作,邯郸市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每立方大约7月的价格向***支付价款,可以认定邯郸市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邯郸市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混凝土输送工作分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裴延宾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裴延宾经常居住地北屯头村已改为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故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邯郸市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负担615元,邯郸市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莉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王一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温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