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民初296号
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培根,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慧筠,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绿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华青。
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