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3069号
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培根,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水畔花园2号楼1门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来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培根,被告***泰来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5,500元,及以19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蓟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二氧化氯发生器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及其配套设施,合同约定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订购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三十日内或不超过2015年10月31日支付45%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35%货款,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剩余5%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34,500元,尚欠195,500元未支付,故成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提供的设备,被告既未收到,也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任何货款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蓟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二氧化氯发生器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及其配套设施;合同总价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15%作为定金,即34,500元,货到现场三十日内或不超过2015年10月31日付45%,即103,5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35%,即80,500元,剩余5%为质保,质保一年;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0天内;收货人为天津蓟县污水处理厂。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关约定。被告除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鉴,其工作人员刘洪伟亦在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名。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设备,但被告仅支付定金34,500元,尚欠195,50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表示原告确实将涉案设备送至天津蓟县污水处理厂,但因设备不符合使用要求,故未实际使用安装,且已通知原告将货物拉走。然,原告是否将设备拉走被告暂不确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业务员倪凯凯与被告经办人刘洪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7月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19年5月与刘洪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排除是该员工离职后与原告串通编造的催款事实。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障金人员分区花名册》。原告表示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刘洪伟离职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方的授权代表刘洪伟主张权利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蓟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二氧化氯发生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已将涉案设备送至指定地点,虽表示因设备不符合使用要求,故未实际使用安装,且已通知原告将设备拉走。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因设备不符合使用要求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应推定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4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35%,剩余5%为质保,质保一年。鉴于双方均认可未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故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便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80%(45%+35%),即184,0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5%的货款(质保金),即11,500元。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曾于2019年7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以刘洪伟已离职为由,不认可原告向其提出的催款请求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刘洪伟曾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将刘洪伟离职的事实向原告披露,故原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刘洪伟发出的催款请求,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过约定,即视为没有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9年7月10日曾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故应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泰来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9,5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泰来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19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及以19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费)2,291.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泰来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