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11305号
原告:蒋明,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蒋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6902512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明与被告无锡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总损失192585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12时30分,蒋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羡高级中学施工路段处摔倒,造成蒋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1、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告蒋明自身缺乏安全意识造成的,不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也不能按照交通事故来确认责任。2、其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宜兴日报在2015年7月30日头版刊登了施工公告。3、事发地段虽然有10公分的落差,但是公司在落差部位有水泥混凝土斜坡连接,当时路面干燥不湿滑,并且前方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4、在施工过程中非机动车道的施工器具、施工材料未及时清理是因施工工程正在施工,没有结束,不可能将材料和机械器具清理。综上,足以证明其公司没有过错,其公司与原告蒋明受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
经过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5年9月27日12时30分许,蒋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羡高级中学施工路段处摔倒,造成蒋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发现场位于宜兴市××街道××路××高级中学处,阳泉路呈东西走向,水泥路质,两侧有绿化带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事发路段西侧阳羡高级中学处有金属隔离栏分隔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事发路段南侧因无锡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堆物占用非机动车道造成非机动车道中断。事发路段为正常道路和施工路段连接处,西侧为正常路段,东侧为施工路段,正常路段有高出施工路段约12厘米的落差,落差部分有水泥混凝土斜坡连接,路面干燥,视线良好。现场南侧绿化带内有施工方摆放的“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提示牌。事故发生原因:无锡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对道路施工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齐全的安全交通标志,在道路施工阶段性结束后,对堆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施工工具和施工材料未及时清除,未消除安全隐患,影响到车辆的正常通行。蒋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为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过错及责任:无锡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本案事故发生于宜兴市,事发时路段西侧为正常路段,东侧为施工路段。该路段的施工工程由天华公司承建。
3、经过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1、被鉴定人蒋明因外伤致脑肿胀、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多发颅骨骨折、脑积水等,上述颅脑损伤所致目前的植物性生存状态等,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蒋明的损伤及其治疗情况,建议给予误工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除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外,今后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给予营养支持。
审理中,本院前往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城中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该卷宗内详细记载了蒋明发生事故后,交警处警时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等材料。其中包括:1、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载明经过检验,蒋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整车合格。2、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蒋明事发时并未饮酒,血液中未检测出有乙醇成分。3、2015年10月10日、10月16日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两份。其中在10月16日的笔录中载明:“问:按规定你单位在对阳泉路进行道路施工时应遵守哪些安全规范?答:按照规定对施工路段是要进行半封闭施工的,对施工路段进行半封闭维护,并按照规定设置维护设施及标志、标牌警示。问:那你单位为什么在该路段没有半封闭施工的设施呢?答:由于事发路段是城市主干道,事故路段的两侧都是学校,虽然我单位在该路段的施工没有结束,后由于该路段的交通压力很大,后在上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下,我们才拆除了该施工路段半幅封闭施工的维护设施及原来施工路段的一些标志标牌,对该路段进行临时通行。问:你单位对该路段恢复临时通行前,有无做到消除该路段的安全隐患?答:在路段的落差部分,我公司用混凝土做了斜坡连接,而且在事故路段西侧放置了警示标牌。问:那你们单位是怎么放置这些交通警示标牌的?答:在事故路段两侧,均放置了施工标志,在西侧路南面的公交车站台处和靠近家和花园门口处路南绿化带内各放置了一块“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此外,原来交通部门也有限速标志的。问:在事发路段南侧施工路段处堆放了一些施工机械及一些零散的施工材料,使事发路段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中断,这些东西是你单位堆放的?答:是的。问:在这起事故发生后,为什么你单位对事故路段两侧道路落差处的斜坡要进行加长呢,且要在施工路段两侧加设限速标志呢?答:在这起事故发生后上级管理部门出于安全考虑对我单位提出了要求,我单位出于安全考虑,对事故路段两侧道路落差处的斜坡进行了加长,并且加设了限速标志。4、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陈述:其是配合调查的,事故发生时其正好跟在电动车后;当时蒋明骑着电动自行车到阳羡中学正常路段和施工路段交接处下坡时自己摔倒了,当时并没有其他车辆碰到他;当时其距离蒋明大概有100多米的距离;蒋明发生事故时是骑在路的中间位置的,电动自行车车速也比较快,事发路段的坡度也比较短,蒋明是从车子上面抛出去摔倒的。
上述材料经过质证,蒋明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载明的都是事实。天华公司对卷宗材料无异议,对于事件发生经过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对于本次事故中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发生争议。蒋明认为:天华公司所承建的道路施工工程,施工路段与正常路段有12厘米的落差,公司未能意识到安全隐患,非机动车道堆放了施工材料,所以导致其只能在机动车道上通行;其没有酒驾,所骑电动车辆为合格车辆,由于骑的是电动自行车,所以未能佩戴头盔,过错较小;根据事故认定书,天华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而天华公司则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情况,虽然路面在施工过程中有落差部分,但是其公司已经用水凝混凝土连接,长度1米多,而且当时路面不湿滑,前方放有警示标牌;至于非机动车堆放物料是因为正在施工修复,正在施工过程中是无法清除堆放物料的;所以本次事故的发生蒋明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没有过错。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蒋明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当时道路处于正常通行状态,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天华公司也未采取其他方式提醒行人路段存在12厘米落差。天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与其公司无关。天华公司亦提供了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及2015年7月30日宜兴日报施工路段的公告,证明其公司已经尽到提醒义务。蒋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天华公司的警示牌没有放在醒目的位置,且道路没有进行封闭,处于正常通行状态。
审理中,蒋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项:医疗费894980.31元(其中宜兴市中医院医疗费410522.65元、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53454.66元,白蛋白费用28743元,高压陪护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3天*50元/天=3815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营养费763天*30元/天=2289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小计956020.31元。伤残项: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432元-1512元)/月/30*447天=43508元,护理费74060元(已实际发生)+10年*365天/年*120元/天(438000元)=512060元,交通费10000元(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10年/2=132165元,26433元*14年/2=185031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小计1737304元。物损:车损1500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天华公司承担80%的赔偿比例。
天华公司对蒋明所提供的赔偿清单上载明的赔偿项目的标准以及时间计算的方式均无异议,但是对赔偿的比例不予认可。其中,天华公司认为:对在药房买的白蛋白药类没有正式发票的不予认可;护理费部分,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2月13日护理费的收据2400元、2160元不认可,因为只是私人写的。护理费部分,后期主张的年限应当按照3-5年计算,不应当按照10年计算;在2015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23日共计600元的护垫没有正式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1月12日、2月21日、3月10日、4月5日的金额6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2015年5月6日和5月23日的两张共计3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为此,蒋明提供了两个护工的身份证,证明护工是临时请的,确实发生。天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前往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查明:***系从环科园劳动管理服务所退休,每月退休金为3304.9元;***系从兴民内燃机配件厂退休,每月退休金为2670.8元。
本院对于蒋明所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8150元、营养费22890元、误工费43508元、伤残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部分中,天华公司对于蒋明购买的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但蒋明提供了购买的收款收据,且该笔白蛋白费用系发生于蒋明治疗期间的用药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部分,蒋明已经提供了其实际发生护理费74060元的收据,天华公司对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2月13日护理费的收据2400元、2160元不认可,蒋明仅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笔共计456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护理费年限,蒋明主张按照10年期限计算,但天华公司仅认可按照3-5年期限计算。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后续护理期限按照5年期限计算为宜,蒋明可在5年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护理费。至于残疾器具费1500元,蒋明提供了1500元的护垫费用收据,天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护垫确系蒋明治疗期间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因蒋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为宜。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经本院调查,蒋明父亲***、母亲***退休金均高于上年度无锡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蒋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149068.31元。
审理中,蒋明及天华公司均明确:蒋明已经收到天华公司前期垫付款24.6万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案中,蒋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阳泉路上摔倒,造成蒋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故天华公司主张本案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侵权人授权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蒋明发生事故路段系由天华公司承接施工改造工程,故天华公司对该路段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从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所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载明的材料上看,天华公司对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足够的管理维护义务。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责任认定: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天华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敏主***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后认定天华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华公司辩称蒋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庭审确认,蒋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49068.31元,天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504347.82元,加上鉴定费用2500元,共计1506847.82元。扣除天华公司已经先期垫付的24.6万元,天华公司尚需赔偿126084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明赔偿款1260847.82元。
二、驳回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9元,由蒋明负担3008元,由天华公司负担7021元。蒋明已经支付200元,余款280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至本院。天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的7021元直接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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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盛熹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佳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