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斯科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斯科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鑫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9961号

原告:湖南斯科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斌,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商新玛特****

法定代表人:吴剑清,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湖南斯科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公司”)与被告***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斌、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的供水设备由原告供货,被告安装并验收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实际余款100000元应在货到工地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设备到达现场已超过18个月,建设方验收已超过12个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2012年-2013年两年内,原被告没有做任何业务,被告努力为原告在自来水公司备案,被告曾口头承诺,所有备案费用在以后销售的费用中扣除,两年中,被告花费备案费用17万元,被告备案后和原告签订了代理协议,可在协议签订不到半年,原告又在许昌成立了分公司,被告的业务成为了分公司业务。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直接损失如下:办公楼用品5万元、房租9万元、会计公司1.58万元;2013年许昌市立医院供水设备业务由原告分公司抢走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间接损失约40万元,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约50万元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日,原告斯科公司与被告鑫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2万元(不含税、含运费、不含设备安装及调试费用),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25000元,余款95000元在货到工地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交货地址为许昌市××路××路××小区项目现场,运费、包装费由供方承担,卸货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应在送货日安排初步验收。违约责任为,买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视为违约,违约方每日按应付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以及守约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实付预付款2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委托湖南省奥邦物流有限公司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运输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余款。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信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双方合同有约定,且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四、关于被告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如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斯科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斯科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斯科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范练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