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3074号
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号**栋**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窕隽,女,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肖辉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一言暖通设备有限公,住所地湖**省襄阳市枣阳市**进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文建玲。
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市一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窕隽、肖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市一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在湖北襄阳的代理商,为明确代理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承建项目,需另外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为代理合同的附属合同。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因承建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预付款15万元,12月6日前货到现场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好,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10万元,同时迟迟未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调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万元;2、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前配合原告对已经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9日止的违约金1823.4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设备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襄阳市一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一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斯科供水设备”,被告负责原告产品在襄阳地区的项目开拓、市场推广和售后服务工作。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负压供水设备,产品价格总计30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一日内预付货款15万元,12月6日前货到现场支付1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付35000元,余款1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本设备在出厂前已经调试完毕,安装由被告负责,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原告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并收到预付款后生效。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的代表人文金锋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后未再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相符的《代理合同书》《产品销售合同》、设备签收单、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故该《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产品,被告未按约于货到现场支付10万元货款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指导安装调试,但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的配合义务及配合的具体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对已经安装的涉案设备进行调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若在指导调试过程中,确需被告配合,基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予配合。被告《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小于实际金额,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襄阳市一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为1823.42元,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襄阳市一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瑛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