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7260号
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辉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窕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刚、周窕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芈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主管公司劳动人事规章制度的制定、人力资源的管理和劳动社保等工作。被告在2017年2月休完产假后开始重新在原告公司上班。2017年2月27日,因原告公司规定报销需要发票的事情跟公司领导产生不同意见,于是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在没有向原告公司领导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来公司上班。
直到2017年3月7日,因被告仍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跟公司领导联系,原告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行,根据《考勤休假管理制度》5.4.2.1条之规定:“当月累计旷工≥3天或者全年累计旷工≥5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对被告予以开除处理,公司在做出决定后准备通知被告,方知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利用其人力资源部经理职权在其合同书上没有填写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原告在被告不接电话,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通过登报的形式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7日未经领导批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
同时,被告因擅自离岗导致公司事务中断,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之前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因此原告亦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综上,被告由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206.9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2月27日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3月1日至3月3日被告请假,3月4日被告因原告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保,双方也一直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所以没有回公司上班。3月8日原告登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明知被告联系方式、邮寄地址的情况下,单方以公告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入职于原告斯科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综合管理中心经理岗位,月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3月2日,原告斯科公司批准被告的转正申请,工资仍然为6000元/月。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劳动合同期限修改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
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请假,获批的假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假期满后,被告就未再来原告处上班。被告请假之前,一直与原告总经理谢朝芽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2017年3月7日,原告于长沙晚报上公告,以被告当月累计旷工大于3天为由解除了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3月19日,被告也向原告邮寄送达辞职信,辞职理由为原告存在变相降低员工工资、社保购买基数,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等。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3日工资827.59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3、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原告于仲裁庭审中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定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元。2017年7月18日,仲裁委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206.9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000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4、对原告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016年被告各休假3天,2017年未休年休假。原告存在未足额、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原告斯科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单月累计旷工大于等于3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其回证,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在被告请假前就在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在被告假期结束后,原告在明知被告住所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方式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径行在报上公告,程序欠缺合法性,应视为没有有效送达。此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辞职书,理由载明为原告存在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计算为21000元(6000元/月×3.5个月)。另外,因被告2015年和2016年仅各休带薪年假3天,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假的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6.9元(6000元/月÷21.75天×4天×20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元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
三、限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蜜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贺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