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斯科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昌鑫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05民初9961号 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鑫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商新玛特。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斯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鑫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被告许昌鑫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许昌市,即使按照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是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或移送高新开发区法院管辖。 经审查,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上载明的原告地址为长沙市开开福区湘江世纪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而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开福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昌鑫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