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德保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388号
原告:广西德保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峻峰,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旺,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陈明新,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
代理人:潘梓田,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4月19日
开庭日期:2021年5月20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整改费用3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完善的施工和竣工材料,用于规划审查和办理不动产。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2012年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管是《协议书》还是《备案合同》,约定将德保县潜龙小区3#、7#、9#楼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虽然现三栋楼均已主体竣工,但是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并未按照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案涉三栋楼的底层杂物房均未施工至设计单位要求的±0.00,而是将底层杂物房的地面标高施工至±0.00下30cm。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在未有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擅自做主,将底层杂物房的地面标高施工至±0.00下30cm,属于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整改义务却拒绝整改,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完善的施工和竣工材料,用于规划审查和办理不动产。综上,原告作为案涉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单位,为了保障案涉工程按照设计施工图纸依法依规建设,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理由和事实,已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此次重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在未有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擅自做主,将底层杂物房的地面标高施工至±0.00下30cm,属于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整改义务但却拒绝整改,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这也是原告本案起诉的唯一理由,而该理由在被告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中已有明确的认定,并依此认定作出了判决(详见被告证据目录1:德保县法院(2020)桂10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顺数第16-20行和百色市中院(2020)桂10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第15-23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原告本案起诉理由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整改费用30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本案提交的《协议书》、施工设计图纸、《通知》等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整改费用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根本看不出“3000000元”的计算依据在哪里,并且,就算有计算依据,也不能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抗衡。故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整改费用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完善的施工和竣工材料,用于规划审查和办理不动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规划审查和办理不动产证资料的提交应当是原告的职责,不应由被告提供。当然,如果在被告承建的范围内给予协助是可以的。
查明事实: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广西德保县德胜路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期2#、3#、7#、9#住宅楼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要求的全部内容(小区内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合同价款按建筑安装工程单价825元/㎡计,建筑工程总价为1941339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承包人施工单位工程(栋号)到主体四层楼面后两日内,发包人按每栋支付1200000元进度款给承包人(第一次支付需满足如下条件:至少有两栋楼到四层楼面,其余两栋楼到一层楼面);承包人施工单位工程(栋号)到主体伍层楼面后两日内,发包人每栋支付1200000元进度款给承包人;栋号工程装修施工进度到30%,两日内发包人支付每栋500000元进度款给承包人;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按相应时间以甲乙双方及监理审定价格的9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经双方结算并经审定后30天内,扣除3%的保修金后付清;承包人1个月内提供全部的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必须在2个月内委托有关审核单位审核审定。发包人在审定1个月内结清工程余款。如果发包人未按审定价格在1个月内结清工程余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付给承包人违约金。超过1个月按余款月息1%支付给承包人,超过3个月按月息2%,超过6个月按月息3%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进行施工。后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上述名为德保县潜龙小区3#、7#、9#楼工程建设的承包权,并于2012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被告还就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再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设计变更,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等工程结算。计算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办法》、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消耗量定额》、200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其费率区间按中值)、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人工材料配合比机械台班参考价》及有关配套费率、人工和机械台班费用调整规定,工程所用材料按施工同期《百色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德保县价格下浮8%结算。(未含签证独立费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后,被告继续施工。2013年12月30日,7#、9#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28日,3#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因工程款、停工损失、违约金等与原告发生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0)桂10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损失费900844.50元、工程款1029228.47元及利息。因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桂10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完善的施工和竣工材料,用于规划审查和办理不动产”,由于该诉讼请求未具体明确,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请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要求被告提供的所谓“完善的施工和竣工材料”具体包括哪些,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明确;2.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为5000元。
本院意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立即终止履行,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除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前被告已履行的除外,其余应当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改费用3000000元,目的是将潜龙小区3#、7#、9#楼工程的底层杂物房的地面标高施工至施工设计图纸所要求的±0.00,该部分属于合同终止履行后剩余的工程量,应由原告自行处理。关于原告增加“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完善的施工和竣工材料,用于规划审查和办理不动产”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未具体明确,本院不予审理。
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广西德保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原告广西德保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郑茜尹
书 记 员 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