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民初452号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莲花山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65432234X。
法定代表人:何裕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48号后座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581957459T。
负责人:雷阳。
被告: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2005720380。
法定代表人:林宝旺。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2022年3月29日,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因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保全,财产保全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黎经耀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黄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