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5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告)]:广西贺州市新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太福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厦建筑公司)及一审三人广西贺州市新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文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厦建筑公司在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在安和园项目从事水电工作,从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管理方式都没有发生变化。新城文化公司、大厦建筑公司对***的用工是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用工。***不认识**、***,即便“广西大厦建筑公司安和园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是***隆、**使用,使用印章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大厦建筑公司承担。***在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虽然由**、***发放,但这在建筑行业属于正常现象。仅凭大厦建筑公司提供的《临时水电施工协议》及**、***自认使用印章的情况,就认定***的服务对象为**、***与事实不符。三份《劳务协议书》均盖有“广西大厦建筑公司安和园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大厦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2018年4月入职新城文化公司后,在2020年6月30日与大厦建筑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协议书》,并一直工作至2021年7月,工作地点、岗位、管理方式均没有发生变化,与新城文化公司、大厦建筑公司有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大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二审判决理由错误。《劳务协议书》的甲方**是“广西大厦建筑公司安和园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自认印章为其使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即便**、***隆持有印章,也是大厦建筑公司授权使用,大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四)二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大厦建筑公司提交的《临时水电施工协议》签订日期发生在一审判决前,不属于新证据,***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法院对大厦建筑公司逾期举证行为予以处罚,二审法院未予处罚并采纳该证据,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诉讼费由大厦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新城文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双方协议解除,***主张新城文化公司、大厦建筑公司是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用工,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三份《劳务协议书》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与大厦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三份《劳务协议书》的落款章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安和园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大厦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专用章;根据大厦建筑公司提交的《临时水电施工协议》,安和园项目的水电施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权,***、**亦承认“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安和园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由其使用,且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作范围为安和园项目工地水电岗位,其劳动报酬一直由安和园负责水电、门窗的包工头***、**发放。故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证据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与大厦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当然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