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执1549-1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华联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37332544C。
被执行人:安徽风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2号安徽电子时代广场C区C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66459L。
本院在执行宿州华联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安徽风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62500元及违约金(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725元,并承担执行费838元,总计64063元及违约金(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利息(以人民币62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8月5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发起网络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利
审判员 刘 锟
审判员 汪民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