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6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4号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68-1号蓝波湾2#楼18层23公寓式办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盛旺,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原审被告:张茂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张常应,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上诉人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闽公司),原审被告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玉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冀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玉龙公司对冀闽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和《出库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吴盛旺的签字与《出库单》中吴盛旺的字迹明显不同,《出库单》上吴盛旺的签名系他人伪造,玉龙公司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实际出库数量应当以吴盛旺本人签收的《收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为准。一审法院未查明《脚手架租赁合同》和《出库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出库数量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实际的出库数量不但远低于冀闽公司诉请的出库数量,冀闽公司还从案涉工地上擅自取走脚手架及其配件,给玉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另外,冀闽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权利的必要支出,也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银行流水作为付款凭证,依法应不予支持。
冀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玉龙公司于一审中并未对吴盛旺签字有异议,对一审租金计算也不持异议,冀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由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明确约定。综上,依法应驳回玉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未作陈述。
冀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冀闽公司与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00000103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立即返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0.6米国标横杆323根、0.9米国标横杆4根、1.2米国标横杆258根、1.0米国标立杆5根、1.3米国标立杆41根、1.9米国标立杆4根、2.2米国标立杆5根、2.5米国标立杆96根、3.1米国标立杆62根(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赔偿:0.6米国标横杆6376.02元、0.9米国标横杆111.16元、1.2米国标横杆9246.72元、1.0米国标立杆210元、1.3米国标立杆2126.67元、1.9米国标立杆298.76元、2.2米国标立杆447.55元、2.5米国标立杆9421.44元、3.1米国标立杆6976.24元,以上合计35214.56元;3.判令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立即向冀闽公司支付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至的租金420891.72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租金按合同约定计至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还清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以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上卸车费12576.73元、损坏赔偿金11564.90元;4.判令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立即向冀闽公司支付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5.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冀闽公司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令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立即向冀闽公司支付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至的租金318630.14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租金按合同约定计至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还清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以318630.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上卸车费12385.13元、损坏赔偿金1137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5日,冀闽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T00000103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地点位于福鼎市哈德仪表厂新区。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指定签收人姓名吴盛旺……全权代表乙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交接清点…..;第二条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国标碗扣支架约200吨,下、下桥托约5000根(上下托各50%),具体租赁品名、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单据为准;2.碗扣支架每米0.035元/天,以下0.3米、0.6米横杆、0.2、0.3、0.4米立杆按每根0.035元/天,上下托支撑每根0.035元/天……;3.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提取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还清之日止。起步租期为180天(起租日起算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出库单记载的日期为准,分别计算)不足起租期的按起步租期收取租金;第四条约定:1.乙方派遣负责人到甲方指定地点仓库提取、归还租赁物资,运输及装卸车由乙方自行负责。装车费15元/每吨,卸车费25元/每吨由乙方负担(钢管260米/吨、碗扣200米/吨、顶托200支/吨……),连同当月租金一并支付,2.乙方按租赁物的原数量、规格、质量归还;第五条约定、3.租赁物资无法归还及损坏无法修复时,乙方按附表价格赔偿;其中0.6米国标横杆丢失、报废赔偿19.74元/根、0.9米国标横杆27.79元/根、1.2米国标横杆35.84元/根、1.0米国标立杆42元/根、1.3米国标立杆51.87元/根、1.6米国标立杆64.4元/根、1.9米国标立杆74.69元/根、2.2米国标立杆89.51元/根、2.5米国标立杆98.14元/根、3.1米国标立杆112.52元/根、上下托上油0.6元/根、丢插板7.5元/个、丢上碗扣7.5元/个、托板变形3.5元/根、丢失螺母4.5元/根……;六、1.租赁时间计算方式为从提货当日起到退货当日止的日历总天数为总租赁天数,2.……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应于每月核对后15天内将上月租金100%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每月五日前到甲方租赁地点对上月租金进行核对并确认。若逾期无核对确认,视以甲方计算租金为准。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拖欠租金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期满后,乙方须在十天内派遣负责人与甲方核对账目,确定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冀闽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玉龙公司则在“乙方”处盖章,公章与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签名存有部分重合。
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吴盛旺在冀闽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承租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合计收到如下租赁物:0.6米国标横杆7203根、0.9米国标横杆4121根、1.2米国标横杆16834根、1.0米国标立杆400根、1.3米国标立杆600根、1.6米国标立杆1500根、1.9米国标立杆1200根、2.2米国标立杆1541根、2.5米国标立杆1450根、3.1米国标立杆5500根、顶托4400根。
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吴盛旺等分批归还租赁物,尚余下列租赁物至今未归还:0.6米国标横杆323根、0.9米国标横杆4根、1.2米国标横杆258根、1.0米国标立杆5根、1.3米国标立杆41根、1.9米国标立杆4根、2.2米国标立杆5根、2.5米国标立杆96根、3.1米国标立杆62根。
另查明,吴盛旺等归还的租赁物中,存有部分破损丢失,具体赔偿金额如下:丢插板247.50元(33个×7.5元/个)、丢碗扣7680.00元(1024个×7.5元/个)、托板变形311.50元(89×3.5元/根)、丢失螺母495.00元(110×4.5元/根),合计8734.00元。及,吴盛旺等还应支付租赁物上车费4691.75元、卸车费7693.38元,合计12385.13元。
又查明,冀闽公司确认收到案涉押金100000.00元。
再查明,冀闽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证据分析认证部分所述,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当事方为冀闽公司与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各方基于自由的意思表示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吴盛旺等在收到冀闽公司依约交付的租赁物后,分文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冀闽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剩余未归还租赁物处置。一审法院已查明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至今尚未返还冀闽公司0.6米国标横杆323根、0.9米国标横杆4根、1.2米国标横杆258根、1.0米国标立杆5根、1.3米国标立杆41根、1.9米国标立杆4根、2.2米国标立杆5根、2.5米国标立杆96根、3.1米国标立杆62根。案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物资无法归还时,承租方应按附表价格赔偿,附表中约定0.6米国标横杆丢失赔偿19.74元/根、0.9米国标横杆27.79元/根、1.2米国标横杆35.84元/根、1.0米国标立杆42元/根、1.3米国标立杆51.87元/根、1.9米国标立杆74.69元/根、2.2米国标立杆89.51元/根、2.5米国标立杆98.14元/根、3.1米国标立杆112.52元/根,故冀闽公司诉请主张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返还前述租赁物,如不能如数归还,则按前述标准赔偿,有合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租费。冀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费单,对已归还的租赁物,冀闽公司以出、入库单所载规格、数量为据计付180天(起步租期)租金,未归还租赁物则据实计付,而玉龙公司则主张均应按实计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冀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起步租期,并无不当,故玉龙公司的据实结算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对,玉龙公司确认冀闽公司提交的租费单中所载截至2020年8月31日欠付租金为318630.14元(押金100000.00元已抵扣)及损害赔偿金8734.00元、上卸车费12385.13元计算无误,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冀闽公司诉请主张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支付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的欠付租金318630.14元及上卸车费12385.13元,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冀闽公司主张的顶托上油保养费264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该项费用属必然损耗且应由承租人承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下诉请主张的损害赔偿金873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上述欠付租金318630.14元计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仍应按合同标准(0.6米国标横杆为0.035元/天/根,余下规格均按0.035元/天/米)计付尚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直至归还所有租赁物或者赔偿之日止。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冀闽公司未能证明其因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损失与其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持平,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欠付租金318630.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计付,冀闽公司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赔偿。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故冀闽公司主张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00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冀闽公司与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冀闽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物:0.6米国标横杆323根、0.9米国标横杆4根、1.2米国标横杆258根、1.0米国标立杆5根、1.3米国标立杆41根、1.9米国标立杆4根、2.2米国标立杆5根、2.5米国标立杆96根、3.1米国标立杆62根;若不能如数返还,则按0.6米国标横杆19.74元/根、0.9米国标横杆27.79元/根、1.2米国标横杆35.84元/根、1.0米国标立杆42元/根、1.3米国标立杆51.87元/根、1.9米国标立杆74.69元/根、2.2米国标立杆89.51元/根、2.5米国标立杆98.14元/根、3.1米国标立杆112.52元/根的标准赔偿;三、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冀闽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318630.14元,及上述第二项所载尚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0.6米国标横杆日租金为0.035元/根、余下规格均按0.035元/天/米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付至所有租赁物归还或者赔偿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318630.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冀闽公司上卸车费12385.13元、损害赔偿金8734.00元;五、玉龙公司、吴盛旺、张茂某、张常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冀闽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0.00元;六、驳回冀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玉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冀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玉龙公司对冀闽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玉龙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详见下文分析。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玉龙公司二审中确认,除了对编号为×××55、×××82、0010103这三张《出库单》上“吴盛旺”的签名有异议,其他张《出库单》上“吴盛旺”的签名予以认可。2020年12月9日,冀闽公司向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转账汇款15000.00元,备注用途“律师费”。
本院认为,玉龙公司主张根据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案涉编号为×××55、×××82、XXX03的三张《出库单》上“吴盛旺”签名与讼争《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吴盛旺”签名不一致,该三张《出库单》系伪造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玉龙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在一审审理结束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制作形成的,且玉龙公司亦未对其在一审中没有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玉龙公司在二审中自行提供鉴定意见书以及另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冀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且上述三张《出库单》上除了有“吴盛旺”签名外,还有其他人在“承租方”一栏签名,故仅以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吴盛旺”的签名与讼争合同中“吴盛旺”的签名不符,不足以否定该三份《出库单》的真实性。因此,玉龙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其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对案涉剩余未归还租赁物如何处置、欠付租赁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予以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赔偿的问题,案涉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玉龙公司对冀闽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律师费转账银行回单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各原审被告向冀闽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并无不当,玉龙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8.7元,由上诉人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