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

**应、***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1869号
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68-1号蓝波湾2#楼18层23公寓式办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LK8L36。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4号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80458Y(2/6)。
法定代表人:王大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盛旺,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应,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闽公司”)与被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玉龙公司”)、吴盛旺、***、**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3月25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冀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及被告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坚、温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冀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及被告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盛旺、***、**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冀闽公司与玉龙公司、吴盛旺、***、**应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00000103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玉龙公司、吴盛旺、***、**应立即返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0.6米国标横杆323根、0.9米国标横杆4根、1.2米国标横杆258根、1.0米国标立杆5根、1.3米国标立杆41根、1.9米国标立杆4根、2.2米国标立杆5根、2.5米国标立杆96根、3.1米国标立杆62根(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赔偿:0.6米国标横杆6376.02元、0.9米国标横杆111.16元、1.2米国标横杆9246.72元、1.0米国标立杆210元、1.3米国标立杆2126.67元、1.9米国标立杆298.76元、2.2米国标立杆447.55元、2.5米国标立杆9421.44元、3.1米国标立杆6976.24元,以上合计35214.56元;3.判令玉龙公司、吴盛旺、***、**应立即向冀闽公司支付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至的租金420891.72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租金按合同约定计至玉龙公司、吴盛旺、***、**应还清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以玉龙公司、吴盛旺、***、**应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上卸车费12576.73元、损坏赔偿金11564.90元;4.判令玉龙公司、吴盛旺、***、**应立即向冀闽公司支付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5.玉龙公司、吴盛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冀闽公司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令玉龙公司、吴盛旺、***、**应立即向冀闽公司支付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至的租金318630.14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租金按合同约定计至玉龙公司、吴盛旺、***、**应还清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以318630.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上卸车费12385.13元、损坏赔偿金11374.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玉龙公司、吴盛旺、***、**应因福鼎市哈德仪表厂新区项目建设需要与冀闽公司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玉龙公司、吴盛旺、***、**应向冀闽公司租赁碗扣支架、上下托等工程周转材料。合同还对租赁物名称、数量、单价、租赁期限、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玉龙公司、吴盛旺、***、**应自冀闽公司处提取租赁物共计:0.6米国标横杆7203根、0.9米国标横杆4121根、1.2米国标横杆16834根、1.0米国标立杆400根、1.3米国标立杆600根、1.6米国标立杆1500根、1.9米国标立杆1200根、2.2米国标立杆1541根、2.5米国标立杆1450根、3.1米国标立杆5500根、顶托4400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玉龙公司、吴盛旺、***、**应未依约向冀闽公司返还全部租赁材料且未依约支付租金。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玉龙公司、吴盛旺、***、**应尚未归还租赁物:0.6米国标横杆323根、0.9米国标横杆4根、1.2米国标横杆258根、1.0米国标立杆5根、1.3米国标立杆41根、1.9米国标立杆4根、2.2米国标立杆5根、2.5米国标立杆96根、3.1米国标立杆62根。综上所述,玉龙公司、吴盛旺、***、**应未依约归还全部租赁物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冀闽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冀闽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玉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实际并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租赁脚手架。实际情况为2019年8月答辩人将福鼎市哈德仪表厂的内架、模板、钢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吴盛旺、***、**应承揽。之后,吴盛旺找到答辩人说其需要向被答辩人租赁脚手架3个月并告知定金10万元已经交付被答辩人,之后均是现款提货,需要答辩人在吴盛旺、***、**应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上盖个章做证明之用,故答辩人才在案涉租赁合同最后一页盖章。因此,答辩人盖章的真实意思并非作为承租人的意思,只是作为证明人之意,因此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亦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第二条第3款“租赁期限”中关于起步租期为180天(起租日起算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出库单记载的日期为准,分别计算)不足部分的按起步租期收取租金,显属与承租人(即乙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且事实上,吴盛旺、***、**应在使用租赁过程中,发现规格不适用,所以才会出现2019年9月中下旬出库,大部分租赁物在2019年11月中旬就已经被被答辩人拉回去入库的情况,实际租赁期限为一个多月,被答辩人将租赁物拉回去时,就已经用实际行为解除合同,租赁期限应该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被答辩人诉求主张租赁至2020年8月31日明显超过了18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法庭判决答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将从吴盛旺、***、**应收取的10万元押金(具体押金金额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及多收回4根1.6米碗扣立杆及318根的上托进行折价抵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吴盛旺、***、**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冀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玉龙公司进行了证据质证。《脚手架租赁合同》,玉龙公司一方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又确认合同尾部所载签章属实,再结合其答辩状中关于合同签署过程的陈述,应认定其与吴盛旺、***、**应确同冀闽公司签订过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故在其未提出相关材料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当事人身份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其系合同当事方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出库单、入库单,虽玉龙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出库单均载有“吴盛旺”的签名,与合同所载的“指定签收人”相符,而入库单系冀闽公司在清点后出具,虽未有相对方确认,但属自认材料,故在相对方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冀闽公司已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8月25日,冀闽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玉龙公司、吴盛旺、***、**应(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T00000103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地点位于福鼎市哈德仪表厂新区。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指定签收人姓名吴盛旺……全权代表乙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交接清点…..;第二条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国标碗扣支架约200吨,下、下桥托约5000根(上下托各50%),具体租赁品名、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单据为准;2、碗扣支架每米0.035元/天,以下0.3米、0.6米横杆、0.2、0.3、0.4米立杆按每根0.035元/天,上下托支撑每根0.035元/天……;3、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提取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还清之日止。起步租期为180天(起租日起算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出库单记载的日期为准,分别计算)不足起租期的按起步租期收取租金;第四条约定:1乙方派遣负责人到甲方指定地点仓库提取、归还租赁物资,运输及装卸车由乙方自行负责。装车费15元/每吨,卸车费25元/每吨由乙方负担(钢管260米/吨、碗扣200米/吨、顶托200支/吨……),连同当月租金一并支付,2乙方按租赁物的原数量、规格、质量归还;第五条约定、3租赁物资无法归还及损坏无法修复时,乙方按附表价格赔偿;其中0.6米国标横杆丢失、报废赔偿19.74元/根、0.9米国标横杆27.79元/根、1.2米国标横杆35.84元/根、1.0米国标立杆42元/根、1.3米国标立杆51.87元/根、1.6米国标立杆64.4元/根、1.9米国标立杆74.69元/根、2.2米国标立杆89.51元/根、2.5米国标立杆98.14元/根、3.1米国标立杆112.52元/根、上下托上油0.6元/根、丢插板7.5元/个、丢上碗扣7.5元/个、托板变形3.5元/根、丢失螺母4.5元/根……;六、1租赁时间计算方式为从提货当日起到退货当日止的日历总天数为总租赁天数,2…...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应于每月核对后15天内将上月租金100%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每月五日前到甲方租赁地点对上月租金进行核对并确认。若逾期无核对确认,视以甲方计算租金为准。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拖欠租金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期满后,乙方须在十天内派遣负责人与甲方核对账目,确定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冀闽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玉龙公司则在“乙方”处盖章,公章与吴盛旺、***、**应签名存有部分重合。
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吴盛旺在冀闽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承租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合计收到如下租赁物:0.6米国标横杆7203根、0.9米国标横杆4121根、1.2米国标横杆16834根、1.0米国标立杆400根、1.3米国标立杆600根、1.6米国标立杆1500根、1.9米国标立杆1200根、2.2米国标立杆1541根、2.5米国标立杆1450根、3.1米国标立杆5500根、顶托4400根。
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吴盛旺等分批归还租赁物,尚余下列租赁物至今未归还:0.6米国标横杆323根、0.9米国标横杆4根、1.2米国标横杆258根、1.0米国标立杆5根、1.3米国标立杆41根、1.9米国标立杆4根、2.2米国标立杆5根、2.5米国标立杆96根、3.1米国标立杆62根。
另查明,吴盛旺等归还的租赁物中,存有部分破损丢失,具体赔偿金额如下:丢插板247.50元(33个×7.5元/个)、丢碗扣7680.00元(1024个×7.5元/个)、托板变形311.50元(89×3.5元/根)、丢失螺母495.00元(110×4.5元/根),合计8734.00元。及,吴盛旺等还应支付租赁物上车费4691.75元、卸车费7693.38元,合计12385.13元。
又查明,冀闽公司确认收到案涉押金100000.00元。
再查明,冀闽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本院认为,如前证据分析认证部分所述,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当事方为冀闽公司与玉龙公司、吴盛旺、***、**应,各方基于自由的意思表示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吴盛旺等在收到冀闽公司依约交付的租赁物后,分文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冀闽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剩余未归还租赁物处置。本院已查明玉龙公司、吴盛旺、***、**应至今尚未返还冀闽公司0.6米国标横杆323根、0.9米国标横杆4根、1.2米国标横杆258根、1.0米国标立杆5根、1.3米国标立杆41根、1.9米国标立杆4根、2.2米国标立杆5根、2.5米国标立杆96根、3.1米国标立杆62根。案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物资无法归还时,承租方应按附表价格赔偿,附表中约定0.6米国标横杆丢失赔偿19.74元/根、0.9米国标横杆27.79元/根、1.2米国标横杆35.84元/根、1.0米国标立杆42元/根、1.3米国标立杆51.87元/根、1.9米国标立杆74.69元/根、2.2米国标立杆89.51元/根、2.5米国标立杆98.14元/根、3.1米国标立杆112.52元/根,故冀闽公司诉请主张玉龙公司、吴盛旺、***、**应返还前述租赁物,如不能如数归还,则按前述标准赔偿,有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租费。冀闽公司向本院提交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费单,对已归还的租赁物,冀闽公司以出、入库单所载规格、数量为据计付180天(起步租期)租金,未归还租赁物则据实计付,而玉龙公司则主张均应按实计付,对此,本院认为,冀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起步租期,并无不当,故玉龙公司的据实结算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玉龙公司确认冀闽公司提交的租费单中所载截至2020年8月31日欠付租金为318630.14元(押金100000.00元已抵扣)及损害赔偿金8734.00元、上卸车费12385.13元计算无误,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冀闽公司诉请主张玉龙公司、吴盛旺、***、**应支付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的欠付租金318630.14元及上卸车费12385.13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冀闽公司主张的顶托上油保养费264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该项费用属必然损耗且应由承租人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余下诉请主张的损害赔偿金87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欠付租金318630.14元计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玉龙公司、吴盛旺、***、**应仍应按合同标准(0.6米国标横杆为0.035元/天/根,余下规格均按0.035元/天/米)计付尚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直至归还所有租赁物或者赔偿之日止。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冀闽公司未能证明其因玉龙公司、吴盛旺、***、**应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损失与其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持平,故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欠付租金318630.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计付,冀闽公司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赔偿。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故冀闽公司主张玉龙公司、吴盛旺、***、**应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吴盛旺、***、**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吴盛旺、***、**应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吴盛旺、***、**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物:0.6米国标横杆323根、0.9米国标横杆4根、1.2米国标横杆258根、1.0米国标立杆5根、1.3米国标立杆41根、1.9米国标立杆4根、2.2米国标立杆5根、2.5米国标立杆96根、3.1米国标立杆62根;若不能如数返还,则按0.6米国标横杆19.74元/根、0.9米国标横杆27.79元/根、1.2米国标横杆35.84元/根、1.0米国标立杆42元/根、1.3米国标立杆51.87元/根、1.9米国标立杆74.69元/根、2.2米国标立杆89.51元/根、2.5米国标立杆98.14元/根、3.1米国标立杆112.52元/根的标准赔偿;
三、被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吴盛旺、***、**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318630.14元,及上述第二项所载尚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0.6米国标横杆日租金为0.035元/根、余下规格均按0.035元/天/米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付至所有租赁物归还或者赔偿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318630.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吴盛旺、***、**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上卸车费12385.13元、损害赔偿金8734.00元;
五、被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吴盛旺、***、**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8.70元,减半收取计4364.35元,财产保全费2996.24元,合计7360.59元,由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被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吴盛旺、***、**应承担6210.59元。被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吴盛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逾期本院可进行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