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8)苍民二初字第232号

原告: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鹏程路。

法定代表人:高友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桥墩镇玉门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460125001,系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06274392,系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建业公司起诉称:原告建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苍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9日,被告六建公司以其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苍南温州家具产业园区工地,即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混凝土供应数量3000立方米,供应单价为C20泵送245元/立方米;C25泵送255元/立方米;C30泵送265元/立方米。同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每月27日结算一次,付清货款。每月砼款如不及时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逾期付款每日0.0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施工的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08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198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理应在每月27日付清货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拖欠,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利用,现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01980元及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赔偿金;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六建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及欠款数额属实,但这是承包人***所欠,应由***负责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的事实;5、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下属项目部与原告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混凝土由原告供应,付款时间及由施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6、对帐单;7、砼结算表,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0198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允许他人以被告名义承包工程被处罚的事实;2、被告公司文件,证明被告曾成立大千公司项目部的事实;3、项目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证明大千公司工程事实上是***承包的事实。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明项目实际承建人是被告六建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六建公司大千公司项目部是经过被告公司成立的,是其下属部门;对证据3有异议,其协议书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

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说明被告在承建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过程中的违法施工行为,但被告是以经其批准成立的大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大千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建业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截止2008年4月份,六建公司合计欠建业公司货款人民币701980元,其中2008年1月份欠181857.5元、2008年2月份欠149910元、2008年3月份欠141012.5元、2008年4月份欠229200元。

本院认为:苍南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六建公司设立的管理其工程项目施工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与原告建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归属于六建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并按约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在2008年1月至4月份,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均不一致,故原告要求统一自2008年2月28日起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1980元,并支付赔偿金(其中货款181857.5元从2008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货款149910元从200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货款141012.5元从2008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货款229200元从2008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3元,由苍南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则共

                           审 判 员 林小巧

                           审 判 员 ***

 

 

○○八年十

 

 书 记 员 倪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