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3民初377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生,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苑溪北路**济川社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27983969F。

法定代表人:巩仔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生、被告乾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717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7月20日至起诉时依7174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时为4305.5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两被告承包颍东区插花镇美丽集镇建设工程,经他人介绍且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期间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17年11月18日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1031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乾业公司于2019年1月给付31360元,两被告向原告承诺,此工程经业主转入被告后,保证第一时间转入原告,经核实,该款业主已于2019年6月份汇至乾业公司,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构成违约。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乾业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与乾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和王相丽承包的,***和王相丽与乾业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9月、2019年2月乾业公司曾两次起诉***和王相丽不当得利,***和王相丽承认不是该公司职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在工程完毕后出具的,经司法鉴定欠条上所加盖乾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本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乾业公司中标阜阳市颍东区政府美丽集镇工程后,经第三人王迪介绍,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相丽、***。前期该工程由***、王相丽共同负责,后期工程全部由***负责。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建设期间,沙子、水泥等买卖材料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后***与***结算,***于2017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插花工地黄沙和运费共计柒万捌仟肆佰元正¥,***,2017年11月18号,备注:以上欠款用于插花镇美丽集镇白改黑项目,此项目工程款经业主转入我公司账户后,保证第一时间转入以下账号,2017.12.7……。该欠条2017.12.7字样处加盖了乾业公司公章。后***在上述欠条添加了“还欠个24700元”的字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乾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4780元。

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6日对***所举欠条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作出皖正宇司鉴[2019]文书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7年12月7日《欠条》上所盖“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编号(2018)皖1203民初2979颍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原件一本、2019年12月9日印文材料上所盖的“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两者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20年7月24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03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9年1月9日,乾业公司以***和王相丽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9)皖1203民初284号案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由***和王相丽共同施工,其与乾业公司是挂靠关系。2019年7月19日,阜阳市颍东区政府财政所经颍东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通过阜阳颍东农商行将涉案工程剩余款670384.96元转入乾业公司的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徽宣城市鳌峰路支行)。

在本案庭审中,乾业公司亦认可***与其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欠条、(2019)皖1203民初3839号开庭笔录、(2020)皖1203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挂靠行为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借资质的行为,其实质是规避国家对建筑行业准入的行政许可,故为违法行为。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以及关联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与被告乾业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本案103100元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挂靠乾业公司进行施工,但对于向建设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的供货商而言,建筑材料是供应到阜阳市颍东区政府美丽集镇“白改黑”项目工程工地,乾业公司既有在工程施工中支付价款的行为,又有在***出具欠条后仍由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的行为,故乾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欠条上所载明的24700元部分债务系被告***后期添加,被告乾业公司辩称其在债务增加时对此并不知情,乾业公司不应对该笔增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在784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对247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乾业公司已支付34780元,应从78400元的债务中扣除,扣除后两被告还应对4362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欠条中约定了涉案工程剩余款转入乾业公司银行账户后,保证第一时间转款,故逾期违约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2019年7月20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43620元及利息(利息以43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2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伟荣

书记员刘冰洁

附一:相关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账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6616

(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并在转款后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