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铊、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2民初1780号
原告:**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汉寿县正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宝塔河社区镇龙阁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科,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曾贤富,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铊与被告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建筑公司”)、第三人曾贤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被告锦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科、第三人曾贤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锦达建筑公司给付水泥货款1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锦达建筑公司在建设普安医院时,其项目部负责人曾贤富从**铊处购得价值138000元的建材水泥。锦达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铊出具《欠条》。因未支付货款,**铊多次索讨,但锦达建筑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锦达建筑公司辩称,《欠条》出具人是曾贤富,锦达建筑公司未盖章且公司不知情,欠条上加盖的“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安医院项目部”公章系曾贤富个人私刻,所以锦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曾贤富述称,曾贤富与锦达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为曾贤富雇请的施工员所刻,自2015年就已经开始使用,锦达建筑公司知情。涉案水泥是用于普安医院项目,欠原告138000元水泥款属实,该欠款应由锦达建筑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铊提交的(2021)湘0722民初303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铊提交的《欠条》,加盖了“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安医院项目部”的公章,来源合法,能达到锦达建筑公司欠**铊水泥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铊提交的录音资料(U盘),不能达到**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达建筑公司中标普安医院建筑施工工程。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由曾贤富挂靠锦达建筑公司进行,双方约定建设单位的施工工程款汇入被挂靠单位锦达建筑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曾贤富向**铊赊购了价值138000元的水泥,曾贤富于2019年6月28日向**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38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安医院项目部”的公章。至今,该水泥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买卖建材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付水泥款138000元是否应由锦达建筑公司支付。曾贤富挂靠锦达建筑公司,以锦达建筑公司的名义修建普安医院,并以“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安医院项目部”的名义向**铊出具了138000元的水泥欠款条。因此曾贤富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购买水泥,其与锦达建筑公司虽是挂靠关系,但对外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特征,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首先,曾贤富具有代理权外观,挂靠人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铊也明知曾贤富与锦达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曾贤富出具的欠条,不仅有其本人签名,且加盖了“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安医院项目部”的公章,**铊有理由相信曾贤富具有代理权。其次,**铊应属善意且无过失。建设工地上悬挂的建设单位为锦达建筑公司,**铊应视为善意且无过错地认为其水泥是为锦达建筑公司提供。最后,案涉水泥可认定为实际用于普安医院的建设,**铊。曾贤富均陈述水泥款用于普安医院建设,锦达建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水泥用作他用。综上,曾贤富以“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安医院项目部”的名义向**铊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履行委托代理职责,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锦达建筑公司承担。**铊要求锦达建筑公司给付138000元的水泥款,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铊水泥款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久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千焱
书 记 员 肖 娴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