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邹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22日、3月3日、4月15日、7月2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98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23,200.6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8,9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按照2023年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利润89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1,002,200.61元;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尼勒克县旅游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在21,002,200.61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717,972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4,310.38元(自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3月3日)。2025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在20,551,282.38元的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尼勒克县某旅游综合体项目的工程。签订协议后原告便投入施工,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后被告便无故要求原告停工并退场,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核算。但截至今日被告仍尚欠原告17,717,972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之前,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进行多次磋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于2021年4月进场施工。2021年6月15日,第三人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实际是由第三人组织施工完成,第三人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三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认为第三人借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二、原告主张工程欠款1890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即使我公司应付工程款,也应向第三人支付。三、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第三人也未结算,原告主张欠付18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鉴于目前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无权主张全额工程款。经我们测算工程款大概是3870万元,我们已经付了2700万元,剩余款项基于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五、工程款应扣除3%的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3条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当预留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鉴于案涉工程未完工,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鉴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即使被告支付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另外,原告主张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2)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七、原告主张合理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只能主张直接损失,无权主张利润。八、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且至今未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不具备,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邹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向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933,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向反诉原告提交尼勒克县某项目一期工程完整施工资料、竣工图纸(四套)及竣工图电子文档并配合反诉原告完成工程主体验收;3.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项目施工事宜协商并达成施工合同意向。第三人挂靠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第一期工程工期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合同第7.5.2条约定承包人逾期竣工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向发包方偿付逾期交工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工程总造价的5%,同时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垫资至地上三层完成施工再付进度款。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应积极筹措项目资金继续垫资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以反诉被告名义组织施工队伍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2022年8月,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将案涉项目建设至主体完工后即离场。由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及第三人退场后未向反诉原告移交施工资料,导致案涉项目缺乏施工资料无法验收和结算。为此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施工资料系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我方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已经主体封顶,反诉原告要求交付施工资料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2.对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所以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尼勒克县玺龙湾的建设,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就已施工的案涉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位于尼勒克县某综合体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电梯、自备电源、变压器除外),合同工期分为三期,第一期工程建筑面积26,770平方米,审图面积28,438.66平方米,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第二期工程建筑面积75,615.09平方米,开、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1月30日,第三期工程建筑面积55,770.47平方米,开、竣工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8,467.90万元(大写贰亿捌仟肆佰陆拾柒万玖仟元整,含税,税率9%,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117.34万元,税额2,350.56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对承包人的义务、付款周期、验收、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继续施工至2021年11月左右,因项目地进入冬季无法施工,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停工。原告在停工后于2021年11月13日就已施工部分向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某丙公司出具一份《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在该表中载明:“截止2021年11月13日完成以下工程量,请予核查确认:1.已完成18#、19#、20#、28#、29#楼主体五层剪力墙、柱、梁、板、梯已浇筑;2.已完成11#楼主体六层剪力墙、柱、梁、板、梯已浇筑;3.已完成1#、9#、10#、27#楼主体七层剪力墙、柱、梁、板、梯已浇筑”。该份进度确认表由项目承包单位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丙公司、以及建设单位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盖章、签字。与此同时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监理单位某丁公司发送一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在该表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18#、19#、20#、28#、29#楼主体五层剪力墙、柱、梁、板、梯已浇筑;11#楼主体六层剪力墙、柱、梁、板、梯已浇筑;1#、9#、10#、27#楼主体七层剪力墙、柱、梁、板、梯已浇筑工作,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款共计叁仟伍佰玖拾壹万贰仟陆佰肆拾贰元贰角叁分(小写:35,912,642.23),请予以审核”。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均在该报审表中盖章签名。该表中的审查意见栏内载明“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000,000元,本期应付款为1,000,000元”,该栏内专业监理工程师处有一签名。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时另在盖章栏的审批意见处写明“根据国家五部委、人社部发(2021)52号文件精神,此款只能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通过此报审表即可看出在2021年年底其已完工程量就已达35,912,642.23元,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抗辩此报审表仅是用于向相关部门报送工业生产总值而提供的报表,表中所载的数据是大概估算的价格,并没有实际核算,应当以竣工验收后的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价。 2022年4月,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继续施工,直至2022年5月案涉项目停工,未再进行施工,2022年8月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离案涉项目地。2022年6月25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有关尼勒克县旅游综合体工程概况的报告》,该报告中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施工情况、已完工程预算量、项目部已结算材料款等费用、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拨付工程款、施工单位面临的资金困难等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在该报告的尾部就甲方即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所做的工作提出了要求,该份报告由郑某签收。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郑某系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此报告是因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达4335万元,但仅收到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844万元,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已举步维艰,为此欲通过发送报告的形式要求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2023年7月23日之前***系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7月24日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某,***的身份变更为监事。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17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和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通过某平台沟通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其中2023年2月21日和7月10日***通过某平台给何某发送案涉工程进度结算书。7月10日时***发送给何某的工程进度结算书电子版显示为修改版(3),该电子版本的结算书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并共同努力,于2023年5月11日完成“尼勒克县旅游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自2021年6月开工至2023年5月停工的结算工作,双方同意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结算范围:尼勒克县、29#楼主体工程。二、款项结算:经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结算,双方认为甲方(指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乙方(指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肆仟叁佰玖拾捌万元(43,980,000元),其中包含折扣房销售抵扣费用为1,440,000元、甲供材料费抵扣费用为560,000元、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1980,000元。本结算造价为本工程最终清算结果,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变更......与此同时,在2023年3月24日至7月15日时,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与***也通过某平台在沟通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双方在某平台中相互发送文件名为“玺龙湾工程决算审计情况、工程进度结算书、工程进度结算书(综合体)修改版(6)”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其中在2023年7月13日由杨某通过某平台向***发送的工程进度结算书(综合体)修改版6的内容显示为双方认可,甲方(指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向乙方(指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3,980,000元。杨某在发送完该文件资料后向***发送某平台消息“张某乙,这个您先看一下,有什么问题您再和何总沟通”,***回复消息“我马上发给法务哈”。在杨某、***、何某三人通过某平台沟通期间,2023年5月9日,杨某、陈某、***三人在尼勒克县玺龙湾售楼部二楼***的办公室也沟通了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但双方未形成书面的结算文件。 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完工程总价为4398万元,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对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此结算价不予认可,遂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一份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接受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某戊公司就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8月20日出具了征求意见稿,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异议,鉴定公司就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的回复后,于2025年9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和供选择性意见两部分,其中确定性意见载明1#、9#、10#、11#、18#、19#、20#、27#、28#、29#楼工程造价为36,378,912.65元。供选择性意见为1.地下室外墙及基础筏板增加一遍SBS防水289,047.68元;2.筏板面以上基础回填土方22,794.83元;3.筏板面以上基础回填土方原告未施工,变为余土,产生的场内倒运费用46,134.25元。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00元。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鉴定意见质证时认为此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合法、不公平,此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应按鉴定意见的确定性意见36,378,912.65元作为计算依据。 另,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以直接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代付水费、电费、代付材料款、代付劳务费、以房抵款等方式共计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0,298,533.77元。但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6,381,714元,分别是2021年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74万元工程款、2022年支付的550万元工程款、2022及2023年代支付给某己公司的三笔共计1040万元,折抵给黄某的六套房产3,177,679元及房屋差价补贴款351,096元、折抵的14套房产差价补贴1,091,489元、2022年支付给某工贸的商砼款两笔共计400万元、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许某的工资121,450元。对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以房折抵工程款2,217,392.25元、2021年9月19日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魏某的2000元(网银电子回单交易用途处备注为2021年度办公水费)、2022年5月24日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支付给某庚公司的108,650元、2022年6月28日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庚公司的33,592.32元、2022年7月23日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支付给某辛公司的151,905.60元(网银电子回单交易用途处备注为钢材款)、2022年1月17日、2月25日、5月11日、6月15日、9月2日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壬公司的共计80,000元(网银电子回单交易用途处备注为营销中心电费),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债给赵某的351,726元、某癸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支付给某A公司的200,000元、2024年9月4日某B公司支付给赵某等21人共计177,015元、2024年10月18日某B公司支付给赵某等20人共计144,113元、2024年1月20日某癸公司向***等21人支付294,093.6元,上述共计3,760,487.77元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可,并非是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再查,2024年9月29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本院根据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24)新4028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花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是案涉工程是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实际交由第三人邹某施工,第三人邹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就其该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材料供应确认表及***与邹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其主张,但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无法直接印证案涉工程实际由邹某实际施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否认案涉工程由邹某实际施工,且通过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大量付款凭证也可以看出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是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自开庭以来从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陈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双方的合同解除事宜予-以确认,解除时间为本院向新疆某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1月7日。通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2.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邹某是否应向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933,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自2021年4月施工至2022年5月停工,后未再进行任何施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398万元,为此向本院递交了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工作人员杨某与时任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现场磋商录音、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通过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能看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停工后,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15日期间,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之间一直在通过某平台和见面的方式沟通、磋商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但通过最后一次***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来看,***在收到杨某发送的关于工程结算文件,仅是某平台回复“发给法务看”,并未给予明确的答复,原被告之间也并未就某平台中发送的结算文件形成书面的材料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并进行了确认,故对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4398万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经被告申请鉴定,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为36,378,912.65元,供选择性意见为357,976.76元,另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质证此鉴定意见时提出鉴定公司将钢筋的价格按照4700元每吨计算,而案涉工程在施工时处于疫情期间,当时钢筋的市场价格在6000元每吨,案涉工程使用钢筋在2271吨,因此钢筋的差额价290余万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为此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5)新0106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此份判决书显示原告为某C公司,被告为邹某、冯某,某D公司的诉求即为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结合鉴定意见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钢筋单价的证据,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如下认定: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36,378,912.65元的结论在不考虑钢筋差价的情况下,此结论是经鉴定公司现场勘验、双方确认无异的工程、按照信息价计算得出的结论,故此部分确定性意见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鉴定意见中供选择性意见合计造价为357,976.76元,分为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地下室外墙及基础筏板增加一遍SBS防水金额为289,047.68元,根据施工图纸显示此部分确需做两遍防水,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施工时确实按照图纸要求做了两遍防水,但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许某在现场勘验时向鉴定人员表示原告仅做了一遍防水,因此鉴定公司将此部分列入了供选择性意见,因原告施工时被告有安排监理在现场进行监督,若原告未按照图纸规范施工,则原告不可能继续进行后续施工。许某虽然在原告施工时是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但现在其作为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许某所述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其所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此部分造价应计入总造价中。供选择性意见的第二部分“筏板面以上基础回填土方22,794.83元”和第三部分“筏板面以上基础回填土方原告未施工,变为余土,产生的场内倒运费用46,134.25元”,此两部分结合鉴定意见后的备注信息可知,若原告施工了回填土方则仅能采纳第二部分的意见,若原告未施工回填土方,则仅能采纳第三部分的意见,因此供选择性意见的二、三小项仅能取一,庭审中原告述称筏板面以上回填土方在图纸中有所体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实施了筏板面以上基础回��土方,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看,被告在鉴定公司现场勘验时向鉴定人员陈述原告在施工时只回填到了筏板面高度,根据双方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未实施筏板面以上基础回填土方,因此按照鉴定意见备注内容,若原告未施工此部分,则未回填的土方即成为余土必然产生场内倒运的情况,故本院采纳供选择性意见第三部分46,134.25元作为原告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另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中的钢筋单价过低,市场价与信息价差额部分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根据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民事判决书,结合案涉工程施工时间的情况,本院认为钢筋单价的问题应当考虑案涉施工时的特殊情况,据实判断工程用料成本,作为工程总造价的计算依据,因此对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钢筋差价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庭后以电话形式向鉴定人员问询案涉工程钢筋总量、钢筋平均单价,鉴定人员告知钢筋总用量为2074.5吨,平均单价为4728.25元,结合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体现的钢筋平均单价在5920元,故本院认定钢筋单价差价为1191.75元每吨,则钢筋总差价2,472,285.38元(1191.75元/吨×2074.5吨),此部分差价应计入原告工程总造价中较为合理。综合以上分析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确定为39,186,379.96元(36,378,912.65+289,047.68元+46,134.25元+2,472,285.38元)。 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381,714元,分别为2021年收取的174万元工程款、2022年收取的550万元工程款、2022及2023年支付给某己公司的1040万元、被告支付给某工贸的400万元、14套房差价补贴1,091,489元、黄某6套房差价补贴351,096元、6套房折抵价款3,177,679元、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向许某支付的工资121,450元,此部分已付工程款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的付款本院认定如下:1.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以4套房折抵2,217,392.25元工程款,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可,认为虽然签订了折抵协议,但是该四套房屋的折抵手续截至庭审结束未给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通过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内容看,原被告之间确实就四套房屋折抵工程款2,217,392.25元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自协议签订至今已近三年之久,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并未就此四套折抵给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亦未完成房屋的交付。庭审中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再接受此房屋的折抵,因此,此折抵房屋在未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能算作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已付款,故该2,217,392.25元本院认为不宜计入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已付款中;2.水电费82,000元,根据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缴费电子凭证显示,均是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魏某以及某E公司的费用,且给魏某支付的2000元显示为办公水费,支付给供电公司的80,000元电子回单显示为营销中心电费,而上述82,000元是否是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电费,在支付时是否经过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认可,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几笔共计82,000元水电费不宜记入已付工程款;3.对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由某F公司支付给某庚公司、某H公司支付给某辛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庚公司的钢材款、加气块款共计294,147.92元,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可,而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也仅是提供了付款凭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费用支付均是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或者说上述费用经过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认可,系支付的案涉工程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此几笔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4、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房折抵给赵某351,726元、某癸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支付给某J公司的200,000元、2024年9月4日某B公司支付给赵某等21人的177,015元、2024年10月18日某B公司支付给赵某等20人144,113元、2024年1月20日某癸公司向***等21人支付294,093.6元,上述费用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从上述凭证的付款主体、接受主体无法直接、客观反映与原被告之间有关联,因此此部分费用不宜计入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综合以上评析、认定,本院认定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共计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6,381,714元。通过以上本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已付款额,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还应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2,804,665.96元(39,186,379.96-26,381,714)。 关于争议焦点2,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是否应向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933,500元?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第一期工程工期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工,从法庭调查来看,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停工,2022年8月彻底离场,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之时已完成了10栋楼的主体工程,在庭审中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在2022年5月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已完成了10栋楼的主体框架,梁某封顶。但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之时仅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80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在2022年6月26日时,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发送了一份工程概况报告,该报告由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签收,结合此报告内容也可以看出,因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在付款进度及方式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2022年5月,在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被迫停工。另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之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场之后即找了第三方进场施工,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自2022年12月就开始磋商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由以上情形可以判断,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并不存在故意延误工期的行为,之所以停工未进行后续施工是有因而停,违约行为并不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对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工程延误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来看,双方就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从该条约定看双方就付款周期有四种不同的约定,但具体双方是按哪一项约定进行执行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则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未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据此规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2022年5月停工,2022年12月原被告之间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即开始磋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2023年2月21日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通过某平台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版的结算文件,虽然双方最终未就此结算文件签名盖章,但可以判断此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达到了结算的条件,故被告应当自2023年2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调整为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自2023年2月21日至2025年3月3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901,270.63元。自2025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同样以未付款12,804,665.9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在20,551,282.38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有权就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审理已确认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仍欠付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804,665.96元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2,804,665.96元的范围内对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合理利润损失899,000元的诉求,因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损失的产生,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由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邹某向其提交尼勒克县旅游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完整施工资料、竣工图纸(四套)及竣工图电子文档并配合完成工程主体验收的诉求,因已确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系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交付资料的责任不应归责于邹某。在庭审调查中,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施工资料在其处,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停工后至今未再进行过任何施工,后续的工程也已由其他人员进行了施工,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现已解除,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也约定了承包人有向发包人提交完整施工资料、竣工图及竣工图电子文档的义务,因此对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要求由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提交施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竣工图电子文档、配合主体验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00元由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意见,因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束时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并未积极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导致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索要剩余工程款必须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此过错并不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因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损失应由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 另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此费用的损失是因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1月7日解除;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4,665.96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3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1,270.63元。2025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12,804,665.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804,665.96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交付尼勒克县旅游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完整施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竣工电子文档,并配合完成工程主体验收;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负担96,406元。反诉费22,2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