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行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标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4幢568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酒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标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标盾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45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苏***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上海标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酒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认定贴附有第1470448号“***”商标(见附图1,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牌系列酒产品投入使用,却依然认定不是诉争商标的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江苏***酒厂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牌***节节高酒、“***”牌***迎宾酒等共计14款“***”系列酒产品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贴附在“***”系列酒产品上,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大量的商业性使用,理应予以维持注册。(三)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忽略了诉争商标是江苏***酒厂的核心驰名商标、不可能不使用这一实际情况。(四)上海标盾公司的撤销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不应予以鼓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26632号《关于第1470448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上海标盾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包括“白酒”“烧酒”商品类别,故在“白酒”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使用。(二)江苏***酒厂在“白酒”“烧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599550号“***”商标(见附图2),故其提供的在“白酒”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供的在“白酒”上的使用证据均为第1599550号“***”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述称,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1470448号“***”商标即诉争商标由江苏***酒厂于1999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8年1月9日,上海标盾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233号决定,驳回上海标盾公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上海标盾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提出复审申请。2019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江苏***酒厂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酒类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酒类商品,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故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上海标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撤销阶段,江苏***酒厂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苏***酒厂出具的说明,载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其所有的“***”系列产品统一由苏酒贸易公司负责销售;
2.苏酒贸易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
3.2006年度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名单(91家)、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牌匾及图片;
4.苏酒贸易公司2012年-2018年销售发票多张,发票上显示有“***”文字;
5.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图片、收据及发票,约定的广告内容是“***老字号”“天之蓝”“老字号”“***微分子”“微分子”,图片显示的内容为“***老字号”“***微分子”,非本案诉争商标;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5号、第3696号、第3698号和第3699号行政判决书。
在撤销复审阶段,江苏***酒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与撤销阶段的证据一致。
在一审诉讼阶段,江苏***酒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天猫“古泗水酒类专营店”上“***大曲象耳”白酒的销售页面截图,非本案诉争商标;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
9.(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193号、第8194号和第8206号公证书。
上海标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辞海》《中华国粹大辞典》《现代汉语词典》关于“白酒”的释义;
2.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在“烧酒”“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信息所作的(2019)宿证民内字第4283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7239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另查,江苏***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599550号“***”商标、第15208018号“***”商标、第3338085号“***”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期间,但本案审查的诉争商标三年不使用期间处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审理均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但鉴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虽然文字表述不同,但均是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撤销制度的规定,二者实体内容无本质修改,故在此仅指出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瑕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江苏***酒厂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4苏酒贸易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开具的多张销售发票显示有“***”字样,可以证明苏酒贸易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白酒。鉴于江苏***酒厂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件“***”文字商标,其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然而,江苏***酒厂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本案诉争商标,仅证据5、证据7产品宣传图片、天猫店铺中的销售图片和户外广告图片上显示的文字为“***老字号”“***微分子”“***大曲象耳”文字,亦非本案诉争商标。因此,江苏***酒厂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酒厂、上海标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酒厂上诉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酒类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海标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对事实认定存在疏漏,未对江苏***酒厂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白酒(烧酒)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对商标的合法使用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进行补正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江苏***酒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诉争商标“***”所获荣誉,包括针对“***”商标的“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牌匾,江苏省著名商标牌匾的有效期为2004年至2007年,未在指定期间内;
第二组证据:诉争商标使用在“***牌迎宾酒”产品的证据,包括“***牌迎宾酒”产品照片及“***牌迎宾酒”产品销售宣传证据,其中的部分销售宣传证据不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期间的宣传报道分别为《品牌白酒代理哪家好?***迎宾酒大品牌深得消费者信赖》《***迎宾酒白酒加盟喝出来的财富》《***迎宾酒加盟引爆无限商机热潮》《溧阳人坐不住了,名酒直供--***迎宾实体店来溧阳啦》;
第三组证据:诉争商标使用在“***牌蓝的诱惑酒”产品的证据,包括产品照片及部分发票;
第四组证据: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他***系列产品上的证据,包括部分“***牌醇香酒”“***牌大曲酒”“***牌特曲酒”的销售证据。
上海标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并明确拒绝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
二审法院还查明,江苏***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第3610596号“***迎宾”商标(见附图3),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江苏***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的含“***”字样的商标共计396件。
二审法院认为:
江苏***酒厂提交的证据4苏酒贸易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开具的多张销售发票显示有“***”字样,可以证明苏酒贸易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白酒。证据5、证据7产品宣传图片、天猫店铺中的销售图片和户外广告图片上显示的文字为“***老字号”“***微分子”“***大曲象耳”文字,非本案诉争商标。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江苏省著名商标牌匾未在指定期间内,“中国驰名商标”牌匾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第二组证据从产品照片和宣传报道内容来看更近似“***迎宾”商标的使用,同时考虑到江苏***酒厂注册有第3610596号“***迎宾”商标,其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的含“***”字样的商标近400件,故法院难以认定上述证据的使用为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第三、四组证据显示的是“***牌蓝的诱惑酒”“***牌醇香酒”“***牌大曲酒”“***牌特曲酒”,非本案诉争商标。因此,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江苏***酒厂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江苏***酒厂提交的证据4苏酒贸易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开具的多张销售发票显示有“***”字样,可以证明苏酒贸易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白酒。鉴于江苏***酒厂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件“***”文字商标,其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已对江苏***酒厂在白酒(烧酒)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对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作出了认定,上海标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疏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十元,由上海标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元。
再审期间,江苏***酒厂提交了六组新证据材料:
第一组为诉争商标在***节节高酒产品上的使用证据。包含2017-2018年包装材料年度供货协议、***节节高酒产品包装封样、技术标准及产品图片、专营经销协议及发票、网络销售截图、官网界面及备案主体查询,拟证明诉争商标在“***”牌***节节高酒产品上的使用。
第二组为诉争商标在***迎宾酒产品上的使用证据。包含2018年包装材料年度供货协议、***迎宾酒产品包装封样、技术标准及产品图片、专营经销协议及发票,拟证明诉争商标在“***”牌***迎宾酒产品上的使用。
第三组为诉争商标在蓝的诱惑酒产品上的使用证据。包含***牌蓝的诱惑酒产品包装封样、技术标准及产品照片、网络销售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拟证明诉争商标在“***”牌蓝的诱惑酒产品上的使用。
第四组为诉争商标在***系列酒产品包装箱或瓶底位置使用的证据。包含2017-2018年包装材料年度供货协议、***(青瓷)酒产品、***敦煌大曲酒产品、***微分子酒产品、***优曲、***普曲、***优普、***大曲象耳、***大曲(老天蓝)、***大曲(青瓷)、***美人泉,以及上述酒产品销售页面的网页公证书。拟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系列酒产品上的使用。
第五组为中国酒业协会2021年7月16日来函,就“***”商标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组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标盾公司的注册信息、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模仿***公司的宣传使用证据。拟证明上海标盾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梦之星公司有关联关系,江苏梦之星公司模仿***公司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故上海标盾公司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
上海标盾公司对江苏***酒厂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当庭核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包括各类品牌酒产品的包装材料年度供货协议、***牌***节节高酒产品包装封样、技术标准及产品图片、专营经销协议及发票、线下销售进货单据、店铺照片及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部分合同、网络销售截图、官网界面等,为自制证据,不认可真实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中国酒业协会的说明为单方证据,无约束力。第六组证据,无法证明上海标盾公司具有主观恶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海标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江苏***酒厂名下有数十个***商标,无法与本案诉争商标产生唯一对应关系。并且供货合同、销售发票等均没有包含样品,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与本案商标的使用产生唯一对应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上海标盾公司当庭未提交新证据,法庭结束后,上海标盾公司提交9份证据材料,分别为现代汉语词典、中国国粹大词典、辞海、***酒厂酿酒理论培训简明教材、“***”商标的官网信息、(2019)辽抚法证字第2409号公证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七版)》、百度百科网页截图、中国知名白酒企业注册商标情况的公证书,并明确上述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仅供法庭参考。
对于江苏***酒厂再审阶段提交的附有原件的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原审证据综合判断考虑。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七版)》不包含“白酒”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标表(第十一版)》(2020文本)显示,第三十三类商品包含“白酒”,且“白酒”属于未列入《国际分类》但我国常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公司、上海标盾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认可在诉争商标注册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无“白酒”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具体到本案,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使用的问题。本案中,江苏***酒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4苏酒贸易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开具的多张销售发票显示有“***”字样,可以证明苏酒贸易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白酒商品。二审阶段,江苏***酒厂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在指定期间的宣传报道分别为《品牌白酒代理哪家好?***迎宾酒大品牌深得消费者信赖》《***迎宾酒白酒加盟喝出来的财富》《***迎宾酒加盟引爆无限商机热潮》《溧阳人坐不住了,名酒直供--***迎宾实体店来溧阳啦》,上述四篇报道所附产品插图显示,酒的瓶颈部有诉争商标图样,瓶身及外包装显著部分为诉争商标加®。虽然瓶身有竖直排列的“***迎宾”字样,但对“***迎宾”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或在同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行为,均不能否定注册人江苏***酒厂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2018年2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1470448号“***”商标即诉争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17年时间……”,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其次,关于指定期间内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本案诉争商标的问题。经查,本案诉争商标与第1599550号商标的图样相同。上海标盾公司主张,本案中江苏***酒厂提交的所有对“***”商标的使用证据,均是对第1599550号商标而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苏***酒厂于1999年4月对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1月获得核准注册。江苏***酒厂在当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应为本案诉争商标。第1599550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1年7月7日,晚于诉争商标。江苏***酒厂明确在指定期间即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对“***”商标的使用系对诉争商标的一贯持续使用,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上海标盾公司虽予以反驳,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指定期间内江苏***酒厂在白酒商品上贴附的“***”标志明确指向第1599550号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指定期间内使用的“***”商标为本案诉争商标。上海标盾公司主张并非对本案诉争商标使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诉争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属于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的问题。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白酒”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综合认定。一方面,“白酒”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另一方面,根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蒸馏酒精饮料”和“烈酒”商品包括中国白酒。在当时的区分表不包含“白酒”商品的情况下,江苏***酒厂结合白酒制作工艺,将商标注册在“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上,并实际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正当性。不能因之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项目更新增加了“白酒”商品,而对注册人此前的权利范围进行限缩。江苏***酒厂在“白酒”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可以用于维持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综合上述分析,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构成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被诉决定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属于法律适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江苏***酒厂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2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936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126632号《关于第1470448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二百元,由上海标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图1:诉争商标
附图2:第1599550号“***”商标
附图3:第3610596号“***迎宾”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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