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民申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市。
原审第三人:江西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君嘉皇冠酒店**。
法定代表人:朱晓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赣07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包括了**、***二人之间工程款的分配,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可信,应予采纳。**、***二人进行过三次清算属实,但是**不认可清算所采用的计算方法和结果。二审认为,可以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和基本逻辑关系依职权进行判断。这本来也是可以的,但是二审仅是对第三次清算结果照搬过来进行裁判,并没有依照基本逻辑关系进行判断。首先,第三次清算将125408元计算为***的收入错误,此款应平分。其次,第一次清算时已将二人各自出资的16万元分别计算到各自的收入中,但第三次清算却只将***的出资16万元再次计算在总投资1370099元(此数额还包含工程材料及人工费)中。如果这样计算,那**的总收入也应计算为668589.8元(含16万元出资款、21948.7元材料款、289441.1元分红)。最后,2万元后期支付款事隔几年至今未付,***未提供支付单据予以证明,应由**、***二人平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纳的争议。一方面,***与**对前后三次结(清)算形成的三张结算单均无异议,**只是对计算方法和结果有异议。另一方面,鉴定机构已经明确鉴定存在缺乏有关支出的原始凭据、对没有原始凭据的现金收付未予认定等问题。因此,二审不采纳司法鉴定意见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合伙已经进行的三次结(清)算是否可以采纳的争议。因为合伙系由***管钱,合伙最后清算直接体现为***应向**付多少钱的现金清算问题。前两次结算是阶段性、对账性的结算,第三次结算是总的清算。总清算的原则是合伙人的支出(出资)由合伙作先予退回的计算,剩下的利润(总收入减总支出)再由二位合伙人平分。因有了第三次的总清算,因此**第一次结算后由***支付给他的现金应视为合伙提前返还其出资和对其分配利润。该数额核减其合伙应返还的总出资后仍余125408元,即应视为**提前分得了125408元利润。如此,总清算时计算***还应支付给**的利润数额时将合伙利润总额先核减125408元,再确定由***继续支付余数的一半给**的计算方法和结果对**并不存在不利情形。关于16万元出资款的争议,二位合伙人的第一次结算支出数额加上第二次结算确认的支出数额的和与总清算时确认的总支出数额相比的差额足以认定总清算时并未将16万元出资款在此前基础上再次计入出资。关于总清算时余留给***由其作合伙以后开支的2万元,总清算时单据上已确认尚有工人工资、材料款应付,结算单据也已确认预留给***,相应支出由***承担,结合二位合伙人的出资、得款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要求平分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海平
审 判 员  何树明
审 判 员  钟华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曹菁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