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民初86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龙南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福平酒店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雅馨,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1号君嘉皇冠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勤,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女,1979年1月12日,汉族,住赣州市赣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江西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钟雅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2472.5元给原告(原告投入的10万元贷款+12171元材料款+质保金54456.77元=212472.5元),并从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4月3日始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质保金计人民币54456.77元直接划拨到原告账上。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期间,第三人恒宇公司承建了龙南县民政局里仁敬老院的配套工程,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2395549.62元,第三人恒宇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实际由原、被告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工作,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第三人恒宇公司将工程款大部分划拨到被告账上,原、被告经三次合伙结算,现仍有部分工程款由被告掌握,原告多次催促要将剩余工款继续清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协议书。3、结算单。4、企业信息公示。5、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6、收据。7、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合伙账务已结算清楚,应当确认《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原告与答辩人合伙期间,答辩人投资占70%以上,原告投资占20%多些,尽管答辩人亏些,仍按50%占股分配收益。每次公司的分期工程款到账后,都尽快作出分配,没有迟延。期间曾三次结算,最后一期结算为2018年11月8日,书写了《结算单》,即该《结算单》依据总收入,根据各人的相应投资和支出,作出盈余分配,***依结算已划款给**,除余下工程款11万元有待结算外,之前所有工程款已结算清楚。答辩人认为结算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维持结算单的效力。原告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的效力,即没有申请撤销或主张其无效,另一方面又主张双方没有结算清楚,申请聘请评估机构鉴定,既是相互矛盾,又是违反相应程序,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答辩人不同意后续工程款保证金由公司划拨到原告账户。虽然以原告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但在工程建设中,原告也只是挂名而已,对工程建设并非行家。一是答辩人投资占70%以上,原告投资占20%多些,应以答辩人为主。二是工程都由答辩人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均由答辩人把关。三是原告与民政局个别领导的特殊关系,为避免使人误认为给予了照顾的负面影响,该领导建议**还是不要直接参与实际管理。四在工程施工期间,一直由答辩人参与民政局的工程进度协调会,与公司对话接洽。五是公司认可答辩人,工程款划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履行担保责任。六是原告认可答辩人与公司对接之行为,并有时询问答辩人公司到账情况。七是工程款分批到账后,答辩人按时履行了合伙体内分配。八是陈月房种树工资没结算,还有郭显机工人工资及公司管理费未扣等开支,还有待在11万元中结算。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龙南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心的龙审基字(2018)144号审核报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南县里仁镇敬老院配套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支付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收条三张、承诺书一张。4、收据、股金单、第一次结算单及银行账账户交易明细。5、第二次结算单、第三次结算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借条。7、赣州银行贷款20万元的凭证。
第三人江西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结算,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2、原告要求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江西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的《承诺书》。2、银行的三次划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龙南县民政局与第三人江西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江西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南县里仁敬老院配套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395546.72元,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该工程由原、被告合伙承包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并签订了《里仁市政帐单》,结算当日被告转账支付294557元给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结算单载明**付出12171元(11579元+592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支付12171元给原告。原、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进行了第三次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201560元给原告。此后,原、被告就结算结果产生争执。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收集相关鉴定材料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赣东司会字(2019)第27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财务收支第一次分配。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龙南县里仁敬老院配套工程,实现工程收入共计2223529.2元,成本费用支出共计1664647.7元,第一次可供分配的经营利润为558881.5元。1、被告***应付给原告**款658589.45元。2、被告***已付给原告**款共计558288.00元。3、截止委托鉴定日,被告***结欠原告**款100301.45元。(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财务收支第二次分配意见。如果日后收到质保金117134.9元,**应分配金额为54456.77元,***应分配金额62678.13元。(三)本《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如果原、被告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请人民法院根据新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依法裁决。”原、被告对该《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仍提出了诸多质疑,经本院沟通联系,该鉴定中心对《结算单》的数据、计算方式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答复,认为“原、被告对三次结算单中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均表示认可,但结算单中的利润计算方法错误,逻辑混乱,并且结算单上多处标注了很多明显没有勾稽关系的词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双方自愿进行了合伙结算,并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单》。但因双方对结算结果分歧很大,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在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之前书面征询了双方的意见,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原、被告提出的诸多质疑意见(特别是双方分歧的关键点即32万元的支出问题)均无相关的证据佐证,均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赣东司会字(2019)第27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涉案《结算单》系一种法律行为,其产生法律效力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案中,根据《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原、被告《结算单》中关于利润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逻辑混乱,不符合会计学上的勾稽关系原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结算单》时存在错误的认识并产生了较大损失,构成民事上的重大误解。原告要求进行合伙结算,实际上隐含了撤销《结算单》的意思表示,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658589.45元,已支付的款项为558288元,还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00301.45元。原、被告未收到的质保金117134.9元,原告应分配的金额为54456.77元,被告应分配的金额为62678.13元。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账上以及支付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结算单》系双方自愿签订,其错误系由双方共同造成,纠错成本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酌情确定司法鉴定费等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计人民币100301.45元给原告**。
二、原、被告尚未收回的质保金117134.9元,原告**应分配的金额为54456.77元,被告***应分配的金额为62678.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650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1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