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17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廷,男,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郸城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5月6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执行人:徐州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朱思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常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徐州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太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30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中太公司、龙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9903.52元、合同保证金40000元,共计158990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91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49903.52元、合同保证金40000元,共计1589903.52元;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龙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1549903.52元款项中的18.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322执1228号,该案正在执行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向被执行人中太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中太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名下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2日止。
异议人中太公司提出异议称,中太公司与龙宇公司工程款没有结算,正在走司法程序。工程量鉴定结果还没有出来,对***的工程量实际做好多少工程量不能确定,中太公司与也没有和***结算、付款。法院判决对受伤害的公司再次受伤害。让付出者、投资人、劳动者受到伤害,法院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失公平,恰恰包容了龙宇公司的强盗欺诈行为,扰乱建筑市场。***、杜明勇、张其海、张锐、丁伟山等重复起诉同一个工程,并且都在执行中。在中太公司法人刘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不知道这些人的工程量实际是多少,而且还是在被殴打,才有所谓的签字盖章。刘磊报案后给他们都发了声明所有签单作废,为此提出异议。请求:(2022)苏0322执1228号申请终止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本院执行的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910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中太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法律文书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对异议人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中太公司提出的理由均系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910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其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驳回异议人常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周长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