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1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朱思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常州中太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州中太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苏032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材料款2110322元及利息(2020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274341.86元,自2020年5月22日起以21103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700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常州中太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材料2110322元及利息(2020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274341.86元,自2020年5月22日起以21103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公司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2110322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22执1232号。202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12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2001717236052513218-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02812.75元,实际冻结金额为3.52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异议人**公司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与中太公司工程款数额已经超付,我公司已经在贵院起诉,贵院已经立案受理判决结果未生效前,数额不确定,无法执行。2、省高院也明确规定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执行对象,如何采取强制措施有专门规定。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不得对我公司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另查明,异议人**公司起诉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案号(2021)苏0322民初字第1516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执行的(2020)苏03民终70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公司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2110322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判决查明部分及判决主文均未认定工程款的范围,执行内容不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案件的处理,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前,承办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其可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明确执行内容后申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执行实施部门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驳回执行申请的,由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二审法院(2020)苏03民终7000号法律文书判决**公司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工程款的范围未予明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采取了上述措施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故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周长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