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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29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常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常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欢口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30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中太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9903.52元、合同保证金40000元,共计158990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91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49903.52元、合同保证金40000元,共计1589903.52元;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1549903.52元款项中的18.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322执1228号。在执行过程中,***与**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本院作出(2022)苏0322执1228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本院作出(2022)苏0322执122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中太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175万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作出(2022)苏0322执1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主要内容为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中太公司承建***和嘉苑项目在欢口镇政府的工程款,以175万元为限。同日,本院作出(2022)苏0322执122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主要内容为1、冻结被执行人对你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你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交至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3、如有异议,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予以罚款(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罚款(10万元以下)。你(单位)在按照本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到期债务后,本院将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异议人欢口镇政府进行送达。 异议人欢口镇政府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并非***和嘉苑项目的发包方,不存在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异议人了解,2017年6月11日,徐州世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7月份,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工程停工,占用村民土地承诺的房屋交付无法兑现,给社会造成巨大隐患。2018年12月12日,常庄村委会同世博公司签订了解除《丰县欢口镇常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书。2019年1月5日,常庄村委会同徐州瑞恒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丰县欢口镇常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后续工程由徐州瑞恒坊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完成。异议人在***和嘉苑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并非发包方,不存在对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中太公司与世博公司之间的纠纷,建议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根据异议人了解,世博公司在项目开发期间,中太公司作为建设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各方之间对工程款的审计及结算存在巨大争议,现***诉世博公司、欢口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苏0321民初1568号]已经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目前尚未开庭。中太公司若要继续确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通过诉讼的方式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欢口镇政府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异议是针对(2022)苏0322执1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异议人欢口镇政府的工程款以175万元为限及冻结被执行人对你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你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交至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对于冻结的效力,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异议人欢口镇政府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异议人欢口镇政府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不会造成其财产被处分或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异议人欢口镇政府的工程款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交至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现因异议人欢口镇政府不存在对被执行人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应不予支持。因本院并未对异议人欢口镇政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异议人欢口镇政府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若以后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