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2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508号23楼。
法定代表人:郁惠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9828号。
法定代表人:尹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炜、何红霞,被上诉人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改判支持**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向意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逻辑,因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意达公司虽然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出明确的关于损失的主张和金额,与此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是基于认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审判决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即便**公司应赔偿损失,意达公司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赔偿标的和金额;二、**公司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意达公司原因导致了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且**公司有权不同意此项重大合同变更,系争合同发生变更原因为意达公司未尽谨慎调查的结果,**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意达公司所提出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意达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始终没有提出过明确具体的损失金额的主张,且意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四、如果认定**公司应当向意达公司承担实际损失,则实际损失所构成的利益应当归于**公司,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因为本案中意达公司在原审中所主张的损失是其向案外第三方采购的货物金额,如果由**公司负担该部分损失,则该部分货物所有权亦应归**公司所有。
意达公司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系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公司车库设备原因,因为该车库设备未经注册,设施也陈旧,导致重新拆除作业严重超出原先签订合同时预估的工作量,意达公司也因此向**公司提供了新的报价,因此**公司对于系争合同解除也存在责任,理应对意达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与意达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二、意达公司退还承揽款项199,4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意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意达公司出具《**大厦车库概况车库改造方案设计项目工程量及报价》,内容为:一、**大厦车库概况:**大厦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该大厦负一层建有71车位机械停车设备,其中一拖多悬臂式(上层)29车位、(下层)21车位,四吊点直提式(上层)15车位、(下层)6车位,总计71车位机械停车设备,分为五个区域,**大厦的机械停车设备由于制造厂家未按现今国家起重设备安全标准及规范设计、制造与安装,故此该套机械设备如要启用需加装相关设备部件、调整车载板人行通道及上车位的高度、提升钢丝绳吊环不能开口、提升钢丝绳需加松绳信号返回装置、简易升降6车位需加装有无车辆信号检测、五区域加装隔离护栏,该套机械设备增加以上装置后基本满足现今国家起重设备的安全标准和规范;由于设备停用时间较长,如启用还需对该套设备进行一些常规检修和维护,如设备的控制和动力系统、提升返绳轮及卷丝筒、横移载车板走轮等;通过以上两部分项目的施工**大厦地下停车设备基本满足国家起重设备的安全标准和规范,并且通过上海市特检院起重室的验收合格后取得该套设备的使用报告书,方能使用该套设备;二、车库改造方案设计:……**大厦机械停车设备改造和维修施工准备期为10个工作日,项目的施工周期约为30天左右;三、项目工程量及报价:长期停用的特种设备由产权单位向当地市场管理局提出启用申请,没有设备注册代码并且设备有不符合国家起重设备安全标准和规范的需评估后方能取得市场管理局开工许可,由上海市特检院组织专家对**大厦的机械停车设备做安全风险评估,待上海市特检院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后市场管理局方能受理该项目的开工,此费用由建设方支付,项目施工单位负责该套设备的计算报告及相关图纸;等等。在《维修、改造工程量清单及报价》中列明,第一部分为改造、维修:……15.2.5组修改PLC控制程序2套,材料合计8,000元、人工5,000元,……19.设计费12,000元,20.油漆费8,000元,……报价税费总计为369,778元;第二部分为验收:上海市特检院对设备检验费19,880元,评估费6,035元,合计25,915元,报价税费合计为29,118.09元;第三部分为维修保养、保修:设备保险费5,964元,报价税费合计为36,377.67元;第四部分为操作人员上岗证培训,报价税费合计2,247.20元;因此,以上修理、改造、验收费用总计398,896.09元,项目预付为50%;施工准备期约15个工作日,项目施工周期约25个工作日。
2015年9月29日,**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意达公司签署《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由**公司委托意达公司承担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71车位机械停车设备的改造维修工程,工程总价为398,896元;双方签约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意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公司向意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结清;施工准备期约15个工作日,预计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预计施工周期为25个工作日,如有变动需经双方协商解决;意达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日期进入施工现场,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维修机械停车设备,按施工工期完成施工项目;工程结束,由意达公司根据有关机械停车设备标准报请上海市特检院验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确认移交**公司使用;意达公司将提供完善的保养服务和竣工售后服务;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中止合同,应在开工日期前10天提出书面文件通知对方;等等。
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如下:意达公司在项目竣工后移交**公司的竣工资料有该套设备的整机合格证、该套设备的平面图、电气图、使用维护说明书;意达公司在项目竣工后需办理该套设备的政府资料有上海市特检院的检验报告书、办理安全运行合格证、办理该套设备在徐汇区的户口登记,若意达公司未能办理出上述证书需退还**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意达公司为该项目编制的工程方案、工程量清单及相关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2015年10月14日,**公司向意达公司付款199,448元。
2016年2月,意达公司向**公司发送《**大厦车库改造修理遇到的问题及解决的方案》,称双方签署合同后,意达公司在2015年11月拿到上海市特检院出具的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向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开工申请,同时组织施工材料制造及采购,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备案开工需要71车位部分拆除再安装,安装后由特检院出具车库新安装的检验报告书,由此,双方此前签署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费用不足以支付,需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
2016年9月19日,**公司向意达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双方签署协议至今,意达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没有启动该项目,该行为构成违约。对此,意达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但称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而意达公司履行了现场勘测、与上海市特检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大量前期工作,上海市特检院也出具了评估报告。**公司提供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告知”申请与办理的公示信息,称只要具备基本资料就可以申请备案,不存在问题。
原审法院另查明,审理中,该院向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询问意达公司是否来办理**大厦机械停车设备改造项目的启用申请。对方回复称,意达公司曾向该局咨询过停车设备改造项目的相关事宜,但经查询上海市特种设备综合管理系统,未发现意达公司办理相关施工告知的记录。经该院电话咨询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对方口头陈述称由于系争机械停车设备未办理注册登记代码属不合格,因此要进行整改,报检验合格后办理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意达公司出具的《**大厦车库概况车库改造方案设计项目工程量及报价》、**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意达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市特检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评估报告、机械设计图纸、电气设计图纸、现场勘查照片及配件采购合同等证据,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证人证言的陈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该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意达公司在签署改造维修合同后,确实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公司委托意达公司对系争机械停车设备进行改造维修,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意达公司理应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公司支付报酬。现**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此意达公司表示同意该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该院确认系争《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第三,双方对系争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是否具有过错。**公司称意达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报价,而意达公司则称**公司的原有机械停车设备不符合规定、未取得合格的注册代码,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的系对机械停车设备进行改造和维修的合同,故**公司应对施工现场满足改造和维修的前提负有相应义务。但据上海市特检院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的答复看,由于系争机械停车设备此前未办理注册代码属不合格,且期间未进行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因此要进行整改,故该前提对现场的改造施工具有重大负面影响,且与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公司具有相应的过错。同时该院注意到,在意达公司提供的《**大厦车库概况车库改造方案设计项目工程量及报价》中,意达公司指出“没有设备注册代码并且设备有不符合国家起重设备安全标准和规范的需评估后方能取得市场管理局开工许可,由上海市特检院组织专家对**大厦的机械停车设备做安全风险评估,待上海市特检院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后市场管理局方能受理该项目的开工”,同时意达公司在报价时将评估费用包含在总价中,故该院认为意达公司在报价时对施工现场应当进行过前期勘查工作,在改造维修合同签订前,意达公司作为行业内的专业机构,应当了解施工现场是否具有设备注册代码,以及是否会影响以后办理项目开工申请。现意达公司称由于**公司此前未取得设备注册代码导致后续施工中无法办理开工申请并需要增加报价,对此结果的发生意达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该院酌情认定**公司对《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具有70%的过错责任,意达公司具有30%的过错责任。
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公司要求意达公司全额返还已支付的承揽款项,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意达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价值以及意达公司采购设备造成的损失金额一并予以处理。意达公司此后履行改造维修合同时,在尚未取得开工许可的情况下,即向第三方进行设备采购,对该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但是该院考虑到系争改造维修合同对工期的要求较为严格,且**公司此前未告知机械车库的现状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较大过错,故其对意达公司对外采购设备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70%的责任。但意达公司为履行系争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例如评估费、设计费等,应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限,另外,对“工程量清单及报价”中未被证明已经产生的损失例如上车位固定架拆除、上车位框架降低、修改PLC控制程序、机械调整及油漆费等,亦应从意达公司辩称的损失中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公司与意达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二、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公司承揽款项77,5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计4,290元,由**公司负担2,502元,由意达公司负担1,788元。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确认系争《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的认定并无异议,因此本院确定系争《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予解除。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此,并基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对意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对**公司对于系争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违约责任进行分析,意达公司主张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系争机械停车设备未取得合格注册代码,且锈蚀严重;然根据意达公司提供的《**大厦车库概况车库改造方案设计项目工程量及报价》记载,在该报价**大厦车库概括部分中明确载明了系争机械停车设备存在未按国家起重设备安全标准及规范设计、制造与安装,在该报价表设备启用申请及设备评估一栏亦明确载明了系争设备存在设备注册代码的评估事宜,基于该项目工程量及报价的内容,显然可以推导出作为专业机构的意达公司在制作系争设备报价方案时对于诸如代码到期等情况是知晓的;而意达公司所主张的锈蚀严重情况,上述报价单中载明该套设备停用时间较长,且锈蚀情况属于设备外观状况而无须进行专业拆装检验即可识别,故意达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亦不具有事实依据;鉴于此,本院认定**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设备状况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存在相应过错不具有事实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二、本案中系争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意达公司的加价行为,意达公司主张其最终加价原因在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建议,然意达公司对其单方面进行加价的合理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也未予以明确具体回应;与此同时,如前所述,**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责任,而作为专业机构的意达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加价行为存有未尽审慎之责的过错责任。三、对于意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部分进行分析,意达公司所提出的主张事实上属于该公司所述其在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先行为该车库设备维修所准备的材料,但意达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材料系为履行本案系争合同所购买,也未能证明该部分材料会因系争合同无法履行而不能使用,故本院认定意达公司对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未尽到举证义务;即便产生相应材料支出,如上所述,作为无过错方的**公司亦无须对该部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本院认定,**公司无须就意达公司提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意达公司理应向**公司返还全部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款项199,4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