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4749号
原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尚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595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作为原告的出纳兼文秘,工作期间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审核,就将5笔钱款转至他人账户,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会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285元;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度、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8天折算工资8,433.1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于1996年1月3日由高立平注册资金成立;2016年9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缪金根,但是缪金根没有注资,实际控制人还是高立平;2017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尚峰,但是尹尚峰没有注资,尹尚峰与高立平口头约定2017年6月1日起设置一个月作为过渡期,仍由高立平负责管理原告。2、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文员。2011年6月起,被告开始担任现金银行部分的出纳工作。3、原告是私营企业,公司没有规章制度,财务制度也不健全,例如:财务装订凭证的封面无财务人员、公司负责人签字,边角无骑缝章,财务自制付款凭证也无财务人员、公司负责人签单。4、原告银行账户的网上操作,由被告作为制单员负责网上制单,再由高一彬作为主操作员进行复核,对没有签字或者有疑问的单据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电话确认后再支付,由此可见被告并没有支付权限。5、原告所谓的5笔款项均是被告按照原告指示操作,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处,离职前的岗位是出纳兼文秘。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解除***同志与本公司劳动关系。具体事由如下:1、无视公司作息制度,一贯迟到,来去自如,随心所欲;2、长期利用公司资源及场所从事与本公司工作无关的事务,为图个人利益;3、工作不服从管理,对于公司安排的工作,以忙为借口,推三阻四,拒不执行,给公司工作的正常开展带来困难;4、三番五次公开闹会,顶撞威胁公司领导,目空一切,摆不正位置,使公司会议无法进行,制度无法落实,影响极坏;5、为公司变更移交设置障碍,拒不配合,使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6、无理阻挠并拒不服从公司办公场所调整,使计划不能落实;7、在公司领导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财务制度,擅自支出;8、在公司领导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私用公章用于陪标,给公司今后正常经营带来极大隐患。综上所述,该同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我行我素,公司决定解除与***劳动关系。……”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5,095元。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285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690元;3、原告支付2016年度15天及2017年度15天合计3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90元。2018年1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58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285元;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595元;三、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合计18天200%的工资8,433.11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同《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载明的8项理由一致,但是对于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理由均没有证据佐证。对于第3项、第7项、第8项理由表现为2017年6月1日起,尹尚峰即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尹尚峰未审核确认的前提下即转账5笔钱款至他人账户,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具体如下:1、2017年6月5日,原告分2笔共计转账100,000元至沈国荣账户;2、2017年6月13日,原告分4笔共计转账200,000元至沈国荣账户;3、2017年6月19日,原告转账20,000元至***账户;4、2017年6月19日,原告转账6,758元至朱金能账户;5、原告支付李春新及其员工2017年5月工资38,400元,被告作为出纳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
被告称,被告只是制单员,具体支付由高一彬操作,被告没有转账的权限。对于5笔款项,具体如下:1、对于第一笔钱款和第二笔钱款共计300,000元是同一个业务,沈国荣是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钱款是该公司委托原告投标,原告投标后将保证金退回沈国荣账户。高立平在仲裁时作为原告证人到庭陈述其知晓并确认该两笔钱款共计300,000元是用于陪标的,现在已经退还第三方公司。2、对于第三笔钱款20,000元,虽然转至被告账户,但是是用来支付原告日常报销和发放员工工资事宜,是原告的一贯操作,高立平在仲裁时作为原告证人到庭陈述其知晓并签字确认该20,000元的用途。3、对于第四笔钱款6,758元,是原告支付给朱金能的工资,是高立平要求被告填表制单,由高一彬具体支付的。原告也承认朱金能是挂靠在原告处的经销商。4、对于第五笔钱款34,800元,李春新是缪金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的股东之一,包括李春新在内的11名员工,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17年11月,原告仍在给上述11名员工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未通知被告在实际财务转账过程中需要现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事实,被告也抗辩原告在实际经营中财务在没有统一制度管理的情况下,采用平时的惯例履行其职责有其合理性,本院可以采信。又因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纪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565元(5,095元×13.5个月×2倍)。
鉴于原、被告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285元;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8天折算工资8,433.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565元;
二、原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285元;
三、原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度、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8天折算工资8,43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兰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俞晓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