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7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意达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尹尚峰成为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财务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这是天经地义的事。一审中,意达公司向法院出示了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原始入账凭证,其中2017年6月19日意达公司账户的两万元被转入***账户,***称是用于发放工资及日常开销,尽管高某某为其证明知晓此事,但发了谁的工资,开销了哪些日常项日,高某某的证明不能替代发票。至于支付给李春新等人的工资单,该工资单上写了数名工作人员姓名,但领取人只有李春新一人,李春新一人不可能领这么多工资,并且是记账凭证时间在先,原始凭证时间在后。***严重失职,违法行事,使意达公司账目混乱,给意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关于***的工作年限,一审中,***出示了自己的劳动手册,该手册前两年即2004年至2006年度有意达公司印章,此后加盖了长条印章,意达公司根本没有长条印章,***未作抗辩,亦未提供自己的社保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只是一个制单员,意达公司另有一名主操作员进行复核并支付,***没有支付权限。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和付款凭证、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等,均能说明提取现金到***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日常开销,是符合公司惯例的,其中一张审批单上有尹尚峰与原法定代表人的共同签名。不同意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意达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59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4年8月10日入职意达公司,离职前的岗位是出纳兼文秘。2017年10月31日,意达公司向***送达《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解除***同志与本公司劳动关系。具体事由如下:1、无视公司作息制度,一贯迟到,来去自如,随心所欲;2、长期利用公司资源及场所从事与本公司工作无关的事务,为图个人利益;3、工作不服从管理,对于公司安排的工作,以忙为借口,推三阻四,拒不执行,给公司工作的正常开展带来困难;4、三番五次公开闹会,顶撞威胁公司领导,目空一切,摆不正位置,使公司会议无法进行,制度无法落实,影响极坏;5、为公司变更移交设置障碍,拒不配合,使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6、无理阻挠并拒不服从公司办公场所调整,使计划不能落实;7、在公司领导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财务制度,擅自支出;8、在公司领导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私用公章用于陪标,给公司今后正常经营带来极大隐患。综上所述,该同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我行我素,公司决定解除与***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5,09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意达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285元;2、意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690元;3、意达公司支付2016年度15天及2017年度15天合计3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90元。2018年1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585号裁决书,裁决:一、意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285元;二、意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595元;三、意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合计18天200%的工资8,433.11元。裁决作出后,意达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意达公司称,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同《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载明的8项理由一致,但是对于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理由均没有证据佐证。对于第3项、第7项、第8项理由表现为2017年6月1日起,尹尚峰即担任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尚峰未审核确认的前提下即转账5笔钱款至他人账户,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具体如下:1、2017年6月5日,意达公司分2笔共计转账100,000元至沈国荣账户;2、2017年6月13日,意达公司分4笔共计转账200,000元至沈国荣账户;3、2017年6月19日,意达公司转账20,000元至***账户;4、2017年6月19日,意达公司转账6,758元至朱金能账户;5、意达公司支付李春新及其员工2017年5月工资38,400元,***作为出纳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
***称,***只是制单员,具体支付由高一彬操作,***没有转账的权限。对于5笔款项,具体如下:1、对于第一笔钱款和第二笔钱款共计300,000元是同一个业务,沈国荣是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钱款是该公司委托意达公司投标,意达公司投标后将保证金退回沈国荣账户。高某某在仲裁时作为意达公司证人到庭陈述其知晓并确认该两笔钱款共计300,000元是用于陪标的,现在已经退还第三方公司。2、对于第三笔钱款20,000元,虽然转至***账户,但是是用来支付意达公司日常报销和发放员工工资事宜,是意达公司的一贯操作,高某某在仲裁时作为意达公司证人到庭陈述其知晓并签字确认该20,000元的用途。3、对于第四笔钱款6,758元,是意达公司支付给朱金能的工资,是高某某要求***填表制单,由高一彬具体支付的。意达公司也承认朱金能是挂靠在意达公司的经销商。4、对于第五笔钱款34,800元,李春新是缪金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意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包括李春新在内的11名员工,一直以来都是由意达公司支付工资,直至2017年11月,意达公司仍在给上述11名员工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意达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未通知***在实际财务转账过程中需要现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事实,***也抗辩意达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财务在没有统一制度管理的情况下,采用平时的惯例履行其职责有其合理性,一审法院可以采信。又因意达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违纪的事实,故对于意达公司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意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意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565元(5,095元×13.5个月×2倍)。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意达公司应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285元;应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8天折算工资8,433.11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565元;二、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285元;三、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8天折算工资8,433.1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离职后意达公司仍然在向李春新等10名员工支付工资,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0月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书,意达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除名决定的,应当对该决定的合法性提供充分的事实及制度依据。根据《关于解除与***通知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载明的内容,意达公司以***无视公司作息制度,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违反财务制度擅自支出等八项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意达公司对于解除通知书中第1、2、4、5、6项理由均无证据佐证;对于第3、7、8项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7年6月后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公司存在诸多财务工作管理不规范的情况。结合仲裁审理中,意达公司提供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五笔钱款转账已征得高某某同意,且符合意达公司的财务工作惯例,意达公司对于第3、7、8项解除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意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在意达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的劳动手册及意达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的记载,***自2004年8月10日入职意达公司,至2017年12月8日离职,意达公司否认劳动手册中的记载,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并据此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不悖。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达
审判长  郭征海
审判员  谢亚琳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