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586号 原告: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与被告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意达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2.意达公司退还承揽款项199,4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意达公司向景鸿公司出具《景鸿大厦车库概况车库改造方案设计项目工程量及报价》一份,由意达公司为景鸿公司承揽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71车位机械停车设备的改造维修工程。工程总价为398,896元,双方合同签署后,景鸿公司先支付50%价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景鸿公司支付45%的价款,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该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预计施工周期为25个工作日。2015年9月29日,景鸿公司接受了意达公司的报价,并与意达公司签订了《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份,确定了由意达公司承揽该机械停车设备改造项目以及承揽内容的工作范围,同时还约定意达公司在项目竣工后需办理出该套设备的政府资料包括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所的检验报告书、安全运行合格证、该套设备在徐汇区的户口登记等。若未能办理出的,意达公司应当退还景鸿公司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后景鸿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意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价款199,448元。然而意达公司自签署上述合同至今,始终以各种理由没有实际启动该项目,景鸿公司曾多次主动联系意达公司,对方却始终拒绝履行义务,并对合同价格作出重大变更。景鸿公司认为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意达公司未按约履行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意达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不认可解除理由。双方签约后,意达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展开工作,多次去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开工报告,但是由于景鸿公司的停车场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无法按照此前的预算完成工作,按照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建议,需要加大工作量,因此并非意达公司单方面增加合同价格,责任不在意达公司。当初意达公司的工程师考察现场时,并不可能达到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所(以下简称上海市特检院)的专业人士那样对设备的金属结构做专项技术分析,对设备进行拆除再重新安装也超出了双方的承揽作业范围,但起因都是由于景鸿公司此前没有告知具体情况。最后,对诉请中要求返还款项,意达公司认为需要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其与第三方已经签订了相应合同,支付了24万余元,而且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于景鸿公司,故意达公司不同意返还款项并支付预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意达公司出具《景鸿大厦车库概况车库改造方案设计项目工程量及报价》,内容为:一、景鸿大厦车库概况:景鸿大厦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该大厦负一层建有71车位机械停车设备,其中一拖多悬臂式(上层)29车位、(下层)21车位,四吊点直提式(上层)15车位、(下层)6车位,总计71车位机械停车设备,分为五个区域,景鸿大厦的机械停车设备由于制造厂家未按现今国家起重设备安全标准及规范设计、制造与安装,故此该套机械设备如要启用需加装相关设备部件、调整车载板人行通道及上车位的高度、提升钢丝绳吊环不能开口、提升钢丝绳需加松绳信号返回装置、简易升降6车位需加装有无车辆信号检测、五区域加装隔离护栏,该套机械设备增加以上装置后基本满足现今国家起重设备的安全标准和规范;由于设备停用时间较长,如启用还需对该套设备进行一些常规检修和维护,如设备的控制和动力系统、提升返绳轮及卷丝筒、横移载车板走轮等;通过以上两部分项目的施工景鸿大厦地下停车设备基本满足国家起重设备的安全标准和规范,并且通过上海市特检院起重室的验收合格后取得该套设备的使用报告书,方能使用该套设备;二、车库改造方案设计:……景鸿大厦机械停车设备改造和维修施工准备期为10个工作日,项目的施工周期约为30天左右;三、项目工程量及报价:长期停用的特种设备由产权单位向当地市场管理局提出启用申请,没有设备注册代码并且设备有不符合国家起重设备安全标准和规范的需评估后方能取得市场管理局开工许可,由上海市特检院组织专家对景鸿大厦的机械停车设备做安全风险评估,待上海市特检院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后市场管理局方能受理该项目的开工,此费用由建设方支付,项目施工单位负责该套设备的计算报告及相关图纸;等等。在《维修、改造工程量清单及报价》中列明,第一部分为改造、维修:……15.2.5组修改PLC控制程序2套,材料合计8,000元、人工5,000元,……19.设计费12,000元,20.油漆费8,000元,……报价税费总计为369,778元;第二部分为验收:上海市特检院对设备检验费19,880元,评估费6,035元,合计25,915元,报价税费合计为29,118.09元;第三部分为维修保养、保修:设备保险费5,964元,报价税费合计为36,377.67元;第四部分为操作人员上岗证培训,报价税费合计2,247.20元;因此,以上修理、改造、验收费用总计398,896.09元,项目预付为50%;施工准备期约15个工作日,项目施工周期约25个工作日。 2015年9月29日,景鸿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意达公司签署《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由景鸿公司委托意达公司承担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71车位机械停车设备的改造维修工程,工程总价为398,896元;双方签约后,景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意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景鸿公司向意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结清;施工准备期约15个工作日,预计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预计施工周期为25个工作日,如有变动需经双方协商解决;意达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日期进入施工现场,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维修机械停车设备,按施工工期完成施工项目;工程结束,由意达公司根据有关机械停车设备标准报请上海市特检院验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确认移交景鸿公司使用;意达公司将提供完善的保养服务和竣工售后服务;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中止合同,应在开工日期前10天提出书面文件通知对方;等等。 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如下:意达公司在项目竣工后移交景鸿公司的竣工资料有该套设备的整机合格证、该套设备的平面图、电气图、使用维护说明书;意达公司在项目竣工后需办理该套设备的政府资料有上海市特检院的检验报告书、办理安全运行合格证、办理该套设备在徐汇区的户口登记,若意达公司未能办理出上述证书需退还景鸿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意达公司为该项目编制的工程方案、工程量清单及相关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等等。2015年10月14日,景鸿公司向意达公司付款199,448元。 2016年2月,意达公司向景鸿公司发送《景鸿大厦车库改造修理遇到的问题及解决的方案》,称双方签署合同后,意达公司在2015年11月拿到上海市特检院出具的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向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开工申请,同时组织施工材料制造及采购,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备案开工需要71车位部分拆除再安装,安装后由特检院出具车库新安装的检验报告书,由此,双方此前签署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费用不足以支付,需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 2016年9月19日,景鸿公司向意达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双方签署协议至今,意达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没有启动该项目,该行为构成违约。对此,意达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但称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而意达公司履行了现场勘测、与上海市特检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大量前期工作,上海市特检院也出具了评估报告。景鸿公司提供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告知”申请与办理的公示信息,称只要具备基本资料就可以申请备案,不存在问题。 审理中,意达公司称,其收到景鸿公司的预付款后开展了以下工作:1、与上海市特检院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对景鸿大厦71机械停车设备进行安全评估;2、委派电气工程师、机械工程师、施工人员多次勘查该套停车设备,为景鸿大厦71停车设备设计了机械图纸、电气图纸及PLC编程梯形图、编制了施工方案及施工工艺要求;3、向上海菱昌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菱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采购了工程所需配件;4、与上虞市章镇镇铭锋机械制造厂签订了景鸿大厦71车位改造所需加工的配件合同。为此,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1、与上虞市章镇镇铭锋机械厂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意达公司向其采购松断链支架、光电支架、区域隔离护栏、防尘钩制作、上车位框架拉条制作、提升返绳轮固定板制作、承头制作等,合计117,980元。2、销货日报表,证明意达公司向上海菱昌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了松断限位、电线等货物,合计金额18,075元,意达公司付款后,上海菱昌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了《收据》。3、销货日报表,证明意达公司向上海菱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采购了钢丝绳、固定销等货物,合计金额66,968元,意达公司付款后,上海菱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4、意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与上海市特检院就景鸿大厦所属的机械式停车设备(71个车位)安全评估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报酬为15,000元,于报告交付一周内支付。后2015年11月底,上海市特检院出具了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评估报告》,称“景鸿大厦的地下机械车库建成后无证使用至今已有13年,期间未进行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使用过程中维护保养不到位,设备档案和运行保养记录没有建立……无设备代码、无使用登记证编号……”,最终结论为“该设备已经丧失了部分使用功能,设备处于极不稳定状态,金属结构、主要零部件、电气控制系统及安全保护装置等都存在重大安全技术隐患,会造成安全事故,建议进行重大维修或改造”。意达公司付款后,上海市特检院出具了15,000元评估费发票。5、机械设计图纸、电气设计图纸、现场勘查照片,证明经过现场勘查,意达公司的技术人员出具了景鸿车库的图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对应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设计费12,000元。6、证人证言,意达公司申请唐某某、张某、周某某、何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唐某某称拿到上海市特检院的评估报告之后,曾去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开工申请,但由于车库没有办理注册代码,从未检验合格,这点双方在签合同时意达公司是不清楚的,故开工申请无法办理;张某作为上虞市章镇镇铭锋机械厂的业务员称,意达公司与上虞市章镇镇铭锋机械厂的《定作合同》项下全款已经支付完毕,合同项下产品系定制品,目前存放在上虞市章镇镇铭锋机械厂的仓库中;周某某作为上海菱昌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作证称,意达公司为本案向其订购产品,货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但产品目前未通知交付;何某某作为上海菱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法人作证称,意达公司就本案向其采购用于车库的零配件产品,已经全额付清款项,但产品未通知送货;在审理中意达公司表示不处理上述已经采购的配件和材料。针对上述证据,景鸿公司认为:1、其与意达公司签署承揽合同后,意达公司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有效,是否履行也无法核实,且看不出系为本案景鸿大厦车库所采购。2、意达公司与上海市特检院发生的费用应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费用多少与景鸿公司无关。3、机械设计图纸、电气设计图纸等均没有收到,也无法看出系景鸿大厦项目。4、确认唐某某是意达公司的员工,仅认可意达公司曾去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过咨询,但无法证明必须办理开工证明后才能开工,应当是车库改造完毕再申请办理验收报告。对张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其仅是业务员,对合同签署之后的履行情况不清楚,现金支付11万余元与常理不符。对周某某和何某某作为公司法人的身份认可,但是其称收到现金和关于交付的事实并无证据佐证。 意达公司还称,其在做报价前曾至景鸿大厦车库实地勘查,但在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开工报告时才了解到景鸿大厦地下机械停车库曾被处罚,原因在于未取得上海市特检院的验收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因此办理该项目的开工难度加大,需拆除该设备重新安装后方能办理开工报告手续。同时,意达公司提供《景鸿大厦车库维修、改造工程量增加项目清单及报价》,其中71车位需拆除部分包括上载车板、立柱与横梁紧固螺栓、提升门架、立柱地脚螺栓等,71车位拆除部分整修、加工后安装部分包括立柱、横梁、提升门架等,因此合计增加的费用为187,053元。景鸿公司对车库此前是否具备设备注册代码并未明确答复,但称意达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在提供报价书时应当对改造方案有预判,现其要求增加18万余元系对合同金额的重大变更,故有权拒绝支付并要求意达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询问意达公司是否来办理景鸿大厦机械停车设备改造项目的启用申请。对方回复称,意达公司曾向该局咨询过停车设备改造项目的相关事宜,但经查询上海市特种设备综合管理系统,未发现意达公司办理相关施工告知的记录。经本院电话咨询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对方口头陈述称由于系争机械停车设备未办理注册登记代码属不合格,因此要进行整改,报检验合格后办理注册登记。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景鸿大厦车库概况车库改造方案设计项目工程量及报价、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律师函、问题及解决方案、技术服务合同、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回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意达公司出具的《景鸿大厦车库概况车库改造方案设计项目工程量及报价》、景鸿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意达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市特检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评估报告、机械设计图纸、电气设计图纸、现场勘查照片及配件采购合同等证据,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证人证言的陈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意达公司在签署改造维修合同后,确实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景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景鸿公司委托意达公司对系争机械停车设备进行改造维修,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意达公司理应按照景鸿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景鸿公司支付报酬。现景鸿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此意达公司表示同意该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本院确认系争《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第三,双方对系争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是否具有过错。景鸿公司称意达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报价,而意达公司则称景鸿公司的原有机械停车设备不符合规定、未取得合格的注册代码,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景鸿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的系对机械停车设备进行改造和维修的合同,故景鸿公司应对施工现场满足改造和维修的前提负有相应义务。但据上海市特检院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的答复看,由于系争机械停车设备此前未办理注册代码属不合格,且期间未进行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因此要进行整改,故该前提对现场的改造施工具有重大负面影响,且与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景鸿公司具有相应的过错。同时本院注意到,在意达公司提供的《景鸿大厦车库概况车库改造方案设计项目工程量及报价》中,意达公司指出“没有设备注册代码并且设备有不符合国家起重设备安全标准和规范的需评估后方能取得市场管理局开工许可,由上海市特检院组织专家对景鸿大厦的机械停车设备做安全风险评估,待上海市特检院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后市场管理局方能受理该项目的开工”,同时意达公司在报价时将评估费用包含在总价中,故本院认为意达公司在报价时对施工现场应当进行过前期勘查工作,在改造维修合同签订前,意达公司作为行业内的专业机构,应当了解施工现场是否具有设备注册代码,以及是否会影响以后办理项目开工申请。现意达公司称由于景鸿公司此前未取得设备注册代码导致后续施工中无法办理开工申请并需要增加报价,对此结果的发生意达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景鸿公司对《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具有70%的过错责任,意达公司具有30%的过错责任。 最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景鸿公司要求意达公司全额返还已支付的承揽款项,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意达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价值以及意达公司采购设备造成的损失金额一并予以处理。意达公司此后履行改造维修合同时,在尚未取得开工许可的情况下,即向第三方进行设备采购,对该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但是本院考虑到系争改造维修合同对工期的要求较为严格,且景鸿公司此前未告知机械车库的现状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较大过错,故其对意达公司对外采购设备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70%的责任。但意达公司为履行系争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例如评估费、设计费等,应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限,另外,对“工程量清单及报价”中未被证明已经产生的损失例如上车位固定架拆除、上车位框架降低、修改PLC控制程序、机械调整及油漆费等,亦应从意达公司辩称的损失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改造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二、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款项77,5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290元,由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2元,由上海意达电梯自动泊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